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鑫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鑫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鑫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 Chen」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 時6 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內,未經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陳景揚之同意或授權,先由「Lin Chen」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潘鑫鴻,再由潘鑫鴻以其所有之 APPLE 廠牌手機(即iphone手機,Apple ID:00000000000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入美商APPLE 公司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 Store商店)點數 儲值網頁中,點選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方式,進 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 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上開行動電話,嗣「Lin Chen」取得認 證代碼後,再傳送上開代碼予潘鑫鴻,潘鑫鴻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冒用陳景揚之名義,接續在iTunes Store商店製作不 實之線上手機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300 元加值購買點數共16次,合計消費4,800 元 ,致iTunes 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陳 景揚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消費款 項均計入陳景揚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陳景揚、iTunes 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景揚接獲遠傳電信公司通 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鑫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景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周馨 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遠傳公司107 年12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iTunes Store紀錄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上網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就付費方式選擇 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輸入告訴人 陳景揚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偽造不實之 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 Sto re」商店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 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係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又網路遊 戲貨幣或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 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告行使該準私文書, 致「iTunes Store」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提供被告 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使用,被告因而獲取該網路遊戲貨幣或 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景揚、iTunes Store商店及 遠傳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詐取遊戲點數,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 為先後16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 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 Chen」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嗣於執行完畢後又與另案定 其應執行刑,惟不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 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 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 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價值4,800 元之網路遊戲點 數,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及賠 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雖價值4,800 元,然 均由「Lin Chen」取得,被告自稱尚未取得任何利益( 偵緝 字卷第90頁參照) ,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得任 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服務項目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年12月7日 │300元 │iTunes Store│
│ │1時6分26秒 │ │商店消費 │
├─┼───────┼──────┼──────┤
│2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6分42秒 │ │ │
├─┼───────┼──────┼──────┤
│3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6分58秒 │ │ │
├─┼───────┼──────┼──────┤
│4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7分13秒 │ │ │
├─┼───────┼──────┼──────┤
│5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7分29秒 │ │ │
├─┼───────┼──────┼──────┤
│6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7分47秒 │ │ │
├─┼───────┼──────┼──────┤
│7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8分4秒 │ │ │
├─┼───────┼──────┼──────┤
│8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8分21秒 │ │ │
├─┼───────┼──────┼──────┤
│9 │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8分42秒 │ │ │
├─┼───────┼──────┼──────┤
│10│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9分0秒 │ │ │
├─┼───────┼──────┼──────┤
│11│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9分20秒 │ │ │
├─┼───────┼──────┼──────┤
│12│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9分37秒 │ │ │
├─┼───────┼──────┼──────┤
│13│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9分58秒 │ │ │
├─┼───────┼──────┼──────┤
│14│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13分40秒 │ │ │
├─┼───────┼──────┼──────┤
│15│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13分53秒 │ │ │
├─┼───────┼──────┼──────┤
│16│107年12月7日 │300元 │同上 │
│ │1時14分1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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