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豪(原名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丁○○)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處,因不 滿兒童庚○○(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醒 在場之女高中生其疑似持手機偷拍之舉止,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以手推庚○○之胸口,再持裝有紙張等不明物之塑膠 袋甩向庚○○,作勢揮打庚○○,同時對庚○○恫稱「你再 破壞我的好事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行恐嚇庚○ ○,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頁、第224 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有關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少年0000甲000000 、辛○○(分別為93年10月生、 93年8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因本院 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庚○○提醒女高 中生其疑似持手機在偷拍之舉而心生不滿,以及其當時知悉 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庚○○當時試圖對我做調皮的騷擾,基於惡作劇的 意圖就跑去跟女學生說我在偷拍她們,我當時拿我的工作衣 服是自我防衛,沒有要打他,我是在警告他,沒有恐嚇的意 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提醒在場之女高中生其疑 似持手機在偷拍之舉止而心生不滿,且其知悉告訴人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辛○○、 0000甲000000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少年戊○ (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卷〉第27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226 頁、第239 頁),被 告亦自承:當時我在拍遠方的景像,庚○○就懷疑我在偷 拍,他就跑去跟旁邊的女生咬耳朵,我警告他不要亂白目 ,我不知道庚○○是幾年級,我當時預估是小學5 、6 年 級等語(見市警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7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發覺庚○○向女高 中生為上開提醒後,心生不滿,旋即上前以手推庚○○之 胸口,庚○○因而踉蹌,被告再持手上裝有紙張等不明物 之塑膠袋甩向庚○○,作勢揮打庚○○,同時口出「你再 破壞我的好事試試看」、「看你多白目」等語,致庚○○ 心生畏懼而哭泣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當 時被告推我,我來不及閃,有退兩步,他假裝要拿一袋塑 膠袋打我,然後說「看你多白目」,他將塑膠袋揮向我時 ,裡面有紙掉出來,我看不清楚袋子裡面有什麼,我當下 很害怕有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 226 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核與案發時在 場之目擊證人0000甲000000 證述:當時被告手上拿塑膠袋 ,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作勢朝庚○○甩過去差一點打到庚 ○○,並罵庚○○「看你多白目」,庚○○有害怕哭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及
證人辛○○證述:當時被告對庚○○說「再破壞我的好事 ,你試試看」、「看你多白目」,被告拿塑膠袋揮打庚○ ○後,庚○○有受驚嚇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 8 頁至第240 頁),以及證人戊○證述:當時被告好像朝 那群女生拍照,庚○○就過去和她們說要小心一點,被告 就很生氣,對庚○○說「看你多白目」、「不要多管閒事 」之類的話,還拿塑膠袋要打庚○○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衡諸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素 不相識,復無何怨隙,僅因當時碰巧在場而參與此一偶發 事件,實難認其等有何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案發時被告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僅係未滿12歲之兒童,2 人不論在體格、氣力、 人格成熟度及社會經驗上,均有懸殊之落差,是告訴人在 面臨被告行為當下所感受到之壓力,自無從以成人間之情 形相以比擬。而觀諸被告心生不滿,旋即推擠告訴人使其 向後踉蹌,並出言「你再破壞我的好事試試看」、「看你 多白目」,而告訴人復於被告對其甩擲塑膠袋而當場驚嚇 落淚等情,可知雙方當時處於一觸即發之對立氛圍,被告 又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力道非輕微、警告意味濃厚之舉止, 已達對告訴人產生事實上身心壓迫之程度甚明,佐以在場 與告訴人年紀相仿之友人0000甲000000 、戊○均認為當下 情形危險、告訴人可能被打,戊○並因此出面阻止被告等 節,業據證人0000甲000000 證稱:當時被告類似要打庚○ ○,給個警告,我那時候有嚇到,有擔心庚○○會不會被 打傷等語,戊○證稱:被告推庚○○,庚○○當時有哭出 來,我就說「不要動他」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34 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營造出惡害通知 之情境,並在一般通常情形下,使他人感到心生畏怖。再 參以被告同時口出:「你再破壞我的好事試試看」等語, 益見被告主觀上亦有透過上開言行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迫 ,而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其僅有警告告訴人之意 思云云,自非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僅係要自我防衛云
云,然遍查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有何構成對被告之現在 不法侵害之行為,況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兒童,自知欲化解 誤會,應可選擇其他和平溝通之方式為之,難認此屬防衛 權利之適當方式,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 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然此條文之修正,僅是將罰金刑之標準一致 ,並無刑度輕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74年8 月間生,於本案恐嚇行為時屬成 年人,告訴人則係96年11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乙節,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手推擠告訴人、持塑膠袋作勢揮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口 出「你再破壞我的好事試試看」之語,係基於單一之恐嚇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在刑法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恐嚇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記載被告口出「你再破壞我的好事試試看」之行為,惟 此部分因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並予 補充,併此指明。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仍係兒童之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105 年8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又犯 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 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與上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 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化解誤會,僅因不滿 告訴人之上開舉止,明知告訴人僅為兒童,竟仍以上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 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所造成之侵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保全、薪資2 萬多元 、家庭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 、第243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看你多白目」之語,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項之罪嫌。惟查,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看你多白目」應係責備他人不諳世事、 行為不近人情之意,並非用以恫嚇、惡害之通知,自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為恐嚇行為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未據扣案, 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