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8號
KSDM,108,訴,70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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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興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葉芳秀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葉芳秀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葉碧興葉芳秀為姊弟,同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樓之2,並各有專用之房間,復因俱有毒癮之故,而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販賣或持有。葉芳秀知 悉葉碧興應有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舉,竟仍基於幫 助葉碧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初除猶然任由葉碧興將大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藏放在葉芳秀上鎖之房間內,並得持葉芳秀前已交付之 房間鑰匙隨時自由進出房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外,更曾 於期間某日,受葉碧興之託出面而自毒品上游處取回葉碧興 洽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葉碧興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之人(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載)。
二、葉碧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暨大麻 同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4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 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麻1包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8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葉碧興於本院審 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 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 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 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葉碧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芳秀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葉碧興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就被告葉芳秀之涉案事實,乃為 被告葉芳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時葉碧興固以 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未爭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 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 事,抑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酌 以其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 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葉碧興於 偵訊時之證述,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葉芳秀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依照前揭說明,例外認 為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葉碧興葉碧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葉碧興、葉 芳秀、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8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碧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及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碧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頁、第311至 328頁),核與證人陳○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吳○杰王○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林○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4至65頁、第69至 75頁、第76至84頁、偵卷第11至17頁、第81至91頁、本院卷 第149至162頁、第284至295頁),並有被告葉碧興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2至38頁)、本院108年度聲搜 字第316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扣押物 照片各1份(警卷第115至130頁)等附卷可佐,及附表二之 物扣案可稽;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0包、3



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3所示植物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55號及108年7月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00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 207至209頁、第211頁、第191頁)附卷足考,堪認被告葉碧 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葉碧興與購毒交易 對象王○順林○昇吳○杰及陳○詳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 ,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葉碧興應無甘冒重罪風險, 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此觀被告葉碧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購買1台(10錢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50,000元,販售時1公克3,000元或 3,500元(本院卷第166頁、第176至177頁)等語,則以對被 告葉碧興最有利之最高額價格換算被告每公克進價1,333元 (計算式:50,000÷37.5=1,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每公克約可賺取1,667元至2,167元(計算式:3,000- 1,333=1,667;3,500-1,333=2,167)等情益明。足見被 告葉碧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以 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葉碧興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碧興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 法論科。
二、被告葉芳秀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芳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葉碧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由王○順吳○杰及陳○詳



證述內容可知,葉碧興販賣毒品時,係由其房間內取出毒 品交付,並非自被告葉芳秀房間內取用毒品,可見被告葉 芳秀沒有幫助葉碧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被告葉芳 秀房間裡的毒品是被告葉芳秀葉碧興購毒完各分一半分 別持有云云。
㈡就被告葉芳秀房間內扣得之毒品究為誰屬乙節,葉碧興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葉芳秀房間內扣得之毒 品是葉碧興的,之所以放在被告葉芳秀房間裡的原因是那 裡比較不會被偷、不太有人會去被告葉芳秀房間,所以由 被告葉芳秀葉碧興保管毒品比較安全(警卷第8頁、偵 卷第1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告葉芳秀 房間裡扣到的毒品也是葉碧興的,因為常會有朋友來葉碧 興的房間,怕毒品被偷,所以把毒品放在被告葉芳秀的房 間,只拿一部分在葉碧興房間裡,毒品沒了再去被告葉芳 秀房間拿(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語。是葉碧興歷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乃因自己房 間出入份子較為複雜,為避免毒品被偷,才放在被告葉芳 秀房間裡由其保管大部分毒品,自己房間內僅放置少部分 毒品甚明。
㈢此觀被告葉芳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包甲基 安非他命,其驗前總淨重達60.103公克。這10包的分裝方 式如下:最大1包驗前淨重36.795公克,重量將近1台兩( 10錢)即37.5公克;另有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介 於3.283公克至3.605公克,與1錢即3.75公克重量相當; 其餘3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則介於0.368公克至1.239公克 之間,屬於零散的包裝。前揭總重60.1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如以被告葉芳秀自承每台約50,000元價格購入(本 院卷第317頁),則前開毒品價值約80,000元(計算式: 60÷37.5×50,000=80,000元),將近被告葉芳秀1個月 賺得薪水之譜(本院卷第328頁參照)。是被告葉芳秀房 間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裝方式及價值,顯非單 純吸毒者購毒僅供自己施用,反而與販毒者備有大量貨源 ,並事先按照購毒者常購買之重量諸如1台、1錢等重量之 分裝方式相近。相較於此,在葉碧興房間內僅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驗前淨重介於0.185 公克至1.214公克之間,驗前總淨重僅有區區1.794公克之 少量。被告葉芳秀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重量 ,均遠遠超過「實際上有在販賣毒品」之葉碧興房間內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樣的毒品數量、重量對比,實非合 理。是葉碧興前揭證稱被告葉芳秀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其所有,僅委由被告葉芳秀暫時保管,暨被告葉芳 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葉 碧興所有,有提供房間讓葉碧興放置毒品乙情(本院卷第 75頁),與上開房間內扣得毒品數量、重量,較為符合實 情,堪以採信。
㈣至葉碧興及被告葉芳秀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稱葉碧興或被 告葉芳秀每次購買1包1台即10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 再分裝一人半台即5錢,之後各自再將分得的5錢分裝成小 包云云(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然依葉碧興及被告葉芳 秀上開所稱情節,則各自持有最大包的毒品重量僅至多半 台即5錢,蓋分裝只有越分越小包之理,乃被告葉芳秀房 間內扣得最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將近10錢,即與被 告葉芳秀葉碧興審理時所稱「兩人一起購買1台後一人 一半」之情節有間,被告葉芳秀復無法合理解釋上情,益 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一人一半分別持有等詞,乃 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㈤再就被告葉芳秀幫忙保管葉碧興毒品之目的,葉碧興於檢 察官訊問時指稱:「(問:葉芳秀知道你在販賣?)知道 。」(偵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碧興 覺得被告葉芳秀應該知道葉碧興在賣毒品,因為葉碧興毒 品用量快,一直跑被告葉芳秀房間拿,所以被告葉芳秀應 該知道。被告葉芳秀算是提供地方讓葉碧興放毒品(本院 卷第179至180頁)等語。參以被告葉芳秀房間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大多依照10錢、1錢等容易販賣之方式事先分裝妥 當等情,是被告葉芳秀葉碧興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分 裝以供販賣乙事,應有所知悉。則其知悉及此,猶仍持續 提供自己房間放置葉碧興用以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 鑰匙交付葉碧興,容任葉碧興得自由進出房間取用毒品( 本院卷第326頁),遑論被告葉碧興葉芳秀另均一致陳 稱葉芳秀曾受葉碧興之託出面而自毒品上游處取回葉碧興 洽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17至321頁)。是其幫助 葉碧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葉碧興所購買以便販售之毒品放置被告葉芳秀房 間,及被告葉芳秀受託出面向毒品上游取回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時間,因被告葉芳秀葉碧興歷次供述不一 ,無法認定確切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時間,且檢察官所提之 卷內一切事證,亦不足為明確之認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即無由遽認被告葉芳秀乃具截然可分、 而應分別評價數次之幫助犯行,其具體之幫助犯行,乃係 於108年初除猶然任由葉碧興將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藏放



在被告葉芳秀上鎖之房間內,並得持被告葉芳秀前已交付 之房間鑰匙隨時自由進出房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外, 更曾於期間某日,受葉碧興之託出面而自毒品上游處取回 葉碧興洽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僅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芳秀係與葉碧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之購毒者,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之購毒者王○順吳○杰 及陳○詳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聯繫購毒及交易過程 均未和被告葉芳秀接觸,王○順及陳○詳在查獲前並不認 識被告葉芳秀(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第159頁、第286頁 、第294至295頁)等語;附表一編號2購毒者林○昇於警 詢時亦從未提及聯繫交易過程和被告葉芳秀相關(警卷第 79頁)等語,是難認被告葉芳秀有何參與葉碧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順林○昇吳○杰或陳○詳之行為分擔 。此外,葉碧興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被告葉 芳秀沒有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從葉碧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獲得錢財(偵卷第16頁、第146頁、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被告葉芳秀復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與葉碧興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目前卷證, 難認被告葉芳秀係與葉碧興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 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碧興附表一 編號4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葉碧興有 利認定,認為被告葉碧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 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 重事由,是被告葉碧興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核被告葉碧興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事實欄關於持有附表二編號3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 葉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1罪)。被告葉芳秀實施一幫助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誤認被告葉芳秀係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罪及未遂1罪,容有未恰,已如 前述。被告葉碧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葉芳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 碧興就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 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 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葉碧興持 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 庸再予論述被告葉碧興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被告葉碧興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葉芳秀於108年初除猶然任由葉碧興將大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藏放在被告葉芳秀上鎖之房間內,並得持被告葉芳 秀前已交付之房間鑰匙隨時自由進出房間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出售外,更曾於期間某日,受葉碧興之託出面而自毒品 上游處取回葉碧興洽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幫助行為,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㈣被告葉碧興附表一編號1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順而不遂,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查被告葉碧興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聲羈卷第19頁、偵卷第16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75 頁、第283頁、第311至32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葉碧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杰之情(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惟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葉碧興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㈥爰審酌被告葉碧興因貪圖利益,為轉賣獲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順(未遂)、林○昇吳○杰及 陳○詳,殘害購毒者身心,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 ○杰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增加毒品之流通性, 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葉碧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集中 於108年2至3月間,交易次數4次,對象為王○順(未遂) 、林○昇吳○杰及陳○詳等人,販毒金額乃在1,000元 至5,000元之間,販毒次數非多,各次金額尚非過鉅,且 雖另曾轉讓禁藥,亦僅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杰(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僅有1人,暨所 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葉碧興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足可見其尚有悔意。被 告葉芳秀身為被告葉碧興之姊,容任被告葉碧興將毒品放 置房間內並可持鑰匙進房間內取用毒品以販賣而幫助販賣 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葉碧興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葉 芳秀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服務業並扶養被告葉碧 興及母親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 及沒收欄,及主文各所示之刑,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 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葉 碧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包含既遂及未遂)時間集中接 近,販賣對象4人之情,且各次實際獲利狀況在1,000元至 5,000元間尚非過高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暨其轉讓 禁藥之數量亦非多,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葉碧興 不得易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 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0包、3包,為 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葉碧興附表一編號5販賣所餘之毒 品,又其包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附 表二編號3大麻1包,亦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葉碧興事 實欄持有之毒品,又其包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 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則不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為被告葉 碧興所有,且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葉碧興所有,且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賣附表一編 號1及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犯罪使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扣案附表二編號9之23,600元,依照扣案物品目錄 表固然記載係被告葉芳秀所有,然經被告葉碧興當庭表 示係在其皮包內扣得,且包含附表一編號5陳○詳購毒 價金5,000元(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第327頁),故其 中5,000元既為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



2及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即販賣予 林○昇之3,500元及販賣予吳○杰之1,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收(詳如 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芳秀、被告葉碧興意圖營利而分別 持有在各自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0 包、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然查被告葉芳秀房間內扣得之毒品係被告葉碧興所有,業 經認定如前。且本案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3月17日下午3時搜索被告葉芳秀葉碧興同住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4樓之2而當場查獲甫完成附表一 編號5毒品交易之被告葉碧興、陳○詳及在場之吳○杰、 在自己房間內之被告葉芳秀,此經陳○詳及吳○杰證稱無 訛(警卷第47至53頁、第70至7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115至120頁、第136至 138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既係於被告葉碧興與陳○詳甫完成附表一編號 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即為警查獲,則在被 告葉碧興及被告葉芳秀房間內扣得被告葉碧興所有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當為該次毒品交易販賣剩餘之毒品,自為 被告葉碧興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5該 次行為、被告葉芳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罪。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毒品係於該次 交易後始由被告葉碧興、被告葉芳秀另行起意購置,徒以 被告葉芳秀及被告葉碧興遭查獲時扣得毒品即遽認其另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顯為速斷。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葉碧興附表一編號5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葉芳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行為 │刑及沒收 │
│ │受讓者 │ │ │ │ │
├──┼────┼────┼──────┼──────────────┼─────────────┤
│1 │王○順 │108年2月│高雄市苓雅區│王○順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碧興葉碧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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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