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儒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儒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約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遠釣蝦場」2樓KTV209號包廂內,與友人莊 志成、張溯峻、鄭麗貞聚會。過程中,莊志成因吳宗儒砸桌 摔擲酒瓶,而出言要求吳宗儒先行回家。吳宗儒遂於同日約 8時30分許,先行離去返家。嗣因莊志成打電話要求吳宗儒 道歉,致吳宗儒不滿,從其住處持已裝填鋼珠之空氣槍(無 殺傷力)1枝,於同日9時10分許,返抵上址包廂後,手持該 槍質問在場之人「誰叫我回來道歉的」。莊志成、張溯峻見 狀,遂上前阻止。吳宗儒客觀上預見近距離持空氣槍朝人之 頭臉射擊,鋼珠可能擊中並重傷眼睛,致視能嚴重減損。吳 宗儒竟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其左手臂,環抱莊 志成之頸部後向下壓,將莊志成之頭部夾壓近貼於其左胸旁 ,以右手所持空氣槍,由上方朝莊志成之後腦射擊多次。再 改以近距離從下方續朝仍遭夾壓中之莊志成臉部正面射擊多 次。迨見莊志成倒地,猶續持空氣槍續朝莊志成射擊。致莊 志成之頭、頸、左眼、左下側門牙、手臂均遭鋼珠擊中,而 受有「左下側門牙斷裂」、「左頭皮撕裂傷1.5公分(殘留 異物)」、「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槍擊傷(其中左側前臂殘留 異物)」、「左頸/枕部頭皮槍擊傷併異物殘(共四處,頭 部電腦斷層顯示4顆完整圓形鋼珠嵌入,其中3顆嵌入頭、頸 皮下組織,1顆在左眼內)」之傷害。雖經緊急手術,然吳 宗儒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 傷害。張溯峻見狀上前欲奪槍壓制吳宗儒,吳宗儒竟另基於 傷害之故意,持上開空氣槍(內有2顆鋼珠)之槍托,毆打 張溯峻頭部,致張溯峻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現場扣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空
氣槍)1枝、鋼珠2顆,嗣再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扣得鋼珠 4顆。
二、案經莊志成、張溯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吳 宗儒,就證人莊志成、張溯峻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暨就鄭麗貞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時又 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持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鋼 珠射擊莊志成、擊打張溯峻,致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 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莊志成 、張溯峻、鄭麗貞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鑑 定書、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 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月9日 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02號函及病歷、莊志成於本院當庭所 拍攝缺少左下側門牙之照片(莊志成傷勢);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溯峻)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莊志成有同事情誼,且扣 案空氣槍無殺傷力,被告又未瞄準莊志成眼睛射擊,莊志成 倒地後,被告也未再朝其重要部位射擊,被告應無重傷故意 ,而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
㈠、扣案空氣槍經鑑定,雖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的 殺傷力標準,但裝填金屬彈丸射擊,仍具相當動能(詳附表 編號1之鑑定結果)。佐以案發後「莊志成之頭部電腦斷層 顯示,4顆完整圓形鋼珠嵌入,其中3顆嵌入頭、頸皮下組織 ,1顆在左眼內」、「左下側門牙斷裂」(院卷1131、139頁 高雄長庚回函及會診回覆單、213頁照片),益證該空氣槍 於適當距離射擊鋼珠,仍能擊穿皮膚層。
㈡、又被告雖未瞄準莊志成之眼睛射擊(參院卷207至211頁,莊 志成當庭示範被告朝其頭臉射擊方式之照片),而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定要擊毀莊志成左眼」之重傷直接故意。但被
告以左手臂將莊志成之頭部夾壓在其左胸旁,再近距離持空 氣槍,朝莊志成頭及臉部射擊鋼珠多次,當能輕易擊中頭臉 各處,暨應知客觀上鋼珠極可能擊穿莊志成之眼睛,為此, 仍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重傷莊志成及傷害張溯峻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經修正,法定刑度 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惟行為時 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至於刑 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則未修正,併此敘明。六、核被告吳宗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張溯峻部分)、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莊志成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2罪,為累犯,況本案被害人身體法益俱已生實害 ,參酌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迄未能與莊志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張溯峻亦未撤回告訴。但被告已依本院108年附民字710號調 解筆錄,給付新台幣3萬7千元予張溯峻(院卷273、274頁) 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悔意。暨參酌被告之教育、工作、經 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 ,犯罪起因、手段及所致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1枝、鋼珠2顆,為被告所有 ,供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至於附表 編號3所示鋼珠4顆,同為被告所有,然既在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起獲,應為射擊莊志成時所用,於擊打張溯峻時已未裝 填於槍內,僅於重傷罪名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未修正)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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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押 物│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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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空氣槍1枝 │⑴、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02043號鑑定書:空氣│
│ │ │ 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射速為117.5公│
│ │ │ 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9焦耳/平方(偵二卷61至63│
│ │ │ 頁),未達殺傷力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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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鋼珠2顆 │⑴、警卷34至3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事發現場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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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鋼珠4顆 │⑴、警卷40至4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高雄長庚醫院急│
│ │ │ 診室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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