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46號
KSDM,108,簡,4246,2020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枝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枝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潘枝蕊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飼養 虎斑犬隻1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潘枝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本應避 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影響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 ,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突然衝出攻擊告訴人洪昱馨,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不 識國字、無業、仰賴政府補助或親人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潘枝蕊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枝蕊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 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15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口,未以適當之方式管束、 防護其所飼養之虎斑犬1隻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嗣洪昱馨行 經上開地點時,遭潘枝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致洪昱馨受有 背部、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昱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枝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昱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7 條定有明文,參以犬隻在一般人認知上具攻擊之獸性, 被告飼養犬隻,對上情難認不知,本應妥為照管所飼養之犬 隻,避免其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衡諸本件事發當時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管束該犬之行動,亦未以 適當之方式避免其攻擊他人,致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 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遭被告所飼養 犬隻攻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 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