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9號
KSDM,108,訴,74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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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等量


      林宏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6526號、第9419號、第13449 號、第199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22時22分前之某時許,與楊靜 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為性交易,其為助興之用,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 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其出資請楊靜茹出面 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楊靜茹即代丙○○向他人聯絡購買 毒品事宜並代為取貨及交付價金,楊靜茹於取得毒品後,即 回到御宿汽車旅館232 號房內與丙○○一起施用,自同年月 26日凌晨某時起至27日凌晨某時止,丙○○以此方式接續無 償轉讓共計約10公克之愷他命及3 至4 包之毒品咖啡包等偽 藥予楊靜茹施用。楊靜茹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許,因多重 藥物中毒及在旅館浴缸內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丙○○嗣於同 年月27日9 時25分許睡醒始發現楊靜茹死亡,乃報警處理, 經警至現場發現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物,另於移送丙○○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時,復經



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二、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 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四編號5 之手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貼心服務)及FaceTime(帳號:woo0000000@icloud.com) 與楊靜茹聯繫後,楊靜茹向其表示有朋友(即丙○○)要購 買毒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由楊靜茹代為出 面取貨及交付價金後,再將毒品轉交給丙○○。 ㈡以附表四編號5 之手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 woo0000000@icloud.com)分別與陳延杰方俊仁聯繫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陳延杰,販賣 愷他命2 公克予方俊仁,並均收取價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9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偵二卷第33至37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1 至4 備註欄所示),有該院報告日 期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報告日期108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 9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二卷 第167 、199 至201 頁)。又楊靜茹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其檢體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之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愷他命及代謝產 物Norketamine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17日法醫 理字第10800016010 號函所檢附108 醫鑑字第1081100650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相卷第161 至173 頁) 。
㈡被告甲○○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 ○、陳延杰方俊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 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1至 35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且本案交易皆為有償行為,外 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雖無從知悉實際獲利,然 其等既分別與各購毒者無特殊親密或親屬情誼,倘無利潤可 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可認 被告甲○○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或其他利益(如: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或將來向上手購買毒



品時可以較佳之價格購買等),其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 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經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外觀均無製造廠商、製造 日期、成分及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藥相關字號,有扣押物照 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4至86頁),亦即其包裝上均無品名 、製造廠商或藥品許可證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 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故被告丙○○轉讓之 毒品咖啡包中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 泮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表示行政院衛 生署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被告 丙○○轉讓予楊靜茹施用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經研磨成粉 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扣案物可 佐,被告丙○○轉讓之愷他命顯然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故其轉 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為重,縱轉讓第三 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另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 罪,自無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丙○○先後多次轉讓偽藥予楊靜茹,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客觀上難 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 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 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 論罪之問題。
2.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 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若不 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可能有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導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審酌被告甲○○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 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屬相同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甲○○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人(偵三卷 第258 至259 頁),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勘查,然無法 提供「阿財」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因兩人係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僅能提供對方之使用帳號,經警方調閱該 帳號之註冊資料,該帳號之申登人及三等親資料均未有符合 被告甲○○所述「阿財」特徵之人,致無法溯源追查上游,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3 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970577700 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 年3 月11日雄檢欽國108 偵6526字第1090015953號 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7頁 ),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甲○○之刑。
⑷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相較於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本院認已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依全卷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係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被告甲○○竟



仍貪圖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上開毒品亦屬管制之偽藥,被 告丙○○猶轉讓予他人以助施用,所為實均已助長毒品濫用 、偽藥流通,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心健康,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分別衡酌被告丙○○轉讓 偽藥之動機與目的(與他人性交易時為助興之用)及轉讓之 數量;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 人、次數4 次、各次 販賣之金額;被告丙○○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丙○○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3,000元、 家境貧窮,被告甲○○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3 至4 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況 ,就被告丙○○所犯轉讓偽藥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就被告甲○○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依被告甲○○先後所為本案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 益之異同、販賣毒品各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 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備註欄所示),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丙○○ 犯轉讓偽藥罪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具違禁物之性質,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袋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毒 品,併予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 收。而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為楊靜茹所有(被告 丙○○稱在汽車旅館房間桌上查扣之愷他命盤1 個是楊靜茹 的等語,見相卷第73頁),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甲○○作為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 頁),該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不問成本 、利潤,均屬其犯罪所得,該各次販毒所得雖已與其身上其 他現金混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仍應認該扣案現金中 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數額分別屬被告甲○○各次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合計共18,000元後,其餘扣案之現金17 ,000元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編號2 所示之K 盤 1 個,均為被告甲○○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其為警查獲時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偵四卷第291 、293 頁),另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甲○○陳稱是用來 和家人聯繫使用(本院卷第53頁),上開扣案物既均與其本 案各次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應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嗣於108 年3 月27日13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丙○○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則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



2 項)。」故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否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 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未曾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丙○○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公訴意旨不查而將被告 丙○○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未經觀察、勒戒 之先行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 定不符,是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資購│出面聯│ 時 間 │ 地 點 │毒品種類│ 金額 │ 證 據 │ 主 文 │
│ │毒者 │絡及取│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貨者 │ │ │ │ │ │ │
├──┼───┼───┼─────┼──────┼────┼────┼─────────────┼───────────┤
│ 1 │丙○○│楊靜茹│108 年3 月│高雄市鳳山區│愷他命 │6,500 元│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6日1 時45│武林路5 號之│2 公克、│(愷他命│ 之證述(相卷第71至7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 │分許 │「御宿汽車旅│毒品咖啡│1 公克 │ 偵一卷53至55頁、偵二卷第│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 │館」附近 │包5 包 │2,000 元│ 160 至161 頁)。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在被告林宏│ │、毒品咖│⑵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第69│仟伍佰元及編號5 所示之│
│ │ │ │ │哲所駕駛之車│ │啡包1 包│ 至79頁)。 │物,均沒收。 │
│ │ │ │ │牌號碼AVR-75│ │500 元)│⑶楊靜茹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
│ │ │ │ │57號自用小客│ │ │ 包含與微信帳號「貼心服務│ │
│ │ │ │ │車上交易) │ │ │ 」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林宏│ │
│ │ │ │ │ │ │ │ 哲使用之FaceTime帳號通聯│ │
│ │ │ │ │ │ │ │ 紀錄,見他卷第57、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被告甲○○使用之FaceTime│ │
│ │ │ │ │ │ │ │ 帳號、微信暱稱及ID翻拍照│ │
│ │ │ │ │ │ │ │ 片(偵三卷第69頁)。 │ │
│ │ │ │ │ │ │ │⑸被告甲○○手機內微信註冊│ │
│ │ │ │ │ │ │ │ 暱稱及ID之翻拍照片(偵三│ │
│ │ │ │ │ │ │ │ 卷第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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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楊靜茹│108 年3 月│高雄市鳳山區│愷他命 │4,500元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6日12時19│武營路301 號│1 公克、│ │ 之證述(相卷第71至7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分許 │之「愛國超市│毒品咖啡│ │ 偵一卷53至55頁、偵二卷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 │ │」附近 │包5 包 │ │ 160 至161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在被告林宏│ │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第81│佰元及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哲所駕駛之車│ │ │ 至105頁)。 │均沒收。 │
│ │ │ │ │牌號碼AVR-75│ │ │⑶楊靜茹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
│ │ │ │ │57號自用小客│ │ │ 包含與微信帳號「貼心服務│ │
│ │ │ │ │車上交易) │ │ │ 」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林宏│ │
│ │ │ │ │ │ │ │ 哲使用之FaceTime帳號通聯│ │
│ │ │ │ │ │ │ │ 紀錄,見他卷第61、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被告甲○○使用之FaceTime│ │
│ │ │ │ │ │ │ │ 帳號、微信暱稱及ID翻拍照│ │
│ │ │ │ │ │ │ │ 片(偵三卷第69頁)。 │ │
│ │ │ │ │ │ │ │⑸被告甲○○手機內微信註冊│ │
│ │ │ │ │ │ │ │ 暱稱及ID之翻拍照片(偵三│ │
│ │ │ │ │ │ │ │ 卷第169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 時 間 │ 地 點 │毒品種類│ 金額 │ 證 據 │ 主 文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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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延杰│108 年4 月│高雄市左營區│愷他命 │3,000元 │⑴證人陳延杰於警詢、偵查中│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日15時23│翠華路601 巷│1 公克、│(愷他命│ 之證述(他卷第141 至14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許 │122 號之7-11│毒品咖啡│1 公克 │ 頁、179 至182 頁;偵三卷│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起訴書誤│前 │包2 包 │2,000 元│ 第205 至207 、215 至217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載為108 年│(在被告林宏│ │、毒品咖│ 頁)。 │仟元及編號5 所示之物,│
│ │ │7 月17日)│哲所駕駛之車│ │啡包1 包│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三卷第│均沒收。 │
│ │ │ │牌號碼AVR-75│ │500 元)│ 171 至175 頁)。 │ │
│ │ │ │57號自用小客│ │ │⑶陳延杰提供之廣告便條紙上│ │
│ │ │ │車上交易) │ │ │ 所寫之FaceTime帳號(偵三│ │
│ │ │ │ │ │ │ 卷最末存放袋內、本院卷第│ │
│ │ │ │ │ │ │ 91頁)。 │ │
│ │ │ │ │ │ │⑷被告甲○○使用之FaceTime│ │
│ │ │ │ │ │ │ 帳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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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俊仁│108 年4 月│高雄市前鎮區│愷他命 │4,000元 │⑴證人方俊仁於警詢、偵查中│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0日10時36│瑞福路與瑞北│2 公克 │ │ 之證述(他卷第185 至189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 │路口 │ │ │ 、241 至243 頁;偵三卷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 │(在被告林宏│ │ │ 247至249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哲所駕駛之車│ │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三卷第│及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 │牌號碼AVR-75│ │ │ 177 至181 頁)。 │收。 │
│ │ │ │57號自用小客│ │ │⑶方俊仁手機內存被告甲○○│ │
│ │ │ │車上交易) │ │ │ 使用的FaceTime帳號之翻拍│ │
│ │ │ │ │ │ │ 照片(他卷第199 頁)。 │ │
│ │ │ │ │ │ │⑷檢察官當庭勘驗方俊仁左腳│ │
│ │ │ │ │ │ │ 刺青照片(他卷第247 、24│ │
│ │ │ │ │ │ │ 9 頁)。 │ │
│ │ │ │ │ │ │⑸被告甲○○使用之FaceTime│ │
│ │ │ │ │ │ │ 帳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9│ │
│ │ │ │ │ │ │ 頁)。 │ │
└──┴───┴─────┴──────┴────┴────┴─────────────┴───────────┘
附表三:【楊靜茹及被告丙○○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查獲時間、地點│卷證出處 │沒收│
│ │ │ │ │ │ │ │與否│
├──┼────┼──┼───┼────────┼───────┼────────┼──┤
│ 1 │愷他命 │1包 │丙○○│⑴白色結晶。 │108 年3 月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是 │
│ │ │ │ │⑵驗前淨重1.108 │9 時40分許至11│報告日期108 年9 │ │
│ │ │ │ │ 公克,驗餘淨重│時10分許止,在│月21日高市凱醫驗│ │
│ │ │ │ │ 1.085 公克,純│位於高雄市鳳山│字第60157 號濫用│ │
│ │ │ │ │ 度約78.92%,驗│區武林路5 號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 │「御宿汽車旅館│書(偵二卷第199 │ │
│ │ │ │ │ 0.874 公克。 │」232 號房 │至201 頁)、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2 │愷他命 │1包 │丙○○│⑴白色結晶。 │108 年3 月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是 │
│ │ │ │ │⑵驗前淨重3.635 │21時20分許至21│報告日期108 年9 │ │
│ │ │ │ │ 公克,驗餘淨重│時30分許止,在│月21日高市凱醫驗│ │
│ │ │ │ │ 3.622 公克,純│高雄地方檢察署│字第60157 號濫用│ │
│ │ │ │ │ 度約79.22%,驗│法警室(被告張│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 │等量藏放於左腳│書(偵二卷第199 │ │
│ │ │ │ │ 2.880 公克。 │襪子內) │至201 頁)、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一│ │
│ │ │ │ │ │ │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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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愷他命香│2支 │丙○○│⑴未吸食煙捲,均│108 年3 月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是 │
│ │菸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9 時40分許至11│報告日期108 年5 │ │




│ │ │ │ │ 愷他命成分。 │時10分許止,在│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 │⑵驗前毛重分別為│位於高雄市鳳山│字第58999 號濫用│ │
│ │ │ │ │ 0.776 公克、0.│區武林路5 號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776 公克,驗餘│「御宿汽車旅館│書(偵二卷第167 │ │
│ │ │ │ │ 毛重分別為0.59│」232 號房 │頁)、扣押物品目│ │
│ │ │ │ │ 3 公克、0.562 │ │錄表(偵二卷第37│ │
│ │ │ │ │ 公克。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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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咖啡│5包 │丙○○│⑴彩色條紋,均檢│108 年3 月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是 │
│ │包 │ │ │ 出第三級毒品硝│9 時40分許至11│報告日期108 年5 │ │
│ │ │ │ │ 甲西泮、芬納西│時10分許止,在│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 │ 泮、Mephedrone│位於高雄市鳳山│字第58999 號濫用│ │
│ │ │ │ │ 成分。 │區武林路5 號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⑵驗前淨重分別 │「御宿汽車旅館│書、報告日期108 │ │
│ │ │ │ │ 為10.816公克、│」232 號房 │年9 月21日高市凱│ │
│ │ │ │ │ 11.452公克、 │ │醫驗字第60157 號│ │
│ │ │ │ │ 11.128公克、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11.028公克、 │ │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 10.789公克, │ │167 、199 至201 │ │
│ │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 │頁)、扣押物品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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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