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7號
KSDM,108,訴,417,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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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3203號、第60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政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經本院發布 通緝,另行審結)2 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2 人疑因與劉榮賓有債 務糾份,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時8分至10分間,共同基於 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持改造槍枝前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對該址民宅擊發3槍,子彈貫穿該址1樓鐵門後, 其中2顆子彈鑲進牆壁內、1顆子彈穿過鐵門鑲進1樓木製房 門。犯案後,2人於同年月18日晚一同將槍枝持往林園區之 中芸港丟棄等語。因認被告王政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證人劉榮賓、李 正吉、劉拮春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鑑定書、 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政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 稱:我沒有丟槍枝,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同去民宅開 槍,107 年12月12日接近3 時左右,我才與同案被告張哲榮 見面,當天是同案被告張哲榮來我家裡找我,說要跟我借錢 ,但我說我也沒有錢,同案被告張哲榮就說他要先離開我家 一下,之後在107 年12月12日白天才再來我家找我。107 年 12月11日晚上我在家裡樓上玩手機,直到12日凌晨同案被告 張哲榮來找我,但我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去林園區中 厝路91號,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把搶枝拿去丟棄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政宇未持有改造手槍亦無開槍恐嚇 他人,當時在家中聽到槍聲下樓查看,也有問同案被告張哲 榮有無聽到槍聲,但同案被告張哲榮說沒有,後來就與同案 被告張哲榮到大寮區昭明路租屋處,107 年12月12日3 、4 時許同案被告張哲榮載他回家之後就沒有再聯絡,被告王政 宇於警詢自白是因為第一次進警局,且於偵訊時檢察官對他 問話很大聲,因為害怕才承認,被告王政宇當時只有21歲, 並無前科,又是第一次進入司法程序,難免緊張害怕,加上 檢察官大聲吆喝之下,被告確實是受到脅迫誘導而為不實之 陳述,故認其自白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被告王 政宇與高雄市○○區○○路00號屋主劉据春、承租戶李正吉 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故無持槍射擊之動機,雖同案被告張 哲榮於警偵訊時供稱改造手槍是被告王政宇所有,但其與被 告王政宇利害衝突,故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王政宇之證據;另同案被告張哲榮供槍枝走火後立刻 把槍丟到被告王政宇面前,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只見同案 被告張哲榮的身體向後傾,並未見丟下槍枝的畫面,可見同 案被告張哲榮證述並不實在,且系爭槍枝並未扣案,無法確 定是否為槍枝及是否具有殺傷力,故認本件證據顯然不足, 請為被告王政宇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王政宇辯護。經查 :
㈠關於被告王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政宇於警詢中自白係因第一次去警局 會害怕,偵查中自白是因為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很大聲而會害 怕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10時58分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偵訊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00:46:51至00:57:46)
檢:你不要看監視器,到底是不是槍?(音量漸大)不要給 我玩任何遊戲?(大聲)是不是槍?(大聲質問) 王:不知道…因為我從樓上下來的時候…(答話內容被檢察 官打斷)
檢:你再講看看?(檢察官起身,指著被告王政宇大聲問話 )是不是槍?(指著被告並大聲質問)是不是?(指著 被告並大聲質問)
王:(00:47:22至00:47:57靜默) 檢:兩個在那邊玩我?玩我們警察?(指著被告)很厲害嗎 (台語,音量變大)?兩個很厲害嗎(台語,音量大) ?
王:(00:48:17至00:48:30 靜默) 檢:幾歲?幾歲?會飛上天了嗎?(台語)
王:(00:48:42至00:49:05 靜默) 檢:昨天我筆錄就看完了,警察就line給我了,我看了,「 滿肚子火。我當檢察官的時間已經久到跟你們年紀一樣 ,看不懂嗎?你們爸爸媽媽搞不好都還比我小,我看不 懂嗎?你們要跟人家玩,也玩得像樣一點(台語)」, 玩什麼?「像你們這種角色不會大尾啦!把警察、把檢 察官(台語)」玩在手掌中,「很會辯嗎(台語)?」 蛤,張哲榮「很厲害嗎?厲害的人不會像你們搞這齣啦 ,跑給警察追、跑給檢察官追,厲害的人是後面跟一群 ,那才叫厲害,做些什麼事(台語)」,光耀門楣啊? 「讓你們爸爸、媽媽說…讓你媽媽啦,你爸爸已經普攏 共不知道跑去哪了?讓你爸爸媽媽、讓你媽媽感到光榮 一點,做件什麼事…(台語)」(音量由大聲逐漸正常 )
檢:昨天看那個筆錄,我已經氣到不行了,昨天有事,不然 昨天就叫那個. . . (聽不清楚。)(語氣平緩)蛤( 大聲)。
王:(00:51:21至00:51:47 靜默) 檢:…(聽不清楚)快點,把實話講出來,「我顧慮到過年 ,不要破壞你們團圓,人家吃團圓飯,你媽媽在那邊流 眼淚,要承認嗎(台語,語氣平緩)」?蛤?爸爸已經



普攏共不知道跑去哪了?你還要傷你媽媽的心嗎(台語 ,音量正常)?
王:(00:52:24至00:52:36 靜默) 檢:我不是那麼無情的人(台語,語氣平緩。) 王:(00:52:38至00:53:00 靜默) 檢:槍跑去哪裡了?是不是丟到中芸港了?(語氣平緩。) 是不是?
王:(靜默)
檢:是不是啦?
王:(靜默)
檢:回話。
王:(靜默)
檢:講白一點,那支槍如果沒撈到,連有沒有殺傷力都還不 知道勒你們撈得到嗎?(畫面中法警露出笑容)怎麼辦 ?如果我是你們的律師,我一定說那槍沒有殺傷力,我 只要一個事實。可以這麼講啦,我會指揮警察去撈那把 槍,如果撈出來,殺傷力在哪裡都還不知道,對不對? 「檢察官兼做你的律師了耶(台語)」,你不要在那邊 跟我說一些543 ,聽不下去。那個槍要有殺傷力才會有 罪,沒有殺傷力沒有罪,「我也跟你們坦白說,昨天幫 你交保那個. . 是不是那個(台語,聽不清楚)」 (張哲榮點頭)
那槍在哪裡?在海裡面,被沙蓋住了?我很坦白跟你們 說,那把槍,有無殺傷力,我們就沒辦法證明,他就… (聽不清楚。)我很坦白說。我要的是一個事實。不要 在那邊跟我…(聽不清楚。)趕快。現在是丟到中芸港 ?是不是啦?是不是啦?是不是?點頭?是點頭嗎?蛤 ?(檢察官雙手交叉在胸前、走向被告,站在被告面前 看著被告。)
檢:是不是?是不是?(一直站在被告面前、看著被告。) 王:(點頭)
檢:講出來。是不是丟到中芸港去了?有沒有?你剛剛點頭 ,這樣,沒有辦法表達清楚,用講的,是不是。(音量 漸大。一直站在被告面前、看著被告。檢察官轉身。) 槍是誰的?張哲榮的?(檢察官雙手交叉在胸前、再次 走向被告,站在被告面前、看著被告。)你們兩個共同 支援?(張哲榮小聲講話)
檢:所以那天在你家走火的是槍,沒有錯囉?是不是?(被 告兩人稍微點頭)檢:用講的。啞巴嗎(台語)?是不 是啦?




王:(無法聽見被告王政宇回答)。
(檢察官走回座位。)」(見訴字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 上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問話音量雖有提高,惟並未對被告 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是難認被 告王政宇上開任意性自白係遭檢察官以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 得之自白。又依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被告王政宇於警詢中 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來, 故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㈡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107 年12月12日凌晨某 時許,經某人持槍射擊其鐵捲門等情,業據證人劉拮春、劉 榮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437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6頁至 第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1月21日刑 鑑字第1078027699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10 頁)、現場照 片8 張(見警二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政宇與同案被告張哲榮共犯本案犯行, 惟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張哲榮於108 年1 月29日警詢中供稱:10 7 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王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我前往金中街及中厝路55巷路口,當時是我跟 被告王政宇一同去小港醫院附近找朋友聊天,離開後被告王



政宇說要回家上廁所,所以我們在金中街及中厝路55巷路口 停留,我那天晚上沒有聽到槍聲,107 年12月12日2 時10分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閃光是手機螢幕的亮光等語(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1970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8 頁);於108 年1 月30日偵 查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2 時10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的亮光是被告王政宇叫我幫他拿著槍,我拿著槍不小心走火 ,之後被告王政宇馬上把槍拿進去放,我跟被告王政宇一起 去統一超商吃東西後各自回家,我沒有拿去對別人開槍,大 約107 年12月14日至16日間21時、22時許,我跟被告王政宇 一起把槍枝拿去中芸海邊丟掉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2 時5 分許,我跟被告王政宇一起回到被告王政宇位在中厝路55巷 5 號之住所,被告王政宇從房間拿一把槍跟彈匣走出來,邊 走邊將彈匣裝入槍身中,要上車時被告王政宇要我幫他拿著 槍,我當時拿著槍把玩而走火,我嚇了一跳就把槍枝丟回去 給被告王政宇,被告王政宇拿著槍走入屋內後,我跟被告王 政宇一起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吃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 頁);於108 年1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和被告王政宇 一起去中厝路91號前開槍,槍枝是被告王政宇拿出來的,蘇 俊丞並沒有要我跟被告王政宇去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 至第30頁),觀諸同案被告張哲榮上開所述,就是否聽見槍 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閃光為何、107 年12月12日凌 晨是否持槍等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同案被告張哲榮亦 否認與被告王政宇一同持槍前往案發地點射擊,又其於警詢 中自承被告王政宇先前與其曾有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 ),再衡諸被告王政宇與同案被告張哲榮為共同正犯,兩者 間有高度利害衝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張哲榮 前開陳述,自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榮前開陳述,遽為被 告王政宇不利之認定。
㈣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6頁至 第28頁),其中雖有閃光(見警一卷第26頁),然因距離甚 遠,尚難辨識究係何種物體發出閃光,是難以上開照片作為 同案被告張哲榮供述之補強證據。況縱認上開照片中之閃光 如同案被告張哲榮所言係槍枝走火所致,然觀上開照片中監 視器之設置地點「金潭路11號旁」,可知上開監視器中之閃 光並非持槍射擊案發地點之照片,而無從證明此與本案之關 聯性,是難僅以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遽認被告王政宇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被告王政宇於108 年1 月29日警詢供稱:我於107 年12月12 日2 時10分許有聽到像放鞭炮的聲音,走出住處查看時只有 看到同案被告張哲榮,我問同案被告張哲榮有沒有聽到槍聲 ,同案被告張哲榮沒有回答我,我不知道有發生槍擊案,我 也沒有到案發地點開槍,107 年12月12日2 時10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男子是張哲榮,但我沒看到槍枝走火的 火光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5頁);於108 年1 月30日 偵查中供稱:槍是同案被告張哲榮的,不是我的,槍是被丟 到同案被告張哲榮說的中芸港了,107 年12月12日在我家走 火的是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108 年1 月 30日警詢、偵查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當日同案被告張哲 榮是來找我去開槍,當日1 時許我回家拿手機跟皮包,過程 中有聽到槍聲,我有問同案被告張哲榮「剛剛那個槍聲是不 是你弄出來的」,但同案被告張哲榮沒有回答我;隨後我就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案被告張哲榮從 中厝路55巷穿過小路後,由中厝路77巷口左轉中厝路,然後 同案被告張哲榮就停在某個民宅前面,然後把搶拿出來,告 訴我:「住這一間的人,跟蘇俊丞有一點債務糾紛,所以蘇 俊丞拿了槍給他(指同案被告張哲榮),要他開搶,蘇俊丞 會付新臺幣30萬,我們再一起平分」,然後我就回答同案被 告張哲榮「好」,同案被告張哲榮就舉起槍,對該戶民宅開 了2 搶,我開了1 槍,隨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去7-11買東西 吃,我們在7-11吃完東西後,便回到同案被告張哲榮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租屋處,一直到3 、4 點, 同案被告張哲榮就帶我回家了,當天開槍的槍枝是黑色,塑 膠握把,槍身是金屬製的,槍枝內有4 、5 顆子彈,後來槍 枝我跟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丟到中芸海邊了等語(見警二卷 第57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丟槍枝 ,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同持槍去民宅開槍,107 年12 月12日凌晨兩點多快三點時,我才與同案被告張哲榮見面, 兩點出頭的時候我人在家裡,並未與同案被告張哲榮見面, 當天是同案被告張哲榮來我家裡找我,說要跟我借錢,但我 說我也沒有錢,同案被告張哲榮就說他要先離開我家一下, 之後在107 年12月12日白天才再來我家找我。107 年12月11 日晚上我在家裡玩手機,直到12日凌晨同案被告張哲榮來找 我,但我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去林園區中厝路91號, 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把槍枝拿去丟棄等語(見訴字 卷第137 頁),是觀被告王政宇上開所述,就是否至案發地 點持槍射擊、案發當日是否持槍、107 年12月12日2 時許是 否已與同案被告張哲榮見面、107 年12月12日凌晨有無與同



案被告張哲榮一同出門、當日同案被告張哲榮與其見面之目 的為何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陳 述有所齟齬,而觀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上開供述 ,顯然有將罪責互相推諉於對方之情,此正為共同正犯之證 述需要補強證據之原因,是於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尚難以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遽為被告王政 宇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王政宇雖曾帶同警方指認開槍民宅及 蘇俊丞之臉書首頁,然其本質仍為被告王政宇所為之供述, 而非被告王政宇供述以外之證據,是無從作為被告王政宇上 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被告王政宇及同案被告張哲榮雖於107 年12月12日2 時許 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然被告王政宇之住處本即位於案發地 點附近,是其等出沒於該處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699號鑑 定書(見警二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之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送鑑彈殼2 顆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所 射擊;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基 地臺位置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233 頁至第245 頁),雖可 認被告王政宇及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王政宇與同案被告張哲榮曾前往中芸港附近,然亦難由此得 出被告王政宇及同案被告張哲榮曾於案發時、地持槍射擊之 結果,而難為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上開供述之補強 證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王政宇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政宇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政宇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王政宇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王政宇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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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