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33號
KSDM,108,簡,403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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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趙士傑凌慧恩前為男女朋友,趙士傑因懷疑凌慧恩另結新 歡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凌 慧恩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8 時39分許,至凌 慧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NIKE運動用品店之工 作地點,在該址1 樓店面門口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含有影 射凌慧恩介入他人婚姻之信函,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指 摘、傳述足以貶抑凌慧恩名譽之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凌慧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張貼之信函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張貼內容含有足以損害 告訴人名譽之信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 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凌慧恩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11萬1600元,已獲告訴人原諒,現仍分期給付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及分期給付中,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 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七、卷附之信函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將之張 貼於告訴人工作地點時,應無取回而有拋棄所有權之意,且 係由告訴人取下交付警方附卷為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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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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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慧恩所有事情我先生都已經跟我說了,我的孩子才滿5 個│
│月,身為一個孩子母親的我,真的希望妳離開我先生,我可│
│以跟你下跪,因為我希望你不要再傳任何東西給我先生!!我│
│拜託你放過我先生. . . 拜託妳高抬貴手可憐我的小孩,更│
│希望妳上台北別再找我先生外宿,當妳要找我先生時麻煩妳│
│考慮到我的小孩,也因為妳我跟我小孩搬回自己的媽媽家,│




│暫時離開我先生,大家都是孩子的媽媽,別再找我先生了,│
│讓我們恢復平靜的生活,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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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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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凌慧恩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
│行條│,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帳戶:│
│件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受款戶名:凌慧恩;受款帳│
│ │號:0000000000000 號),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
│ │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月15日前給付肆仟陸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
│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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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
│ 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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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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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