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8號
KSDM,108,原訴,1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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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豪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錦莉(原名尤錦莉)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思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於另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錦莉無罪。
事 實
一、傅思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 )均明知其等 未得「李村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前某日 ,先由某A 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 李村山」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6 月20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再由某A 於102 年6 月20 日前某日,持上開本票至不詳地點,由傅思豪按捺指印3 枚 於該本票上,表彰「李村山」欲借款,而共同偽造本票1 紙 。嗣由某A 持上開本票以及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李村山」 身分證影本1 紙,交由不知情之紀○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於同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交予杜○安,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 安誤以為係「李村山」欲借款3 萬元,而將預扣第1 期利息 後之29,100元交予紀○和紀○和再轉交其中之27,000元予 某A ,足以生損害於杜○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二、嗣因上開借款未獲清償,故杜○安將上開本票無償讓與劉○ 照,由劉○照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



許確定,惟劉○照持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書至高雄市 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李村山」之住所等相關資料時,因 查無「李村山」之人,故戶政事務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市警局)林園分局協助偵辦追查,始悉上情。三、案經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傅思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25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 柯錦莉(原名尤錦莉)紀○和、被害人杜○安於警詢之證 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 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思豪固坦承有看過發票人為「李村山」之上開本 票,且上開本票上之3 枚指印均係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102 年6 月20日晚上柯 錦莉到我家,拜託我幫她在本票上蓋手印,我說我做不到, 想說她坐一下就會走了,就沒有理她,後來我就躺在沙發上 睡著了,我起床的時候發現右手大拇指有紅色印泥,我隔天 凌晨上班的時候有打電話問柯錦莉怎麼拿本票蓋我的指印, 她就回說她沒有借到錢,已經把本票撕掉了,後來我們就沒 有聯絡,我是經警察通知才知道原來柯錦莉沒有把本票撕掉 云云;被告傅思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傅思豪曾 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張鈞凱,而後即發生本案,且其與杜○安 、紀○和並不相識,其係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才見 到杜○安,不可能向其等借錢,另按捺指印並非票據之必要



行為,縱本票上存有被告傅思豪之指印,亦不能遽論其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共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傅思豪於102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過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並無按捺指印之上 開本票,又上開本票之3 枚指印均係其所有等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 日刑紋字第1070041017號鑑定書1 份(見市警局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721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票影本1 張(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傅思豪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 0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83 頁、第290 頁 至第29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上開本票於 102 年6 月20日由某A 連同變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 交予紀○和紀○和再於同日某時許,持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交予杜○安,表示係「李村山」欲借款3 萬元,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因而將預扣第1 期利息後 之29,100元交予紀○和紀○和再將其中之27,000元轉交 予某A 等節,業據證人紀○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傅思豪,但有看過李村山為發票人的本票,是我 持該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向杜○安借錢,借款金額就是票面 上的金額,但會先預扣利息,借3 萬實拿27,000元,我跟 杜○安拿到錢之後,再把錢拿給拿本票給我的人等語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 第236 頁),證人即被害人杜○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票號508055號本票是紀○和於102 年6 月20日拿到我 在鳳林三路285 號的泡沫紅茶店,要向我借錢供擔保用, 因為我跟紀○和是老朋友,他拿誰的本票來借錢我就相信 他,我跟紀○和談好只要拿借款人的本票、身分證影本並 按捺指印,我就同意借錢,每個人最多3 萬元,每月3 分 利,紀○和拿3 萬元本票來,我給他29,100元,扣900 元 利息,他實際上跟當事人怎麼收利息我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1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傅思豪明知依民間借貸之習慣,其徵信、締約方式 較為彈性,如備齊發票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本票上蓋 有借款人之指印,此本票即可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乙節, 業據證人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傅思豪認識大約 7 、8 年,我有向傅思豪以1,500 元買身分證影本1 次, 傅思豪應該知道我借身分證影本的用途,我有跟傅思豪說 錢借一借我會處理,我後來也有跟傅思豪和解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 ,衡諸證人張鈞凱傅思豪並無怨隙,而其向紀○和借款 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已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已與 被告傅思豪和解,其應無甘冒再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隨 意誣陷被告傅思豪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可信採;佐以 被告傅思豪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本案以 前,柯錦莉就有問我身分證影本可不可以給她,她能給我 500 元,她說要去借錢,我沒有答應她,我知道票上面不 是我本人的名字,(指印)蓋下去就變成偽造的了,我再 笨也知道本票是可以封財產、輸贏的(本院卷第343 頁至 第344 頁),可知被告傅思豪辯稱柯錦莉持其手指蓋本票 一事雖屬不實(理由詳見壹、二、(三)),惟觀諸被告 傅思豪依自身經歷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其案發時明知憑發 票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以及本票上蓋有借款人指印, 可向他人借貸無訛。據上各情,被告傅思豪明知未經「李 村山」同意即以「李村山」之名義簽發本票,且在上開本 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將生法律上責任之情形下,仍執意 為之,並由某A 持本票向他人借款,主觀上有與填載本票 之某A 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另辯以 :按捺指印並非票據之必要行為云云,惟縱使按捺指印非 票據法上所定之要式行為,被告傅思豪既在本票上按捺指 印以向他人表彰「李村山」欲借款,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罪分擔行為,主觀上與某A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其已然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其所辯,尚 難憑採。另其雖辯稱與杜○安、紀○和並不相識,不可能 向其等借錢云云,惟其係透過某A 持偽造之上開本票向他 人借款,與其與杜○安、紀○和是否相識一事,並無相干 ,其所辯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傅思豪又辯以:係柯錦莉趁其在家熟睡時,持其右 手拇指於本票上蓋印云云。然此部分始終為共同被告柯錦 莉所否認,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只有去過一 次傅思豪的家,那一次因為同學叫我去找他,我才到傅思 豪家找我同學並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又 斯時被告傅思豪與被告柯錦莉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生活緊 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柯錦莉之男友為紀○和乙節,此 據證人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 ),亦為被告傅思豪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288 頁),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僅為普通朋友之2 人,在被告 傅思豪已明確表示準備入睡時,被告柯錦莉會絲毫不介意 、亦不避嫌地持續滯留在被告傅思豪住處,是被告傅思豪



所辯,有違常情,尚非無疑;復佐以被告傅思豪經問及被 告柯錦莉不離去之原因,先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柯錦莉跟我說「那我可不可以也休息一下?」,我 就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46 頁),復於本案審理中改為 證稱:她就坐在客廳說要在那邊算明牌云云(見本院卷第 286 頁),就被告柯錦莉滯留不歸之原因為前後情節迥異 之供述,且休息、算明牌均非必須在被告傅思豪住處方能 為之,足見被告傅思豪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再觀諸 上開本票上之國字及數字金額、發票人處分別蓋有三枚指 印,其中右上角之指印有重複用力按壓而呈現指紋重疊之 情形乙節,此有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 ,衡情被告傅思豪僅係睡著,並非遭人下藥、毆打而陷入 意識不清昏厥之狀態,尚難想見其如何能以躺姿,而在遭 他人數度提起右手拇指、拇指接觸有異物感之印泥、在本 票上按壓蓋下三枚清楚之指印等一連串動作下,仍無所知 覺,益顯被告傅思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堪認被告傅思豪係在明知下將其指印於上開本票,至為灼 然。被告傅思豪另辯稱:其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張鈞凱, 而後即發生本案云云,惟被告傅思豪基於與某A 之共同犯 意聯絡,自行按捺3 枚指印於上開本票,前已敘明,縱使 證人張鈞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傅思豪曾買過1 次身 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此情節與本案有何 關連性,實屬不明,更無礙被告傅思豪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之該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傅思豪明知上開本票係持向他人借款之用 ,且未經「李村山」之同意,仍基於與某A 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由某A 先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再由 其按捺3 枚指紋於本票上,嗣由某A 持之透過紀○和向杜 ○安行使以借款,是被告傅思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已臻明確。至被告傅思豪之辯護人請求調閱本院鳳山簡 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及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欲證明被告傅思豪僅係本 案之被害人。惟被告傅思豪曾遭他人冒用身分證影本、偽 造簽名,與本案係被告傅思豪之指印按捺於本票上,終屬 二事,且因其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證明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核無再調查 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思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思豪行為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傅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傅思豪與某A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某A 委由不知情之紀○和(本 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紀○和為知情)將上開偽造之本票 交予被害人杜○安,為間接正犯。被告傅思豪與某A 共同 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村山」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票後又透 過紀○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杜○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 傅思豪、某A 未經「李村山」之同意,在附表所示之本票 上,以偽造「李村山」之署名、指印之方式,透過紀○和 持以向杜○安借款,當場貸得29,100元,實際收取27,000 元,非係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所使人交付 之財物係該本票本身之價值(僅先扣除利息)乙情,前已 於壹、二、(一)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傅思豪所 為,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傅思豪與某A 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傅思豪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傅思豪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仍無視於國家法令,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傅思豪與同案被告某A 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被害 人杜○安交付借款,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 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傅思豪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傅思豪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洗家 用排油煙機之工作,收入一般,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扣於另案(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 5 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係被告傅思豪與某A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而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 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 指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未扣案之27,000元,係被告傅思豪與某A 就上開犯罪所取 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又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尚無事證 證明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自屬未分配,是依上開說 明,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傅思豪宣告沒收27,000元,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思豪與被告柯錦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傅思豪之身分證影 本為版本,偽造姓名:李村山、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址:高雄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之身分證 影本,復於102 年6 月20日,由被告柯錦莉持之,交由紀 ○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至被害 人杜○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給 杜○安,因認被告傅思豪另涉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思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杜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紀○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村山」 身分證影本、被告傅思豪身分證影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 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7701107000號函 暨附件等件為憑。惟查,證人杜○安、紀○和、劉○照之 證述,僅得證明有人持「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予紀○和 ,再由紀○和交予杜○安一事;而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只能 證明並無「李村山」之人,該身分證影本係經偽造或變造 乙事。又公訴意旨固舉「李村山」之身分證條碼與被告傅 思豪之身分證條碼僅最後1 碼不同,欲證明「李村山」之 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傅思豪偽造,然查,縱此部分之特徵 極度相似,依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可知「李村山 」身分證影本上之國旗圖案、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 籍資料,亦均係偽造(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即「李 村山」身分證影本上所有之資訊均係來自不同範本加以偽 造或變造而成。再者,身分證反面之條碼並非一般人使用 身分證時會特別留意之處,是無從逕以單一特徵相似,即 謂「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必係被告傅思豪利用其身分證 變造而得,或明知為變造仍與某A 共同行使,而遽論被告 傅思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或有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四)從而,被告傅思豪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傅思豪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思豪與被告柯錦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被告傅思豪之身分證影本 為版本,偽造姓名:李村山、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 :高雄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之身分證影本, 復於102 年6 月20日,由被告柯錦莉在票據號碼508055號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李村山」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 6 月20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再由被告傅思豪按捺指 印3 枚於該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 張後,再由被告柯 錦莉持之,交由紀○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偽 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至被害人杜○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給被害人杜○安,佯稱是李村山欲 借款3 萬元,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被害人杜○安陷於 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交予紀○和紀○和再轉交 予被告傅思豪、被告柯錦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杜○安及 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柯錦莉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錦莉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共同被告傅思豪之 供述、被害人杜○安之指訴、證人紀○和、劉○照之證述、 本票影本、「李村山」身分證影本、被告傅思豪身分證影本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高市大寮戶字第107701107000號 函暨附件、被告柯錦莉當庭書寫之字跡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柯錦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看過那



張票,根本不知道那張票是如何交給紀○和的,我和傅思豪 不熟,也沒有接過他的電話,本票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等 語。
(一)按共同被告間,因利害關係相反,基此所為之證述常有虛 偽供述以卸責推諉之危險,證述之憑信性較低,而須有其 他證據之補強,是自難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逕 以共同被告之證述率對其他共同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思豪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柯 錦莉拿已經簽好的票請我幫忙蓋指印等語,惟證人傅思豪 此部分之證述難以信採,已於壹、二、(三)敘明;復據 證人紀○和證述:李村山的本票跟身分證影本我忘記是何 人拿給我的,要看各個指紋鑑定是誰拿給我的,就是誰拿 給我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 第234 頁),而其固曾證述:我跟傅思豪不熟,這張票不 是他拿來的,是柯錦莉拿來的,傅思豪說他在睡覺,柯錦 莉有拿去給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審諸證 人紀○和上開證述之語意,應係其事後聽聞被告傅思豪所 言,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是此部分之證述難採為被告 柯錦莉不利之認定,足見證人紀○和就當初係由何人交付 上開本票,已不復記憶,且除柯錦莉外,亦尚有其他人持 本票予紀○和借錢,是借款之本票不必然均係來自柯錦莉 ;再者,本院就上開本票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 上發票人、地址、國字金額欄之字跡,與柯錦莉書寫之字 跡不相符;而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等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39 4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 )筆跡鑑定,足證上開本票非由被告柯錦莉所書寫,倘該 本票並非由被告柯錦莉所寫,本票上之指印又係被告傅思 豪所有,被告柯錦莉顯非借款人,而卷內亦乏證據佐證被 告柯錦莉另有幫忙借款人交付上開本票之動機,是公訴意 旨認係由被告柯錦莉偽造並將上開本票交予紀○和,難認 有據;況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作為共同被告傅思豪 上開證述之補強,被告柯錦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均屬有疑,自難逕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二)從而,檢察官就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錦莉確有被訴之犯



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柯錦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種類│ │ │(新臺幣)│(民國) │
├──┼───┼────┼─────┼────────┤
│本票│李村山│CH508055│3萬元 │102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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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