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宏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 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 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寄給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江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同意依「江瑋」指示,收取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 後,再依客運托運或超商轉寄帳戶資料予「江瑋」後,獲取 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做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前某日,依「江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麥當勞前,向不知情之少年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收取由少年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旋依「江瑋」指示,將收取之郵局帳戶資料 ,寄至「江瑋」指定之地址。嗣「江瑋」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甲○○、乙 ○○(下稱丙○○等3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少年楊○○、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24日儲字第107023533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惟被告已可預 見其向帳戶提供者收取之帳戶資料將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仍 依「江瑋」之指示前往收取帳戶資料後轉寄與「江瑋」,核 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末按 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提及係依「江 瑋」之要求為本案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 。而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丙○○等3 人之詐
欺正犯除被告及「江瑋」外,另有第三人,且被告雖有與「 江瑋」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江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 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江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擔任收取帳戶之角色分工參與上開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之3 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 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行導致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乙○○合計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犯罪動機係因等待入伍前無業欲賺取收入、目的、手段、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 各3 份在卷可參;再考慮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罹患肺結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 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相隔時間、手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 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 乙○○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 ,有刑事陳述狀3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堪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之命令,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七、被告自承代寄包裹報酬為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於107 年9 月26日10時25│107 年9 月26│15萬元 │郵局帳戶 │
│ │丙○○ │分許,以販賣商品為由,│日12時17分許│ │ │
│ │ │使用電話聯繫丙○○,佯│ │ │ │
│ │ │裝與丙○○先前交易之相│ │ │ │
│ │ │對人「劉大哥」,謊稱其│ │ │ │
│ │ │欲向丙○○販售價值約15│ │ │ │
│ │ │萬元藍芽喇叭1 批,致洪│ │ │ │
│ │ │巧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2 │告訴人 │於107 年9 月27日11時30│107 年9 月27│2萬5,000元│郵局帳戶 │
│ │甲○○ │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日12時11分許│ │ │
│ │ │Facebook(俗稱臉書)「│ │ │ │
│ │ │二手I PHONE 」社團虛偽│ │ │ │
│ │ │刊登販賣「IPHONE XMAX │ │ │ │
│ │ │64G 」商品之訊息,致王│ │ │ │
│ │ │靳閎陷於錯誤,於同日11│ │ │ │
│ │ │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 │ │ │
│ │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暱稱「邱輝龍」之成年人│ │ │ │
│ │ │,並與「邱輝龍」約定以│ │ │ │
│ │ │2萬5,000元購買前開商品│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 │被害人 │於107 年9 月27日0 時12│107 年9 月27│2萬5,000元│郵局帳戶 │
│ │乙○○ │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某社│日12時15分許│ │ │
│ │ │團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 │ │
│ │ │ X MAX 64G」商品之訊息│ │ │ │
│ │ │,致乙○○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0 時2 分許瀏覽上開│ │ │ │
│ │ │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 │ │ │
│ │ │LINE」聯繫「邱輝龍」之│ │ │ │
│ │ │成年人,並與「邱輝龍」│ │ │ │
│ │ │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前│ │ │ │
│ │ │開商品,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