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裴氏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宸
被 告 黃世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裴氏灣之訴及原告黃啟宸關於被告侵占加水站盈餘犯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黃世揚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89號), 經原告黃啟宸就被告利用協助原告黃啟宸處理個人財務之機 會,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6月止,代原告黃啟宸收取 自設之加水站(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黃啟宸住 處)每月賣水盈餘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扣除代 為支付加水站之房屋租金55,000元及支付汽車貸款65,000元 後尚餘24,000元侵吞入己之侵占部分,暨被告於104年4月間 向同為金牌獎檳榔攤員工之黃啟宸之妻即原告裴氏灣詐稱: 欲周轉100,000元應急,幾週後即可償還云云,原告裴氏灣 因而於104年4月23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現金交付 被告之詐欺部分,均併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惟前揭被告被訴侵占原告黃啟宸加水站盈餘款項及被訴詐 騙原告裴氏灣10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就刑事訴訟部分判 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原告兼訴訟代理 人黃啟宸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於本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移送管轄之民事庭(見本院卷第 22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 件前所指明之二部分暨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移送本院民事 庭;暨原告黃啟宸訴請被告賠償所侵吞之代收工程款暨原告 黃啟宸、柯美鳳共同訴請被告賠償所侵吞金牌獎檳榔攤盈餘 部分,本院均已依法審結及宣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