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587號
KSDM,107,附民,58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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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黃啟宸

      柯美鳳
被   告 黃世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啟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世揚為原告黃啟宸的侄兒,原告黃啟宸柯美鳳共同 經營金牌獎檳榔攤(本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二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告黃啟宸於 民國103年11月間僱請被告擔任金牌獎檳榔攤之總務人員, 負責管理店內貨物、現金及發放薪水,另協助原告黃啟宸處 理其個人財務,詎被告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利用執行前揭檳榔攤總務業務之機會,自103年11月 起至104年6月止,接續將檳榔攤每月盈餘共計新臺幣(下 同)1,668,192元及店內周轉金220,000元、零用金30,000 元(一店及二店各15,000元),總計1,918,192元之款項 據為己有。
㈡被告利用協助原告黃啟宸處理個人財務之機會,自103年 11月起至104年6月止,代收原告黃啟宸友人梁福安償還之 工程款180,000元後接續將前揭款項侵吞入己。 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照民法第 184條規定,原告黃啟宸柯美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18,192元;原告黃啟宸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啟宸柯美鳳經營之金牌獎檳榔攤於103年11月1 日至103年6月12日間,遭被告業務侵占包含周轉金、零用金 及檳榔攤盈餘共計980,610元,以及原告黃啟宸委由被告於 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向梁福安代收之工程款180,000元遭 被告侵占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原告黃啟宸柯美鳳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黃啟宸柯美鳳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應給付原告黃啟宸柯美鳳損害金額980,610元及應 給付原告黃啟宸180,000元,應堪認定。至原告黃啟宸及柯 美鳳主張尚遭被告業務侵占其餘937,582元(計算式: 1,918,192元-980,610元=937,582元)部分,惟卷內並無 他項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故 原告柯美鳳黃啟宸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亦負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黃啟宸柯美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啟宸柯美鳳980,610元,及給 付原告黃啟宸180,000元,暨均自107年9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回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至原告裴氏灣之訴及原告黃啟宸關於被告侵占加水站盈餘犯 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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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