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號
KSDM,108,訴,7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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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興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鄭詠如



      黃麗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洪鋒文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林泰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清凉



      鄭志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江孟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 號、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鋼珠之槍枝壹支(含鋼珠),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巳○○、丑○○、庚○○、壬○○、辰○○、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因親友與子○○生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2 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子○○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前,持其 所有可發射鋼珠之槍枝1 支(含鋼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自該小客車內射擊該店玻璃窗後駕車離去,續 於同日2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 時10分許),再次 駕駛上開小客車,擬以相同方式射擊該店玻璃,適有賓志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桓」旭, 應予更正)獲報到場查看,辛○○本應注意不得在公共場所 任意射擊可發射鋼珠之槍枝,以防止侵害他人之身體安全,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持該 槍枝再次射擊,除致該店玻璃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子○○外,並不慎誤擊丙○○額頭,致丙○○受有右額鈍 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子○○、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子○○、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 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 12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二度駕駛車輛行經案 發現場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物品、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我就單純開車經過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先於105 年8 月20日2 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子○○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前,續 於同日2 時41分許,再次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處,適有賓 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丙○○到場查看,而當時該店玻 璃窗遭人持可發射鋼珠之改造手槍射擊破裂不堪使用,除足 以生損害於子○○外,且丙○○額頭亦遭鋼珠擊中,致丙○ ○受有右額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246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9 -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 號卷 〈下稱偵卷〉第36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下 稱院一卷〉第324 頁,院二卷第130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7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59-160 頁),且經證人子○ ○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284-291 、295-296 、297-303 頁,院三卷第 15-30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50 、210-211 、304 頁,院三卷 第465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因為保全系統 發出警報,所以我過去「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查看,剛好 就遇到一台深色車輛經過,車上的人拿出類似BB槍連發射擊 鋼珠,店家玻璃被射中破裂,我的額頭也被射中,現場除了 那台車以外,沒有別的車子,我很確定是車上的人射擊等語 (見警卷第297-303 頁,院三卷第16-19 、24-25 頁),核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3 -50 頁),前揭證述內容,已具有高度憑信性;又依前揭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所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行經 「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之車輛,僅有1 台深色休旅車(見 警卷第34、38、40頁),而該車輛之外觀亦核與被告辛○○ 所有之0168-QR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相符,此觀106 年3 月17 日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甚明(見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77 號卷第77-81 頁);參 以被告辛○○亦自承:我有持有3 支玩具手槍沒錯,去砸新 新園火鍋店的黃芷健所說教唆他去的黃志文是我姪子,2 個 月前已經跳樓自殺了等語(見警卷第4 、29-30 頁,本院10



6 年度聲羈字第49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顯見被 告辛○○平日即有持有相關槍械之習慣,且與店家確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綜合本件案發經過及雙方關係脈絡,已足認定 被告辛○○係因親友與子○○生有嫌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其所有可發射鋼珠之槍枝1 支,於前揭時地,接 續自小客車內射擊該店玻璃窗,除致該店玻璃窗破裂不堪使 用外,並不慎誤擊丙○○額頭,致丙○○受有右額鈍傷之傷 害甚明,被告辛○○前揭辯稱,辯護人為被告辛○○主張係 單純駕車行經「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云云,顯與卷內客觀 事證相悖,並不可採。
㈢又可發射鋼珠之槍枝為對人體具有一定程度危險性之物品, 持有人本應注意不得在公共場所任意射擊,以防止侵害他人 之身體安全,此為公眾所皆知之理,而依本件案發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辛○○疏未注意,逕自持可 可發射鋼珠之槍枝連發射擊,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已如 前述,被告辛○○前揭持改造手槍射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 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丙○○受傷結果之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辛○○主觀上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射擊丙○○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的行進方向是朝著店家玻璃連續射擊, 因為靠近路旁那邊有遮蔽物,剛好我在那邊才被波及到等語 (見院三卷第21、26-27 頁),衡情被告辛○○持槍枝射擊 之目的既在毀損該處店家玻璃,且其第一次開槍射擊時,當 時並無人在場,其與丙○○又素不相識,苟別無其他不利被 告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辛○○主觀上確有傷害丙○○之故 意,併此指明。
㈣末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5 年8 月20日3 時10分許,應為 同日2 時41分許之誤,此觀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 面照片內容甚明(見警卷第48頁),顯屬誤載,且不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經 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構成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 傷害罪,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主觀上具 有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惟因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見 院三卷第82頁),變更起訴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辛○○於 前揭時、地二次射擊店家玻璃,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 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一罪。另被告辛○○上開毀損他人物品與過失傷害之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依通常社會觀念,故意 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 區別,僅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公訴意旨主張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
被告辛○○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 前科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因親友與子○○ 發生糾紛,竟於凌晨時許在市區道路上,公然持可發射鋼珠 之槍枝射擊店家玻璃,除造成店家玻璃毀損外,更不慎誤擊 前來查看之保全人員丙○○,法治觀念具有重大偏差,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以深責;被告辛○○犯後復未能坦誠 面對犯行,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被告辛○○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 從事鐵工工作、已婚、須扶養高齡父母等語(見院三卷第18



1-18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之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可發射鋼珠之槍枝1 支(含鋼 珠),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辛○○所有持作本件犯行之用, 已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辛○○前揭犯行,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06 年3 月8 日,被告辛○○及被告巳○○(綽號寶姐)基 於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龍億食品公司」,與卯○○商談欲處理卯○○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由被告辛○○自隨身行李取出手槍3 把(有無殺 傷力不明),恫稱:「如果我處理不了,我會直接把錢莊的 人抓出去我的公司直接處理」等語之方式,共同恐嚇卯○○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辛○○、巳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卯○○積欠被告壬○○、辰○○債務,因周轉不靈無法支 付款項。被告辛○○、巳○○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卯○○ ,並於106 年3 月17日13時30分許,夥同被告壬○○(綽號 清涼)、辰○○、丑○○、庚○○、乙○○(戴眼鏡的小弟 )及10餘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脅迫他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高跟 鞋酒店」協商,以由被告辛○○亮出手槍3 把丟在沙發上, 要卯○○簽立億誠鋼鐵讓渡書,恫稱:「槍是年輕人玩的怎 不收好」等語,被告乙○○恫稱:「等一下音樂放大聲就聽 到鞭炮聲了」等語,被告辰○○恫稱:「簽下億誠鋼鐵公司 所有資產讓渡書,將公司讓渡給我,如果沒有簽,保證你走 不出去」等語,被告壬○○恫稱:「要跳樓也沒差,若跳樓 我就當作這是呆帳」等語,被告巳○○恫稱:「如果今天不 簽就無法離開」等語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脅迫卯○○於同 日20時許,簽立資產讓渡書1 式3 份,分別交付予被告辛○



○、壬○○、庚○○。因認被告辛○○、巳○○、壬○○、 辰○○、丑○○、庚○○、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辛○○夥同被告乙○○、壬○○、辰○○、巳○○、癸 ○○(綽號俊哥,原名黃文俊)、丑○○及30餘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 000 ○0 號億誠鋼鐵工廠,由被告癸○○向丁○○恫稱:「 你若沒有交出鑰匙,你會出事情,我會叫小弟押你去車上」 等語,脅迫交出工廠大門及辦公室鑰匙,其中2 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勢押丁○○上車,使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將工廠及公司辦公室鑰匙交予被告癸○ ○,被告辛○○等人隨即進入工廠內,搬走70多捲鋼捲、辦 公室家俱、電腦及工廠內電動工具等語。因認被告辛○○、 乙○○、壬○○、辰○○、巳○○、癸○○、丑○○此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被告辛○○於106 年7 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向戊○○借用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被告辛○○竟基於侵占、恐嚇之犯意 ,經戊○○多次催討未歸還,竟以LINE語音傳送之方式,恫 稱:「我現在跟你講要注意聽,你娘老雞掰,你真的是垃圾 女人,你的事情林北不會管你,林北要玩到壞,幹你祖媽去 報案阿!安那我要凹你啦,垃圾女人你,你娘雞掰當作我是 甚麼東西,幹你娘,林北跟你們這些人,你娘臭雞掰,你要 保庇自己保庇好阿!你娘臭雞掰勒,幹你祖媽」等內容,使 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辛○○並將該車輛 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所 持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本案既經本院踐 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辛○○、巳○○ 、丑○○、壬○○、辰○○、庚○○、乙○○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得逕採列全案證據資料



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巳○○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辛○○、巳○○之供述、證人卯○○、劉紫瑄之指述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辛○○、巳○○固不否認有幫忙卯○○處理債 務,辛○○並於前揭時、地攜帶不詳手槍到場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受卯 ○○委託幫忙處理債務,怎麼會是恐嚇卯○○等語;被告巳 ○○則辯稱:當天我根本沒有在場等語。經查: 1.被告辛○○於106 年3 月8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龍億食品公司」,與卯○○商談處理卯○○ 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辛○○有攜帶不詳手槍3 支到場 等情,業據被告辛○○、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4 、109-110 頁,偵一卷第368-369 、462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97 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6 頁,院一卷第324 、354-355 頁,院二卷第130-131 、 160 頁),且經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紫 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第34-36 頁,院三卷第293-30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 、239 頁,本院 106 年度聲監字第577 號卷、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891 號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2.證人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積欠地下錢莊很 多債務,要辦理銀行貸款,也請辛○○出來幫我跟地下錢莊 喬債務並保護我,106 年3 月8 日辛○○跟巳○○一起到我 公司來,辛○○有帶3 支玩具手槍叫我放在身上嚇錢莊的人



,並說「如果我處理不了,我會直接把錢莊的人抓出去我的 公司直接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41 頁,院二卷第294-297 頁);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8 日我 有去卯○○公司,這件案件本來是巳○○承辦,因為巳○○ 當天不在高雄,所以打電話請我過去,跟卯○○解說辦理銀 行手續事宜,當天巳○○沒有過去,我在場也沒有聽到辛○ ○有說「如果我處理不了,我會直接把錢莊的人抓出去我的 公司直接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266-271 頁),是被告巳 ○○當日有無在場?被告辛○○當日又有無向證人卯○○陳 述上開言語?均非無疑,卷內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已 難僅憑證人卯○○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辛○○、巳○○ 之認定。
3.況依證人卯○○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辛○○、巳○○係受證 人卯○○委託代為處理證人卯○○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 告辛○○攜帶槍枝到場並陳稱「如果我處理不了,我會直接 把錢莊的人抓出去我的公司直接處理」之目的,係在向證人 卯○○展示其處理債務之能力,縱其處理方式有所不當,導 致證人卯○○擔憂因此與他人發生衝突,亦難認被告辛○○ 有何以加害證人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證人卯○○,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此 觀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害怕不是看到槍, 是怕辛○○跟對方起衝突,變成我去唆使的,連我都會有事 等語甚明(見院二卷第305 頁),自無由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刑責相繩。至被告辛○○持有不詳手槍部分,依卷內事證 ,並不足以證明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 ,亦難認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巳○○、壬○○、辰○○、丑○○ 、庚○○、乙○○(下稱被告辛○○等7 人)涉犯此部分罪 嫌,係以被告辛○○等7 人之供述、證人卯○○之指述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辛○○等7 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到場等 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受 卯○○委託幫忙處理債務,當天沒有亮槍恫嚇卯○○等語; 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辛○○叫我過去幫卯○○的,我沒 有恫嚇卯○○等語;被告巳○○辯稱:當天我是受卯○○委 託辦理貸款,只有待在包廂外面,沒有恫嚇卯○○等語;被 告丑○○辯稱:我是巳○○助理,當天是過去要幫卯○○辦 理貸款,只有待在包廂外面等語;被告辰○○辯稱:當天是 卯○○要用鐵工廠當擔保跟我借錢,我知道卯○○有約辛○ ○去,知道辛○○是有實力的,才請壬○○陪我去,我沒有



恫嚇卯○○,因為卯○○已經欠我很多錢,我沒有答應卯○ ○用鐵工廠跟我借錢,所以不同意卯○○簽資產讓渡書等語 ;被告壬○○辯稱:卯○○實質的債主是辰○○,當天我是 受辰○○委託一起過去協調債務,我是跟卯○○說跳樓沒有 辦法解決問題,如果跳樓就當這筆帳是呆帳是卯○○自己說 的等語;被告庚○○辯稱:當天是辛○○通知我到場處理卯 ○○積欠我妹妹的債務,卯○○說要簽資產讓渡書我不同意 就走了等語。經查:
1.卯○○有積欠被告辰○○、壬○○債務,因周轉不靈無法支 付款項,被告辛○○遂聯絡卯○○於106 年3 月17日13時30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高跟鞋酒店」 協商相關債務,而被告辛○○等7 人當日均有在該店內等情 ,業據被告辛○○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5-7 、57-59 、74-75 、92-94 、111-113 、129-130 、158-159 頁,偵卷第363- 364、367-368 、46 1-462 頁,聲羈卷第6-7 頁,院一卷第324-326 、402-403 頁,院二卷第63-65 、87-88 、131-132 頁,院三卷第178 -181頁),且經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寅○ ○(即卯○○之子)、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1-234 、241-242 、257-258 頁 ,院二卷第350-376 、379-383 、384-402 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資佐(見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7 7 號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2.證人卯○○於警詢時固證稱:106 年3 月17日地下錢莊的人 通知我去「高跟鞋酒店」協商,持槍強迫我簽立公司資產讓 渡書,在場大概有20幾人,我只認識辛○○、巳○○、壬○ ○跟辰○○,其餘都不認識,辛○○妻子(即丑○○)、辛 ○○小弟(即乙○○)有在場,包廂門關起來以後,辛○○ 就亮出手槍3 把丟在沙發上並說槍是年輕人玩的怎不收好, 辛○○小弟說等一下音樂放大聲就聽到鞭炮聲了,辰○○要 簽下億誠鋼鐵公司所有資產讓渡書,將公司讓渡給他,如果 沒有簽,保證我走不出去,壬○○也對我說要跳樓也沒差, 若跳樓我就當作這是呆帳,巳○○在旁邊說如果今天不簽就 無法離開,後來我簽3 份資產讓渡書,分別交給辛○○、壬 ○○、庚○○等語(見警卷第231-233 、241-242 頁);其 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去跟地下錢莊喬怎麼還款,讓公司繼續 營業,我差不多有20個地下錢莊債主,因為我欠壬○○、辰 ○○、庚○○比較多錢,辛○○他們為了擋外面其他錢莊, 演戲給其他「蝦子腳」(臺語)看,當時槍是別人丟的,辛



○○是叫他把槍收好,我是害怕其他錢莊,不是害怕辛○○ 他們,讓渡書是我跟辰○○在那邊研究怎麼寫的,要簽給辛 ○○、壬○○、庚○○,讓他們三個入股公司當我最大債權 人,但是沒有人要拿,說那個沒有用,當天沒有人不讓我離 開,後來是我身體不太舒服離開的,是庚○○協助我離開的 ,丑○○那天只有坐在吧檯,這件是我姐姐嚇到去報案的, 我沒有要告等語(見院二卷第350-376 頁),是證人卯○○ 前後指述差異甚大,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其於警詢時未經 具結所為不利被告辛○○等7 人之指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
3.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幫卯○○ 處理卯○○積欠地下錢莊的利息,原本是請巳○○要辦貸款 ,後來我有答應說這件事我來幫忙處理,當天我連絡卯○○ 到「高跟鞋酒店」,那時候辰○○、壬○○還有一些人在外 面,巳○○是後來送資料過來,乙○○也有來,庚○○是晚 上才來,當天有7 、8 個1 、200 萬的小債主有來,我不讓 他們進來,後來就把一些債務人趕出去外面,我那天門也沒 有關,在店裡面幫卯○○處理債務,主要是壬○○跟辰○○ 在跟卯○○談,我沒有要卯○○簽資產讓渡書,資產讓渡書 是卯○○跟辰○○談完自己寫的,我是代表卯○○的人頭, 說要協商看看,結果人家不要,都沒有人要拿,也沒有人簽 名等語(見院三卷第384-402 頁),核與證人卯○○於警詢 時即證稱:我有跟地下錢莊的人借錢,向壬○○跟辰○○借 3,500 萬元、林家宏莊先生借200 萬到400 萬元、許世坤借 1,000 萬元、大通鄭經理借800 萬元、大單借1500萬元、小 鄭借200 萬元、小鄭朋友王小姐借200 萬元、元大建志1,80 0 萬元、日昇江志明借400 萬元、日勝陳先生200 萬元、王 勝高寶姐200 萬元、巨兆高先生300 萬元、玉山小陳200 萬 元、玉山租小陳200 萬元、玉山租陳敏旭200 萬元、玉山租 楊先生200 萬元、東貫劉先生400 萬元、俊哥和進500 萬元 、租小郭100 萬元、租賃陳先生400 萬元、第一蔡先生200 萬元、陳先生七分400 萬元、富邦共借300 萬元、群益共借 1200萬元,每15天一期,每期利息5 分至8 分不同,每月利 息約10幾萬元,後來周轉不靈,利息有拖延,我經友人介紹 委託巳○○代辦銀行貸款,後來請辛○○出來幫忙與地下錢 莊人協商等語相符一致(見警卷第233-235 頁),顯見證人 卯○○確有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進而委託被告辛○○出 面處理債務,已見被告辛○○等7 人前揭辯解,並非子虛; 且遍查全案卷證,卷內除證人卯○○於警詢未經具結之指述 外,全無舉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並無從補強證人卯○



前述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依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實無從證 明被告庚○○等7 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實行上開強制證 人卯○○簽署該資產讓渡書之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巳○○、壬○○、辰○○、丑○○ 、乙○○(下稱被告辛○○等6 人,同案被告癸○○部分, 另由本院審結,詳後述)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辛○○ 等6 人之供述、證人周奕伸之指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辛○ ○等6 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到場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等6 人均辯稱:我們本來是要 去「億誠鋼鐵工廠」保護卯○○資產,並不認識癸○○,到 場發現當天是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看到書記官跟員警都在場 就走了,並沒有搬東西等語。經查:
1.被告辛○○等6 人有於106 年3 月2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 ○0 號「億誠鋼鐵工廠」等情,業據被 告辛○○等6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 警卷第7-8 、19-21 、59-60 、76-77 、95-96 、113-114 、131-132 、160-161 頁,偵卷第363-364 、367-368 、46 1-462 頁,聲羈卷第6-7 頁,院一卷第324-326 、353-357 、403-404 頁,院二卷第63-65 、132-133 頁,院三卷第17 8-181 頁),且經證人周奕伸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4-267 、273- 274 頁,院二卷第273-290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 認定。
2.證人周奕伸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是「億誠鋼鐵工廠」工務人 員,106 年3 月23日在「億誠鋼鐵工廠」時,癸○○對我說 若沒有交出鑰匙,你會出事情,我會叫小弟押你去車上,其 中2 名男子作勢要押我上車,我心裡很害怕,就把工廠大門 及辦公室鑰匙交給癸○○,之後癸○○跟同夥進入工廠內搬 走70多捲鋼捲、辦公室家俱、電腦及電動工具等財物,當天 辛○○等6 人都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65-267 、274 頁) ;其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見院二卷第177 、469 、471 頁,院三卷第63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遍查全卷,此部分除證人周奕伸 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指述外,全無其他不利被告之客觀事證 ,自無從證明被告辛○○等6 人有何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周奕 伸實施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



認識癸○○,當天是辛○○是打電話找我去「億誠鋼鐵工廠 」幫忙卯○○,因為卯○○在外面欠很多人錢,癸○○帶了 很多人過去,卯○○委託辛○○去處理,我到場的時候就看 到警察還有法院的人在那邊,要強制執行卯○○的生產器具 ,有債主想要過去搬東西,警察都不讓過去,我在那邊就是 阻止辛○○跟癸○○吵架,最後我們離開的時候法院的人都 還在等語(見院二卷第275-287 頁),顯見被告辛○○等6 人與同案被告癸○○對於證人卯○○之債務處理立場並不相 同,且當日係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億誠鋼鐵工廠」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更有通知司法警察到場協助執行,衡情亦無從 任憑被告辛○○等6 人藉由恫嚇證人周奕伸之舉,逕自取走 債務人執行財團物品之理,自難僅憑證人周奕伸前揭全無補 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辛○○等6 人確有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實屬不足。至被告辛 ○○、壬○○、辰○○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 被告癸○○作證,惟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既已無法舉證,且 證人癸○○現另案通緝中(見院三卷第73頁),自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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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