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9號
KSDM,108,訴,299,20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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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隆德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李致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隆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二、李致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隆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持有,復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李致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渠等2 人竟為下列行為:
魏隆德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107 年10月間某日、107 年10月間



某日(每次間隔約1 至2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 ○0 號7 樓之2 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李致瑋3 次。
魏隆德連亭鈺(綽號「純純」之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間某日,魏隆 德向購毒者譚富升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後,即 至臺南某處將價金交給連亭鈺,由連亭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魏隆德,再由魏隆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之1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譚富升魏隆德並因此 分得3000元。
魏隆德李致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1日某時,購毒者許志堅撥打魏隆 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隆德聯繫,表示欲以 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許志堅即 至魏隆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樓下,由 李致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志堅,並向許志堅收取價金2500 元。
魏隆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12月3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7 樓之2 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致瑋1 次 。
魏隆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4 至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 0 號7 樓之2 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聖 斌1 次。
㈥嗣經警方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許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魏隆德及其辯護人、被告李 致瑋及其辯護人均否定證據能力一節(院一卷第312 頁、第42 8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志堅之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2 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院一卷第1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稱:(問:你曾否跟魏隆德買過毒品?)沒有。(問 :《提示LINE對話,警卷第36-40 頁》,你們這是在講什麼? )約傳播妹. . . 我是麻煩魏隆德幫我問而已,沒有說我跟他 買毒品云云(院二卷第160 頁、第162 至163 頁)。是證人許 志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 許志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面對被告魏隆德李致瑋之質 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 ,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堪認證人許志 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上開所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魏 隆德及其辯護人、被告李致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12 至313 頁、第428 頁),且被告 2 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魏隆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致瑋3 次一節,業據被告魏隆德自 承在卷(院一卷第306 頁),核與被告李致瑋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魏隆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隆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500 元、500 元、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李致瑋共3 次,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而:
⑴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 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 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 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 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隆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李致瑋 於警詢中證稱:(問:據你上所述,你係前往魏隆德之住處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所施用之毒品係由何人提供? )屬實。是魏隆德的,我有跟他買過3 次左右. . . (問:承 上,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魏隆德購買毒品?購買何毒品 ?)我向他買的時候都是在107 年10月初左右,2 次是購買50 0 元、1 次是購買1000元,都是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會在魏 隆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7 樓之2 的住處內 ,1 間魏隆德的小房間(客房)內交易的. . . (問:據你於 第2 次筆錄中所述,你於107 年10月初有在魏隆德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號7 樓之2 住處內,向魏隆德購買3 次 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你上記向魏 隆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如何購買?金額為何?詳細交易時間 為何?)我都是用LINE跟魏隆德聯絡,跟他說我要去買安非他 命,然後過去他家交易,3 次金額分別是500 元2 次、1000元 1 次,每次都是1 包,但重量我不清楚,我沒有特別去秤重量 ,交易時間都是在107 年10月初,我已經不記得確切的日期, 我只知道都是在晚上魏隆德下班之後,他白天都在上班,這3 次購買中間大約都會隔1-2 天,我用完之後才會再去向他購買 云云(警卷第51頁、院一卷第56至57頁)。⑶惟被告李致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提示108 年6 月20 日第4 次調查筆錄第2-3 頁,院卷第56-57 頁》,當時警察問 你據你第2 次筆錄所述,你於107 年10月初有到魏隆德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0 號7 樓之2 住處內跟魏隆德購買過 3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回答「屬實」。警察又問你 3 次怎麼買的?金額多少?你回答「我都是用LINE跟魏隆德



絡,跟他說我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去他家交易,3 次金 額分別是500 元2 次,1000元1 次,每次都是1 包,但重量我 不清楚,我沒有特別去磅秤重量,交易時間都是在107 年10月 初,我已經不記得確切的日期,我只知道都是在晚上魏隆德下 班後,這3 次中間間隔1 、2 天,用完就在跟他買」是否有這 樣講?)有,但是不是用買的,是用要的。(問:為何你在警 詢要說是用買的?)當時是刑事警察把我拉到旁邊泡茶叫我這 樣講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3 次是你跟魏隆德要,魏隆 德轉讓給你的?)是,完全沒有收錢等語(院二卷第23至24頁 )。
⑷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魏隆德李致瑋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37至38頁、第79頁),時間為107 年12月間之對話,亦難 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魏隆德確有於107 年10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李致瑋之事實。
⑸是以,被告魏隆德是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致瑋3 次等情,被告李致瑋於審判中 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不相符,則被告李致瑋 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重罪,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足以獲得確信,而就被 告魏隆德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僅有被告李致瑋單一之指述為證 ,且被告李致瑋之指述,尚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自難僅以 被告李致瑋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魏隆德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重罪。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隆德確有 於107 年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致瑋3 次之犯行 。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隆德所為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隆德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第 79至80頁、院一卷第307 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譚富升李致瑋楊聖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5 至107 頁、 院二卷第46至47頁、第179 頁),足見被告魏隆德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隆德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魏隆德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針對我跟許志堅的談話紀錄完全不是講毒品交易的事情. . . 我和許志堅的對話內容是在講傳播妹的事情云云(院一卷第30



9 頁、院二卷第58至59頁);被告李致瑋則辯稱:不承認,我 有不在場證明,那幾天我沒有跟魏隆德聯絡,我從107 年12月 9 日開始就沒有跟魏隆德聯絡,這次我完全都沒有參與云云( 院一卷第425 至426 頁)。經查:
1.證人許志堅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擷取魏隆德手機以LI NE與暱稱許志堅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該暱稱許志堅000000 0000是何人?該段對話內容意旨何意?)是我本人。是我向魏 隆德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問:當日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為何?種類為何?數量?金額?與你交易毒品係何人?)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這次交易是在魏隆德的住處(地址 我不知道)樓下,我先聯絡魏隆德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後以25 00元跟他購買半錢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綽號小瑋之李致緯《 此為誤載,應為「李致瑋」》下樓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 交給小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院一卷第115 頁)。2.又被告魏隆德自承:(問:李致瑋說他沒有錢可以付安非他命 的錢,故有帶人向你買安非他命或向你拿後交給其他藥腳?) 當天我朋來找我買安非他命,我身體不適,他就好意將安非他 命拿下樓交給許志堅. . . 李致瑋曾經有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 拿下樓給許志堅. . . (問:《提示許志堅108 年4 月24日警 詢筆錄,院卷第115 頁》,警方擷取魏隆德手機以LINE與暱稱 許志堅之對話內容,問許志堅「是什麼意思?」許志堅說「這 就是在買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時間記不得了,那次交易是在魏 隆德住處樓下,地址不知道,我先聯絡魏隆德要買,用2500元 跟他買半錢安非他命,且那次是綽號小瑋的李致瑋下樓把交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交給小瑋完成交易。」警察是提供 LINE的對話內容跟他講的,他講的跟你講的差蠻多的。)這講 的應該是我人不舒服那天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0頁、院二卷第 55頁、第57頁、第61頁)。從被告魏隆德上開陳述綜合觀之, 可知有1 次證人許志堅向被告魏隆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 被告魏隆德身體不適,乃由被告李致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 給證人許志堅,且證人許志堅針對其與被告魏隆德之LINE對話 內容所作之上開陳述,就是在講被告魏隆德上開所述其身體不 適那天發生之事。亦即證人許志堅針對其與被告魏隆德之LINE 對話內容所作之上開陳述,就是證人許志堅向被告魏隆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魏隆德身體不適,乃由被告李致瑋將 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給證人許志堅該次。
3.又依照被告魏隆德與證人許志堅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 36頁):
昨天
魏隆德(20:29):同學還有別的外約的嗎?



許志堅 (20:32):我又不是職業約的
魏隆德(20:32):哈哈哈
許志堅(20:33):你麥亂來嘿
許志堅(20:34):你還有沒有好吃
許志堅(20:34):有素味的我用不合
魏隆德(20:34):我還沒去拿,那又不是我要 許志堅(20:35):有換在說一下
魏隆德(20:37):哦!
魏隆德(20:50 ): 同學不對啊?妳昨天拿的怎麼可能有味道呢 ?我從老闆那拿回來的是沒有味道的餒所以
不可能餒
許志堅(21:41 ): 昨天去你那的時後我不是有跟你說有個素味4.上開對話內容係警方於107 年12月13日查獲被告魏隆德,並扣 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所為之截圖,截圖時間為「107 年12 月13日」,而上開對話記載「昨天」,可知被告魏隆德與證人 許志堅之對話時間係「107 年12月12日」,再從渠等2 人對話 內容所稱「昨天」,可知渠等2 人係針對「107 年12月11日」 所發生之事對話,先予敘明。
5.針對被告魏隆德與證人許志堅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志堅解 釋係其向被告魏隆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而從對話 紀錄中,證人許志堅稱「你還有沒有好吃的」、「有素味的我 用不合」等語,被告魏隆德稱「我還沒去拿,那又不是我要」 等語,可知證人許志堅向被告魏隆德詢問是否還有某樣物品, 證人許志堅為該物品之需求者,而被告魏隆德則為提供者,此 與證人許志堅所稱毒品交易之供需對象相符。再從證人許志堅 稱該樣物品存在著「好吃」、「有素味」,以及被告魏隆德稱 「有味道、沒有味道」等狀態,亦與施用毒品之型態或毒品產 生之味道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許志堅上開所稱,此對話內容係 其向被告魏隆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一節,可信度甚 高。再佐以被告魏隆德上開自承,證人許志堅曾向被告魏隆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魏隆德身體不適,乃由被告李致 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給證人許志堅,且該次即為證人許志 堅與被告魏隆德之LINE對話內容那次。本院參酌證人許志堅上 開證述,不僅與LINE對話紀錄相符,亦與被告魏隆德上開供述 內容一致,足認證人許志堅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2 人確有於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志堅之犯行。
6.至被告魏隆德又辯稱:(問:「你還有沒有好吃的」是指何意 ?)漂亮的年輕一點的傳播妹。(問:「有素味的我用不合」 ,「有素味的」是指何意?)比較有年紀一點的,一般他們都



會想要找19、20歲的。(問:你隨即回答「我還沒去拿,那又 不是我要的」,為何你會這樣講?)那只是講話上的代替詞而 已. . . (問:他說「有換再說一下」是指何意?)就是有換 年經一點的妹仔。傳播妹有分定點個人工作的,自己外約的。 (問:你說「同學不對啊,你昨天拿的怎麼可能有味道呢」, 「你昨天拿的」是指什麼?)他昨天叫的傳播妹的。(問:有 味道的是指何意?)比較老的。我打去公司有說要找年輕點的 ,會帶怎麼樣的小姐來不知道。(問:「我從老闆那拿回來的 是沒有味道的餒,所以不可能餒」是指何意?)就是我去老闆 那邊,他有介紹定點的,就是可以去到現場,例如安排在汽車 旅館,我們去汽車旅館找他們這樣云云(院二卷第58至59頁) 。被告魏隆德辯稱,此對話內容是證人許志堅要其幫忙找傳播 妹,而「你還有沒有好吃的」,指證人許志堅要找漂亮、年輕 的傳播妹、「有素味的我用不合」,指證人許志堅不要找年紀 大的傳播妹。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最一開始,被告魏隆德 向證人許志堅詢問「同學還有別的外約的嗎?」,證人許志堅 稱「我又不是職業約的」,可知針對「外約」、「職業約」等 事宜,係被告魏隆德向證人許志堅詢問,被告魏隆德才是需求 者,而非如被告魏隆德所辯,係證人許志堅要其幫忙找傳播妹 云云;況且,在被告魏隆德詢問「外約」、「職業約」等事宜 之後,證人許志堅才向被告魏隆德詢問「你還有沒有好吃的」 、「有素味的我用不合」,此時,證人許志堅才是需求者。綜 觀整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魏隆德所詢問「外約」、「職業約 」等事宜,與證人許志堅所詢問「你還有沒有好吃的」、「有 素味的我用不合」等語,係分屬2 件不同之事,被告魏隆德混 淆二者,而以前詞辯稱,顯非可採。
7.又被告李致瑋雖辯稱:我從107 年12月9 日開始就沒有跟魏隆 德聯絡,這次我完全都沒有參與云云,並聲請函詢春美歌劇團 ,以證明其於該段時間都在表演,未與被告魏隆德聯繫。然本 院曾以「李致瑋是否為劇團的員工?若是,李致瑋的工作時間 是星期幾至星期幾、每天的幾點到幾點?」、「107 年12月間 ,李致瑋是否有在劇團工作?若有,李致瑋的工作時間是幾點 到幾點?」等問題函詢春美歌劇團,該劇團回覆略以:經本歌 劇團清查結果,李致瑋先生並非本歌劇團之員工,107 年12月 間亦未工作等語(院一卷第471 頁),則被告李致瑋此部分所 辯,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隆德李致瑋所為此 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 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再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 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是核被告魏隆德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致瑋就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隆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魏隆德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 未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魏隆德連亭鈺就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被告魏隆德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以及被告李致瑋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隆德所犯前開7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
被告魏隆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魏隆德於105 年2 月 1 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顯見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魏隆 德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魏隆德本案所犯之7 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對被告魏隆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
2.偵審自白:
被告魏隆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魏隆德就 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轉讓禁藥部份,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 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而被告魏隆德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供出上游:
⑴本院曾針對是否因被告李致瑋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結果略以:本案緣 於偵辦魏隆德涉嫌販賣毒品案,於107 年12月13日查獲魏隆德 ,並於魏隆德住處執行搜索結束後,在同日19時30分許,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魏隆德住處)查緝被告李 致瑋到案,並於107 年12月14日先行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 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將魏隆德李致瑋2 人解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李致瑋魏隆德2 人,已同時查



緝到案,並於108 年06月2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 . 警方雖於查獲被告李致瑋前,已緝獲魏隆德,並已掌握魏 隆德販賣毒品予譚富升等人之相關事證,惟魏隆德於警方查獲 時,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李致瑋於筆錄中供稱 魏隆德有販賣毒品給許志堅等人等語(院一卷第355 頁)。⑵可知於被告李致瑋供出被告魏隆德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許志堅之 前,警方雖已掌握被告魏隆德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之事證,然 基於一罪一罰原則,每一罪之犯罪事實應各別認定,而是否符 合供出上游之規定,亦應各別認定。警方雖已掌握被告魏隆德 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之事證,但並未掌握被告魏隆德有販賣毒 品給證人許志堅之事證,被告李致瑋於警方尚未查悉此部分犯 罪之前,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警方始查悉被告魏隆德有販賣 毒品給證人許志堅一節,是被告李致瑋之供述與警察查獲此犯 罪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此查獲之犯罪事實即為本案, 堪認被告李致瑋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魏隆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魏隆德李致瑋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而被告魏隆德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均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且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魏隆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魏隆德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保全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00 至201 頁) ;被告李致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致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演戲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 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200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魏隆德所犯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有用來與證人許志堅聯絡,業 據被告魏隆德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99 頁),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魏隆德李致瑋所犯如事實欄一㈢ 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魏隆德自承其分得3000元(院一卷第30 7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魏隆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魏隆德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均否認犯行,故未能 得知渠等2 人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以均分為宜,則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就事實欄一 ㈢之犯罪所得,均應估算為「12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 告魏隆德李致瑋所犯事實欄一㈢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魏隆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7 樓之 2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志 堅,因認被告魏隆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魏隆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107 年9 至10月間某日、107 年9 至10月間某日、107 年11月間某日,均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7 樓之 2 ,分別以1 萬3000元至1 萬5000元、1 萬3000元至1 萬5000 元、金額不詳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 進福3 次,因認被告魏隆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魏隆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7 年6 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7 樓之2 ,以金額不詳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楊聖斌,因認被告魏隆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當證人黃鼎翔抵達地點後,由被告李致瑋開 門引導證人黃鼎翔到被告魏隆德的小房間,再由被告魏隆德交 付毒品給證人黃鼎翔,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鼎翔,因認被告魏隆德李致瑋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㈤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當證人陳盈靜抵達地點後,由被告李致瑋開 門引導證人陳盈靜到被告魏隆德的小房間,再由被告魏隆德交 付毒品給證人陳盈靜,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盈靜,因認被告魏隆德李致瑋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㈥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當證人陳建智抵達地點後,由被告李致瑋開 門引導證人陳建智到被告魏隆德的小房間,再由被告魏隆德交 付毒品給證人陳建智,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建智,因認被告魏隆德李致瑋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訊據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院一卷第30 6 至308 頁、第425 頁)。經查:
㈠貳一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用來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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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