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崔宗勤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王怡文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7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108 年度偵字
第7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崔宗勤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王怡文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2 ①、②「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 「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2 ①、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9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崔宗勤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進福、王怡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或施用,王怡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王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魏隆德(1 次)、鍾國哲(3 次)、王文伍及向 倫德【起訴書誤載為向德倫,應予更正】(1 次)、共5 次。
(二)王進福與王怡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推由王怡文分別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哲、陳昀詳,以此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哲(1 次)、陳 昀詳(2 次),共3 次。
(三)王怡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8 之行動電話所裝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 毒品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正庸(1 次)。
(四)王進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 ,在臺南市○○區○○里○○000 ○0 號B2之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未載施用方式 ,應予補充)。嗣經警於108 年1 月10日採集王進福尿液 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王怡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中午過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 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時間後不 久,在上址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均應予補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8 年1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在王怡文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如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 示)。經採集王怡文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王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之王文伍、向倫德(1 次)及王怡文(1 次),共2 次。三、王進福、崔宗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王進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所裝載通訊軟體作為販賣 毒品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賢璁,共3 次。崔宗勤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4 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王進福, 供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購毒者蔡賢璁匯入或存入購毒價金 ,崔宗勤以此方式幫助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賢璁1 次。
四、嗣經員警於108 年1 月9 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王進福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366 之1 號B2住處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 於崔宗勤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5 樓住處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一、(四) 之犯罪事實相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贅文, 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至於共犯部分,則詳如檢察官108 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所 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僅係背景事實交代 ,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均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王進福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怡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崔宗勤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則認為證人魏隆德、
蔡賢璁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03 頁)。
2.被告王進福及王怡文及其等所指定之辯護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進福、王怡文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0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王進福、王怡文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崔宗勤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部分:
①證人魏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崔宗勤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詳如後述,且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證人魏隆德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②證人蔡賢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賢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且證人蔡賢璁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崔宗勤有 罪之證據使用。
③至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崔宗勤、及其辯護人已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崔宗勤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王進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檢 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王進福施用毒品案件,自屬合法。被告王 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雖被告王怡文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王怡文施用毒品案 件,即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進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之犯罪事實及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00944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第4 至19頁、108 年度偵字
第17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9頁、聲羈卷第19至24 頁、偵一卷第111 至118 頁、第133 至134 頁、第311 至 318 頁、第325 頁、本院卷一第187 至210 頁、本院卷二 第327 至329 頁),核與證人魏隆德、鍾國哲、王文伍、 向倫德、陳昀詳、王怡文於警詢中;證人蔡賢璁於警詢及 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331 至343 頁、第1 至6 頁、第117 至127 頁、第129 至133 頁、第209 至21 7 頁、第219 至222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3 至191 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偵一卷第234 頁、本院卷 二第16至32頁),並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相片、崔宗勤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鍾國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蔡賢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伍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陳昀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向倫德之指認 照片、魏隆德之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 頁、警四卷第145 至147 頁、第167 頁、第38至39頁、第 11頁、第202 至203 頁、警一卷第78至79頁、第33頁、警 四卷第143 頁、第163 至165 頁、第41頁、第43頁、第82 頁、第85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296 頁、第299 頁、第 320 頁、警四卷第7 至11頁、第39至67頁、第135 至141 頁、第163 至167 頁、第193 至200 頁、第233 至239 頁 、第363 至379 頁),被告王進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崔宗勤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扣押物清單及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 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66 至169 頁、第188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89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81 至186 頁 、第190 頁、第195 至200 頁、第202 頁、偵一卷第349 至353 頁、第375 至379 頁、第355 頁、第367 頁、第35 7 至359 頁、第369 至373 頁、第385 至386 頁、第393 至399 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180 頁),足認被告王進福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起訴書固認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透過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聊天軟體與購毒者魏隆 德聯絡,然證人魏隆德未證述是以此方式與被告王進福聯 繫購毒,且卷內並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證,故本院僅 能認定證人魏隆德有與被告王進福聯繫購毒;又起訴書固 認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犯行,係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聊天軟體與購毒者鍾國 哲聯絡,然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係證人鍾國哲撥打被告王進福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聯繫購毒,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第38至39頁),均應予更正 。
3.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賒欠乙節, 業據證人鍾國哲於警詢中證稱:「我107 年11月3 日買了 3,000 元,11月10日買了2,000 元,11月19日買了2,000 元,12月4 日買了3,000 元,共積欠10,000元」等語明確 (見警四卷第1 至6 頁),再參以卷內之被告王進福與證 人鍾國哲於107 年12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38至39頁),足徵附表一編號6 之價金應為3,000 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且附表一編 號2 至4 、6 之買賣價金均賒欠,起訴書誤載為已收訖款 項,均應予更正。
4.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時間,參照被告王進福與證人陳 昀詳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202 至203 頁),應為 107 年12月30日下午12時29分許雙方聯繫購毒,嗣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12時21分許後不久交易毒品,起訴書僅略 載為107 年12月底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5.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應為6,000 元,此有被 告王進福與證人陳昀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78至79頁),起訴書誤載為3,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6.又被告王進福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中坦承: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 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剩餘,編號6 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販賣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1 至273 頁),本院審酌員警於本案搜索時亦扣得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且本案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相距被告王進福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108 年 1 月9 日13時許)犯行相近(同一天),且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進福有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本意供 己施用,其後起意販賣之犯意變更情形,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王進福上開供述洵堪採信,自 難另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相繩 。
(二)被告王進福施用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王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 告王進福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3 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 200 頁、本院卷二第327 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見警二卷第41頁)、被告王進福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 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進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王進福是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起訴書未載施用方式 ,應予補充。
二、被告王怡文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6 、7 、8 、9 部分【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 號9 部分無罪,詳如後述】:
被告王怡文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怡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146 至149 頁、第150 至153 頁、偵一卷第13至19頁、 聲羈卷第10至15頁、偵一卷第233 至240 頁、第263 至26 4 頁、第441 至444 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 32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之證述相符,亦核與證人鍾國哲、陳昀詳、潘正庸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4 頁、第189 至190 頁、 第244 頁),復有如被告王進福與鍾國哲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王進福與證人陳昀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怡文 與證人潘正庸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潘正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8至 39頁、警四卷第11頁、第202 至203 頁、警一卷第78至79 頁、第156 頁、警四卷第247 至253 頁),足認被告王怡 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王怡文施用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被告王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 告王怡文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3 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 199 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二卷第41頁) 、被告王怡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 1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王怡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王怡文是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被告王怡文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99 頁),起訴書略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補充。
三、被告崔宗勤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崔宗勤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罪事實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十)、(十一)】 ,應是與王進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賢璁,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 證人蔡賢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崔宗勤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作為證據。被告崔宗勤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王 進福使用,辯稱不知道是供存入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9 至330 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至14,均係被告王進福與證人蔡賢璁以通訊 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被告王進福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賢璁,其後證人蔡賢璁則分別於107 年10月21 日、108 年1 月2 日匯款各5,000 元,於107 年10月27日 以存款機存款20,000元至被告崔宗勤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此業經證人蔡賢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 至32頁),並有指認照片、被告王進福與證人蔡賢璁在通 訊軟體SCRUFF、LINE之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蔡賢璁華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9 年3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2962 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1、43頁、第85頁、第82頁、本 院卷一第296 頁、第299 頁、第320 頁、本院卷二第89頁 、第123 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雖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犯行,證人蔡賢璁於警詢中證稱 :「107 年10月19日在統一超商大瑩門市前,以及於108 年1 月2 日在台南市安定區找王進福購買毒品時,崔宗勤 都在場」等語(見警四卷第23至37頁),然證人蔡賢璁於 本院中證稱:「我跟王進福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用現金 或是匯款,是王進福給我匯款帳號的。…107 年10月19日 這次,王進福聯絡我說他到了,我就從我住處走出去,到 7-11時,王進福和崔宗勤在7-11裡面吃飯,我就走進去, 他說東西在車上,叫我到車門邊去拿,我拿完就離開了, 我在7-11沒有跟崔宗勤講到話,我聯絡買安非他命都是跟 王進福聯絡,沒有跟崔宗勤聯絡,我和王進福在7-11裡面 沒有再談到安非他命的事情,因為我想說王進福旁邊有人 ,所以就直接走了,崔宗勤沒有跟我打招呼或做什麼。10 8 年1 月2 日這次,我跟王進福先約在宮廟那邊,崔宗勤 在旁邊,王進福請我開車把他們採買的東西載到王進福家
,因為他們剛搬家,王進福拿安非他命給我時,崔宗勤在 打掃裡面,所以我們沒有互動,毒品交易都是只有王進福 跟我接觸,崔宗勤沒有過來跟我講話或做什麼,只有談到 說他那邊沒有網路,我跟他說有一個轉接器可以使用這樣 而已,沒有提到關於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第29至32頁),足徵被告 崔宗勤固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毒品交易時,亦在場, 然其與證人蔡賢璁完全並無任何接觸,亦未曾提到毒品之 事情,堪認被告崔宗勤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所參與之 犯行,僅有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給被告王進福,供證人 蔡賢璁匯入購毒價金甚明。
3.再依照被告崔宗勤於108 年1 月10日警詢中供陳:「我於 107 年3 、4 月間開始,將帳戶提供給王進福使用,王進 福說他工作上有需要,要用於販賣毒品款項交易,我從未 於該帳戶中取用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第95頁) ,復於108 年2 月10日警詢中供稱:「王進福要求我借他 提款卡,有人匯款給他的話會叫我幫忙查帳,我名下的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給王進福使用,他要我查帳時我才能查。 107 年10月19日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大瑩門市那次,當時王進福有跟我說他要去進行毒品交易 ,要去台南送貨給人,是他載我去的」(見偵一卷第294 頁、第297 頁),被告崔宗勤於審判中說明會於上開2 次 警詢筆錄這麼說,乃是因為精神不好,警察沒有威脅他, 而且聽警察說只要其配合,就可以提前出去,王進福也不 用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至323 頁),然查被告 崔宗勤、王進福均於108 年1 月11日遭羈押,分別於108 年3 月4 日、同年月10日出所,此有其等之入出監資料在 卷可佐,然被告崔宗勤於108 年2 月10日向員警陳述時, 其與被告王進福均已在羈押中,警察並無任何籌碼可以影 響被告崔宗勤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換取不被羈押之機會 ,況被告崔宗勤亦自承員警並未威脅他要做何陳述,是被 告崔宗勤前開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信。足徵 被告崔宗勤知悉提供帳戶給被告王進福,是供匯入購毒價 金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宗勤僅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 王進福供證人蔡賢璁匯(存)入購毒價金,被告崔宗勤所
為,僅係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崔宗 勤既有認知其提供帳戶是供被告王進福收取購毒價金所用 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被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甚明,應成立幫助犯。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本案被告王進福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 14所示、被告王怡文確有為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王進福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大概可以賺500 元或幾百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被告王怡文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幫王進福去交易一次毒品可以拿到500 元到1,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且被告王進福、王怡文與上開 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 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是被告王進福、王怡文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進福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 10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怡文有為附表一 編號6 至9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崔宗勤有上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14所為;被告 王怡文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進福就附 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王進福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王怡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崔宗勤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進福、王怡文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怡文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王進福就持 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施用及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 命係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王進福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被告王進福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已於10 8 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法條,亦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文伍、向倫德2 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
(四)被告崔宗勤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被告王進福犯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五)被告王進福與王怡文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進福、王怡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崔宗勤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崔宗勤及辯護人曾於本 院中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礙被告崔宗勤之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予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