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3號
KSDM,108,訴,633,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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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被   告 施博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988號、第12539號、第13232號、第13233號、第1485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2477號、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施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宗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施用,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作為 聯絡工具,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起至5 月12日止,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盧明宏 共3 次、施博閔共5 次、郭鵬雄共4 次(販毒時間、地點、 對象、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8 年5 月16日 起至6 月26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 次(各次 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警方先前 已就吳宗益上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涉嫌販毒,而於 108 年5 月21日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108 年5 月21日、6 月 27日兩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施博閔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而於108 年5 月30日9 時45分(即前案採尿 時間)至6 月4 日18時許(即本次採尿時間)之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4 日18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㈡ 【下稱院二卷】第96頁),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吳宗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吳宗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等情,均自白認罪(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18字第108715399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0、18至20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7 、21頁;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11、14至15頁;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633 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59至60頁;院二卷第95、 112 頁),核與證人盧明宏施博閔郭鵬雄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至37、49至51頁;警三 卷第29至33、47至4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海洛因)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鑑定書、(吳宗益)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為證(警一卷第8 至11頁;警二卷第42至47、54至62頁;警 三卷第17、22至25、34至38、50至54頁;警五卷第20至23頁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 、91至95、97、171至173頁;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18字第108715402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4至15頁;高雄 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1772400號卷【下稱警六 卷】第31至32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高雄市 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1813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37至40頁;警三卷第62至63頁;偵一卷第127至139、 161至165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56 號卷【下稱 偵五卷】第53頁)。
⒉被告吳宗益於審判中既供稱:「我販賣海洛因有想要賺錢的 意思」等語(院一卷第59至60頁),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
⒊被告吳宗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吳宗益如附表一編號11(108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郭鵬雄 )部分:
⒈被告吳宗益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辯稱:「108 年 5 月10日這次,郭鵬雄要向我買2 包海洛因,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但因為郭鵬雄要求賒帳,我就說這2 包 (海洛因)請你,沒有跟他收錢。我承認無償轉讓毒品,但 否認販毒」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宗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 108 年5 月10日,與郭鵬雄使用00-0000000號市話,其通話 內容略以:
①9 時20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
│B:ㄟ,跟昨天一樣,兩份哪。 │
│A:好 。 │
│B:我十分到阿 。 │
│A :好啊。 │
└─────────────────────────┘
②19時27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
│A:喂。 │
│B:我過去找你啊,一份啊。 │
│A:好。 │
└─────────────────────────┘
③21時38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
│B:喂,過去找你。 │
│A:找我,找我每次都不夠錢。 │
│B:有啦。 │
│A:不要找我了。 │
│B:有啦,有啦。 │
│A:好,有啦。 │
│B:有啦。 │




│A:這樣沒辦法啦。 │
│B:有啦。 │
└─────────────────────────┘
④21時39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
│A:怎樣 │
│B:我現在隨過去咧。 │
│A:對啦。 │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被告吳宗益於警詢中已供稱:「上述第一通譯文內容(上午 9 時20分),是郭鵬雄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交易有 成功,我是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武慶三路 與漢陽街附近的彩券行拿給他。這次交易2 包海洛因,金額 合計3,000 元等語(警五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郭鵬雄 於警詢中證稱:「上述第一通譯文內容(上午9 時20分), 是我找吳宗益要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3,000 元,於108 年 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武慶三路、漢陽街轉角彩券行 購買,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警二卷第50至51頁)、「譯文 所載『兩份』的意思,是一份海洛因1,500 元、兩份3,000 元」、「當時我是拿3,000 元現金給他,他把毒品交給我」 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57至159頁)。被告吳宗益於警詢中之 自白,既有證人郭鵬雄上述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 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吳宗益本次販賣海洛因 給郭鵬雄之犯行,足堪認定。
⑶被告吳宗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次為無償轉讓云云 ,證人郭鵬雄於審判中亦一度證稱:「我知道吳宗益有一次 沒有向我收錢,但我忘記日期了,好像就是這一次」等語。 然而經提示當日上午及晚間共4 通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後,即 喚起證人郭鵬雄之記憶,並證稱:「我於108 年5 月10日19 時27分,打電話向吳宗益說要過去找他買『一份』。同日21 時30分,我再打給吳宗益,說要過去找他,他就開始抱怨說 我每次錢都不夠,我就拜託他。同日21時39分,我又打給吳 宗益,說我馬上過去」、「當天早上我向吳宗益買到(兩份 海洛因),錢也給了,同一天晚上我要再跟吳宗益買海洛因 (一份),他就不太願意,因為我的錢不夠」、「我確定是 這樣」等語(院一卷第168 頁)。被告吳宗益所辯「本次為 無償轉讓」云云,顯與證人郭鵬雄歷次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不符,難以採信,更不足動搖上述認定。
⒉被告吳宗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因其否認有收取價金,



無從得悉以價差或量差而營利。然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非法販賣圖利之目的,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本案被告 吳宗益與購毒者郭鵬雄既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罪風險,轉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海洛因2 包(金額3,000 元)給郭鵬雄之理。況且吳宗益於 審判中就其餘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坦認「有想要賺錢的 意思」,自無獨就本次販毒不具營利意圖之理。綜上說明, 應認吳宗益就本次販毒,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 已堪認定。
施博閔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施博閔於108 年6 月4 日18時許,經警方採尿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可待因(兩者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檢體代碼L3-108-38 ,其中嗎啡數值30900ng/ml、可待因 數值1513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4 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8 年7 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為憑(偵二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施博閔於採尿前曾經 施用海洛因。
⒉被告施博閔於108 年6 月4 日警詢時本已供稱:「我於大約 3 、4 天前,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 34頁),但於審判時又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在 4 天內被驗尿兩次,第一次是108 年5 月底被抓去驗尿一次 ,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就是現在入監執行這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 )。第二次是108 年6 月4 日又被抓去驗尿一次,也是陽性 (即本案)。但是我在兩次驗尿之間隔期間,都沒有再施用 海洛因,應該是第一次驗尿前施用的海洛因,尚未完全排出



體外,第二次驗尿才會驗出陽性。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 在108 年5 月30日,當天早上、中午、下午共抽了4 根摻有 海洛因的香菸,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之後我就沒有再施用過海洛因了」云云(院一卷第375、425 頁)。
⒊然而,經本院調取上述前案(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卷證 ,查閱結果:
⑴被告施博閔前案採尿時間為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 檢體代碼L00-000-000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 年5 月30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為憑(院二卷第43 頁)。依施博閔上述供詞,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 「108 年5 月30日早上、中午、下午共抽了4 根摻有海洛因 的香菸」,顯然於前案採尿時間(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 45分)以後,至少於當天中午、下午,均另有施用海洛因。 參以施博閔前案採尿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兩者均為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數值 00000ng/ml,可待因數值90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為證(院二卷第45頁)。前案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 嗎啡及可待因數值,顯然均遠低於本案(108 年6 月4 日18 時許採尿)之驗尿報告數值(嗎啡30900ng/ml、可待因1513 ng/ml 」。而施博閔於前案108 年5 月30日9 時45分採尿後 ,經過長達5 天8 小時又15分鐘後,於108 年6 月4 日18時 再經採尿送驗,體內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不僅未因時間經過 而減退,反而提高9900ng/ml(嗎啡)及608 ng/ml(可待因 )之多,顯然於前次採尿後另再施用海洛因。
⑵況且,施博閔於本案審判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 在108 年5 月30日,當天早上、中午、下午共抽了4 根摻有 海洛因的香菸,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之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更與施博閔自己於前案 警詢時(108 年5 月30日)供稱:「我這次是在108 年5 月 2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某建築工地內,以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院二卷第34頁) ,時間地點完全不符,所辯「可能因同一次施用海洛因尚未 代謝完畢,而於4 日內(實際上已超過5 日)兩度驗尿均呈 陽性反應,而受重複追訴審判」云云,不僅與上述科學鑑驗 結果不符,亦與自己於前案之供詞不合,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施博閔於審判中經提示前案驗尿報告後,本已供稱:「



我認罪」、「我已忘記有沒有在108 年6 月4 日18時採尿前 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等語(院二卷第96、112 頁);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又稱「請判無罪」云云,經詢問「是否 要改為無罪答辯?」,則答稱「看能不能協商,看要判多久 判一判」云云,難認已自白認罪。然而依據上述卷證,被告 施博閔前後兩次採尿時間,分別為108 年5 月30日9 時45分 、6 月4 日18時,已相隔超過5 日之久(5 天8 小時又15分 ),尿液檢體均送同一鑑定機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相同方式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 ,檢出體內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不減反增,其中嗎啡含量 更高出將近10000ng/ml,足以證明施博閔於前次採尿(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以後,至本次採尿(108 年6 月 4 日18時)以前,至少另有施用海洛因1 次;再加上施博閔 於本案警詢(108 年6 月4 日)供稱「我於大約3 、4 天前 (5 月30日或6 月1 日),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 審判中供稱「我在108 年5 月30日當天早上、中午、下午共 抽了4 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等語,及施博閔於前案供稱:「我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案採尿前),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 某建築工地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 ,更足以證明施博閔在前案採尿後,至少另有在其住處,以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博閔最後所辯 「我不記得在本案採尿(108 年6 月4 日18時)前96小時內 有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對於上述認定並不生影響,至於 「請判決無罪」云云,更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益施博閔上述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應適用現行規定: 被告吳宗益施博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但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109 年7 月15日),目前 尚未屆至,均應適用現行規定。
㈡符合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條件:
⒈被告吳宗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 裁定強制戒治,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施博閔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被告吳宗益施博閔二人均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已不屬「初犯」或「5 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吳宗益施博閔所為:⑴吳宗益如附表一所示 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均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均觸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施博閔則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吳宗益於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 及被告施博閔於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吳宗益先後12次販賣海洛因、2 次施用海洛因、2 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行為相異或時間地點不同,顯屬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吳宗益施博閔):
⑴被告吳宗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共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6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9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之8 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⑥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⑦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述⑥、⑦所示之3 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2日假釋,所餘刑期 於107 年4 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被告施博閔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確定。上述3 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3 日執行 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⑶被告吳宗益施博閔各自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之「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偵審均自白(吳宗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販毒部分): 被告吳宗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11次販毒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販毒部分,因吳宗益於審判中始終否認販賣而未曾自白;如 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及被告施博閔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施用毒品部分,則因不在上述條文所定減刑之列,均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吳宗益販毒部分):
⑴被告吳宗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乃是向一名綽號「小寶」或「 阿樂」之女子所購買,但該女子相關年籍資料經高雄市刑警 大隊偵一隊移由偵六隊偵辦後,雖經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 仍查無犯罪嫌疑,未因而查獲該女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偵六隊)電話 紀錄查詢表為憑(院一卷第143、147頁),而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件 ,未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⑵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為 嚴峻。若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檢警未能查獲,未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縱使已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因「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仍 屬重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動機不一,更有 大盤毒梟、中小盤或偶然販賣微量毒品等重大區別,其情節 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甚大,顯然不宜不為區分,而為齊頭式



量刑,以免失其公平。若對於各次販賣情節相對輕微之案件 ,仍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 有期徒刑」選科量刑,一律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 徒刑等重刑,顯有「情輕法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過重) ,評價過度而失之苛酷,此時宜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個案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
⑶本案被告吳宗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販賣對象集中 ,每次數量僅1 至2 包,金額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其 惡性及情節顯然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 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遠低於大盤或中盤販毒者, 且因吳宗益只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部分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至於如附表一 編號11部分則不符上述減輕規定,且全部不符合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規定,以致附表一 編號11部分因不符任何減輕規定,科以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 ;附表一其他部分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顯屬情輕法重而 有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 吳宗益施博閔施用毒品部分,因法定刑並非過重,而不具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再予酌減。 4.被告吳宗益如附表一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 後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部分,因同時符合二種 減輕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 其刑規定而得減至3 分之2 ,依法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 遞減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益施博閔均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法律嚴令禁絕,詎 其二人無視法律禁令,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次 ,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吳宗益施博閔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 ,吳宗益復施用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次;施博閔施用海洛因1 次,均意志不堅而未能澈底戒毒 ,應再入監矯治。兼衡被告吳宗益於審判中坦承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12共11次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 因而查獲,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得列為從輕量處之因素, 但吳宗益就附表一編號11販毒部分,明知曾於警詢自白,且



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顯示電話交涉販毒內容;施博閔亦明知 其於前案採尿後又再施用海洛因,曾於警詢自白,並有前後 兩次驗尿報告可資比對,其二人仍於審判中翻供,吳宗益辯 稱「該次只是無償轉讓海洛因」、施博閔辯稱「本次驗尿呈 陽性反應乃因前案施用海洛因尚未代謝完畢所致」云云,已 非單純否認,均屬刻意誤導調查,其二人就上述部分,犯後 態度即難謂良好,無以從輕量處。又其二人施用毒品,均屬 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反社會性及危害他人程度相對較低。 吳宗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工為業,未婚,無子女;施 博閔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因另案在監服刑,未婚,無女子 ,又罹患情緒障礙症,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院一卷第51頁)。另按照吳宗益各次販 毒數量金額多寡,區別刑度輕重,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吳宗益部分):
被告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有部分重疊,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況且自由刑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之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 限制加重方式,區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及其餘「不得易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 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屬被告吳宗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販毒所用之物,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則為吳宗益供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販毒所用之物, 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為憑,雖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論 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勺管3 支



、研缽(搗藥器)1 組,均屬被告吳宗益所有供各次販賣海 洛因、(108 年5 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海洛因、(108 年 5 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空夾鍊袋1 包,屬被告吳宗益所有 各次販賣海洛因、(108 年5 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海洛因 預備之物,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7所示之販毒所得,均屬被告吳宗益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9,000元, 至於賒欠價金部分因迄未取得,不計入犯罪所得),混同在 扣案現金219,400 元內,經被告吳宗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4 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7所示之販毒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名宣告沒收。扣除上述販毒所得後剩餘現金200,400 元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 3 支,均屬被告吳宗益所有供(108 年5 月21日查扣以前)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 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海洛因1 罐(含罐) ,均屬被告吳宗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108 年5 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亦經其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銷燬;各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 毒品,均無析離實益,分別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因鑑定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㈦至於被告吳宗益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扣除販毒所得後剩餘 現金200,400 元,吳宗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吳宗益被訴販賣 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益涉嫌於108 年6 月26日10時許, 接獲蔡明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販售海洛因1 包予 蔡明修,得款8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 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到上述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存有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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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