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杜福安
被 告 柯錦莉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錦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傅思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該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