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96號
KSDM,108,審訴,79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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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
                        第1189號
                        第127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713 號、第17684 號【附件一部分,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796 號】、第16472 號【附件五部分,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31 號、第12124 號【附件三部分
,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9933號【附件二部分】)及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58 號【附件四部分,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末2 行至末



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因另案為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嗣勘驗乙○○之電 磁紀錄,並通知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編 號28之「18時50分許」更正為「18時41分許」、【附件三】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更正為「翁紹凱」、第5 行補 充更正為「張嘉珣」、末2 行補充更正為「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及附表編號 8 被害人王語辰更正為「王語晨」、附表編號9 之金額更正 為「2030」、【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末 2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因張依歆遲未收到所購遊戲主機,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及【附件五】附表編號3 之「露天拍賣」正為 「旋轉拍賣」、編號21、94被害人更正為「簡嘉良」、「陳 燕嫆」、編號63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175 」 、編號99、100 均補充「以LINE帳號0000000000先連結city talk網站上」、編號104 補充「以LINE帳號0000000000先連 結旋轉拍賣網站上」等語外,【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gt Z0000000000@gmail .com信箱收件頁面截圖照片」、「露天 拍賣網站對話截圖照片」、「露天拍賣商城信件」、「露天 拍賣警示通知及信件」、「旋轉拍賣網站對話截圖照片」、 「賣家停權通知」、「城市通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門票 專業通LINE對話截圖照片」、「citytalk .tw拍賣網站網頁 資料」、「ps//mybid .ruten . com .tw拍賣網站對話截圖 照片」、「Gmail 郵件(收件者:gto00000000@gmail .com )」、「乙○○LINE大頭貼照片及對話截圖照片」、「蝦皮 購物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停權公 告及相關評價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5 月 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531018P 號函暨所附資料」、「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4037A 號 函暨所附資料」,【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旋轉拍賣網站 對話截圖照片」,【附件三】證據部分補充「臉書對話訊息 」、「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購票網頁」、「Messenger 對話 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書」、「 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件四】證據部分補充 「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使用 詐騙之帳號清冊」、「乙○○詐欺集團架構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照片」,【附件五】證據部 分補充「Gmail 帳號gtZ0000000000@gmail .com信箱資料」 、「對話截圖照片」、「露天拍賣通知」、「賣家停權、露 天拍賣通知」、「露天拍賣修改會員資料」、「露天拍賣網 頁資料」、「旋轉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通知信」、 「職務報告」,另就【附件一至五】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一至五】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 【附件一至五】)。
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附件三】編號9 所示被害人郭○○(90年10 月生)、【附件五】附表編號109 、118 所示之被害人雷○ ○(89年5 月生)、詹○○(90年12月生)於被害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 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四、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 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 觀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犯詐欺罪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如 【附件四】所示之罪,並於108 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自 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論罪
㈠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及各該附 件附表各編號訊息時間分別刊登販賣各該商品,雖再進一步 以私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後成交,並指定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另向其他賣家購買點數後取得之虛擬帳 號內,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 之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施用詐術,即已該 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又被告佯稱出售【附件一 至五】所示物品,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虛擬 交易帳戶,藉此獲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被告所負應給 付被告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 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給付 價金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 之各該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 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 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並未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是核被告就【附 件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二】移送併辦 部分(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9933號)之犯 罪事實,核與本件【附件一】附表編號79、80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4 罪)、3 月(共7 罪)、2 月( 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3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前案犯罪性質 相同,且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本案所犯高達 227 罪,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 事由)。
2.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 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 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本件【附件三】編號9 所示被害人郭 ○○(90年10月生)、【附件五】附表編號109 、118 所示 之被害人雷○○(89年5 月生)、詹○○(90年12月生), 於其為本案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稽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被害人我原來都不認識;也不清 楚這些被害人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35 號卷二第 117 至119 頁);衡情本案被告係透過虛擬網路交易對公眾 散布而犯案,被告並未當面直接接觸被害人,況卷內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知,故無法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㈣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各次犯行均會再分別與被害人聯繫指示被害 人匯入不同之虛擬帳號,亦即被告之每次犯行,均會再分別 與各該被害人接觸而續行施用詐術,此足以排除被告以單一 詐欺犯行對多數被害人同時施用詐術,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可能性,是核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各罪,分別侵 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 應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危害網路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 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 補損害之情況(除【附件四】部分已清償外,其餘各次均未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三、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935, 575 元(829,080+74,250+1,032,245=1,935,575 元),除 已扣案犯罪所得80750 元應予沒收外,其餘款項並未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附件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因調解 成立已賠償11,000元予被害人張依歆,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07 年11月30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89745號函暨所附調解筆 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109 年 度審訴字第135 號卷二第115 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足認被害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沒收新制 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 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再查扣案(附表一至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 扣案之上衣、帽子、口罩等,固係被告所有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穿著衣物,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 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四部分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與【附件四】部分之犯行 有關,然【附件四】部分之相關案件,原係被告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駁回上訴部分有關之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附件四】該案原係 向臺灣臺北地院追加起訴後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號判 決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352號審理 認為該案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始為追加起訴,而判決公訴 不受理後,再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追加起訴),是以附表四部 分之扣案物應否沒收,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可參,本案中即無就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重複審認 是否應予沒收之刑罰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為警於108 年8 月2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即【附件一】部分之扣案物):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筆記型電腦(廠牌:│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ASUS)1台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2 │現金44,000元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 │ │定宣告沒收。 │
├─┼─────────┼──────────────┤
│3 │行動電話(廠牌:SH│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ARP、門號:0000000│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803、IEMI:0000000│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8│ │
│ │0000000)1具 │ │
├─┼─────────┼──────────────┤
│4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3│ │
│ │00000000000000)1 │ │
│ │具 │ │
├─┼─────────┼──────────────┤
│5 │行動電話(廠牌:小│同上 │
│ │米、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1│ │
│ │具 │ │
├─┼─────────┼──────────────┤
│6 │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7 │行動電話(廠牌:To│同上 │
│ │uch、無門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1具 │ │
├─┼─────────┼──────────────┤
│8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3│ │
│ │00000000000000)1 │ │
│ │具 │ │
├─┼─────────┼──────────────┤
│9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3│ │
│ │00000000000000)1 │ │
│ │具 │ │
├─┼─────────┼──────────────┤
│10│行動電話(廠牌:SO│同上 │
│ │NY、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1│ │
│ │具 │ │
├─┼─────────┼──────────────┤
│11│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2│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3│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4│禮卷18張 │同上 │
├─┼─────────┼──────────────┤
│15│門號資料卡(無SIM │同上 │
│ │卡、0000000000、09│ │
│ │00000000、00000000│ │
│ │05)3張 │ │
└─┴─────────┴──────────────┘
附表二
(為警於108 年8 月2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6 乙○○之住處扣得即【附件一】部分之扣案物):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行動電話(廠牌:Ta│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iwan Mobile、無門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號、IMEI:00000000│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1具 │ │
└─┴─────────┴──────────────┘
附表三
(為警於108 年6 月2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鼓山分局偵查隊扣得即【附件三】部分之扣案物):┌─┬─────────┬──────────────┐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現金36,750元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 │ │定宣告沒收。 │
├─┼─────────┼──────────────┤
│2 │嫌犯提領所穿之上衣│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 │、帽子、口罩1套 │告沒收 │
├─┼─────────┼──────────────┤
│3 │已使用預付卡13張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
├─┼─────────┼──────────────┤




│5 │中國信託存摺1 本、│同上 │
│ │金融卡1 張(卡號:│ │
│ │000000000000) │ │
├─┼─────────┼──────────────┤
│6 │行動電話(廠牌:IP│同上 │
│ │HONE、門號:092844│ │
│ │2793、IMEI:358609│ │
│ │00000000-0)1具 │ │
├─┼─────────┼──────────────┤
│7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SIM卡、紅色 │ │
│ │、IMEI:0000000000│ │
│ │05543、00000000000│ │
│ │5550)1具 │ │
├─┼─────────┼──────────────┤
│8 │行動電話(廠牌:SA│同上 │
│ │MSUNG、銀色、SIM卡│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1具 │ │
├─┼─────────┼──────────────┤
│9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白色、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 │
│ │707、0000000000000│ │
│ │15)1具 │ │
├─┼─────────┼──────────────┤
│10│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白色、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 │
│ │128、0000000000000│ │
│ │36)1具 │ │
├─┼─────────┼──────────────┤
│11│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SIM│ │
│ │卡、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2│行動電話(廠牌:HT│同上 │
│ │C、無SIM卡、IMEI:│ │
│ │000000000000000)1│ │
│ │具 │ │
├─┼─────────┼──────────────┤
│13│行動電話(廠牌:mo│同上 │
│ │ii、無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1具 │ │
├─┼─────────┼──────────────┤
│14│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 │
│ │167、0000000000000│ │
│ │75)1具 │ │
├─┼─────────┼──────────────┤
│15│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07081、00000000000│ │
│ │7099)1具 │ │
├─┼─────────┼──────────────┤
│16│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00828、00000000000│ │
│ │0836)1具 │ │
├─┼─────────┼──────────────┤
│17│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32486、00000000000│ │
│ │2494)1具 │ │
├─┼─────────┼──────────────┤
│18│行動電話(廠牌:SO│同上 │
│ │NY、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00061、00000000000│ │




│ │0079)1具 │ │
└─┴─────────┴──────────────┘
附表四(為警於105年10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乙○○之住處扣得):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現金39,000元 │
├─┼─────────────────────────┤
│2 │林忠翰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 │
│ │本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
├─┼─────────────────────────┤
│4 │國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 │
├─┼─────────────────────────┤
│5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號)1 張 │
├─┼─────────────────────────┤
│6 │讀卡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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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