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7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全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峰全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 年2 月3 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 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紅10路公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許厝站往前鎮高中站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 即4 歲女童方○宸(103 年11月生,全名詳卷,下稱方童) 由告訴人方○卉(即方童之母,下稱方母)、龔○鵬(方母 友人〈起訴書誤載父親〉,下稱龔男)陪同,從許厝站上車 ,乘坐在公車後門第一排座位。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為保護乘客,不得於快速行駛狀態下突然 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涉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臨時為閃避 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方童因重心不穩 從座位跌落,受有左枕部紅31公分(起訴書誤載佐枕部) 之傷害,經方母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二、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 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此種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屬舉證不足,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檢察官舉證與被告答辯: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峰全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方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方童及龔男榮鵬於偵查中證述、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及 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㈡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方童是6 歲以下小孩,坐在座位 上時,腳還搆不到車內地板,搭乘公車需要大人照護,陪同 搭車的方母及龔男不僅讓方童坐在後門第一排座位,也沒有 給方童繫上安全帶,更沒有照護好小孩子。我沒有超速,也 沒有變換車道、緊急煞車或突然偏移,因為前方車輛減速, 我才跟著減速。我只有稍微踩一下煞車,並沒有緊急煞車, 車上錄影可以證明我是無辜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峰全為公車司機,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公車沿線 行駛,被害人方童僅4 歲,由告訴人方母及其友人龔男陪同 從許厝站上車,於公車行駛中從座位上跌落,受有上述傷勢 等情,已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方童、方母、龔男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公車車籍資料、行車路線圖、到站 時刻表、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方童年籍資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3670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8 、9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 下稱偵卷】第19、33至41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9、23、72至73、75至82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然而,經本院調取行車紀錄器錄影,並當庭勘驗車內監視器 錄影及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車內監視器錄影(鏡頭由車廂內部車尾往車頭方向拍攝): 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33秒,公車靠站停車,龔男抱著方童 上車,方母跟在後面上車,方童身高約到龔男胸部下方。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40秒,龔男讓方童獨自坐在後門位於 走道左側第一排座位上,龔男自己坐到第二排即方童正後方 座位,方母坐在走道右側第一排座位(與方童隔著走道), 方童身邊並無成人緊鄰陪坐及照顧保護。
⑶公車起駛後,方童先將一腳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朝向方母 ,坐姿稍微朝右側坐;之後將雙腳均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 均朝向方母,坐姿完全轉向右方而側坐在座位上,背部完全 懸空未靠椅背,兩腳離地前後搖晃,而與方母及龔男交談。 ⑷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公車漸漸加速,超越同向行駛 機車,而與左側小貨車以相同速度並行,然後突然減速稍向 左偏,方童因朝右側坐,而重心不穩,雙腳向上翹起,身體
往左傾(即車頭方向)翻落座位,龔男與方母來不及拉住, 方童跌在車內地板上,從方童跌落座位時之畫面顯示,方童 並未繫安全帶。
⑸龔男將方童抱回原座位,並坐在身邊安撫哭泣之方童,方母 撿完方童掉在地板上之物品後,開始對龔男抱怨指責,兩人 發生爭吵,方母賭氣在下一站自行下車,龔男從車上朝方母 丟擲東西後,與公車司機即被告吵架。
⑹依據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公車行駛中並無「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車距」、「突然變換車道」或「猛力急煞」情形。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7 個不同位置方向之鏡頭同步錄影,並以 九宮格形式同步顯示畫面,其中九宮格第1 、3 、4 號位置 即左上、右上、左中、左下畫面均如駕駛員視角;7 號位置 即左下角畫面則如上述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0秒(大約方童跌落座位前10秒)起 至方童跌落座位時止,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1 、3 、4 號位置)顯示公車行駛固定車道而未變換車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 1 、3 、4 號位置)顯示在公車前方約2 部小客車車身距離 處,出現1 部小客車行駛至路口並減速準備右轉,此時公車 行駛方向稍微轉向左偏,避開並超越該小客車;同時左下角 畫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方童在座位上失去重心而 跌落車內地板,但方童在公車輪胎逐漸向左,壓到雙白線前 即從座位上跌落,畫面上顯示公車並無大幅度向左偏移情形 。且經比對公車與左側並行小貨車之相對車速,在公車前方 小客車出現畫面之前,公車車速較左側小貨車稍快;在前方 小客車出現畫面並減速準備在路口右轉時,公車雖跟著減速 ,但與左側小貨車之相對位置並未急速加大,尚屬平穩減速 ,並未急煞驟減。
㈢上述勘驗結果,分別有本院109 年1 月13日、4 月23日兩次 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2至73、75至82、 155至156、165至168頁)。依車內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經過,並非如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所載 「公車於事發前後均快速行駛,且有緊急變換車道閃避前方 車輛,導致小女孩跌倒受傷之情形」;亦無證人方童所稱「 我有坐好,但是公車突然緊急剎車」、方母所稱「我們上車 還沒坐定位時,公車司機就已經起步,突然緊急煞車,導致 我女兒(方童)往前跌倒」或龔男所稱「公車車速不是快, 但突然催油門,突然緊急煞車」等情形;更無起訴書所載「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臨時為了閃避 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方童因重心
不穩從座位跌落」之情形。
㈣被告辯稱當時駕駛公車並未超速,亦無變換車道或突然轉向 左偏,因前方車輛減速,才跟著減速,只有稍微踩一下煞車 ,並未緊急煞車等語,核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而堪採信, 其駕駛行為尚無過失可言。反觀告訴人方母明知方童僅4 歲 ,身高尚不到龔男胸部,坐在公車座位上雙腳均搆不到車內 地板,於公車行駛時,極可能因正常之加速、減速、轉彎等 狀況,而從座位跌落受傷,且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旁明顯 貼有「本座位乘客請繫安全帶,否則罰款自行負責」警語( 本院卷第111 頁照片),本應遵守,卻仍然讓方童獨自一人 乘坐在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並無成人坐在緊鄰座位照顧 保護,復未要求或協助方童繫安全帶,更允許方童任意朝右 側坐,背部懸空未靠椅背,雙腳朝右離地搖晃,以公車噸位 之重、動力之大,稍微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即可 造成方童重心不穩而跌落座位。本次事故責任顯然應完全由 陪同方童乘車之成人負責,不能令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被告 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五、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 行為有何過失,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案即屬 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