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國小同學,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某日至乙○○家中,佯稱 在台北經營新娘禮服出租店、營造公司等事業,財力頗佳,且政商關係良好。八 十五年一月某日,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乙○○位於台 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大埕八二之四號住處,佯稱:位於台南縣麻豆交流道旁「王子 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另一友人欲蓋超級市場,向伊週轉現金甚急,伊雖有眾多 事業,惟因承攬公家工程支付之押標金尚未歸還,且借錢之友人,已以台南縣麻 豆鎮海埔里忽仔寮之土地,設定抵押予伊,請自訴人勿擔心云云,向乙○○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伊,其為取得乙○○之信賴,乃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 供擔保,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謀議,由丙○○為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八十 二-四號之土地及建物之名義所權人(即人頭),隱瞞該土地及建物業已設定抵 押權三百餘萬元之事實,將所權狀之正本及印鑑證明供作擔保,致乙○○陷於錯 誤而交付二百萬元。同年四月事日乙○○又佯稱:其在台南市有一友人以土地給 伊設定抵押,向伊借款五十萬訴云云,轉而再向乙○○支借五十萬元,連同前次 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丁○○遂合計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越數日, 被告又佯稱:台南縣麻豆鎮磚井里之王擇龍向伊借錢,伊尚需一百多萬元,請乙 ○○務必再幫伊一次,且保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定可清償所借之全部債務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再交付四十萬元;詎屆期乙○○向丁○○催討債務,然丁○ ○一再以押金未領取為托詞,僅清償二十萬元,並要乙○○勿向丙○○求償。迨 至八十五年七月某日,乙○○欲向丙○○催討債務時,丙○○乃稱:伊是丁○○ 之人頭,且丁○○尚欠伊柒拾萬元云云,要求乙○○先為丁○○清償七十萬元後 ,方同意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其並佯稱:保證會讓乙○○之前開債權獲償,其並 簽發本票供擔保允諾倘本票開立後一個月內自訴人債權未獲清償,伊則將丁○○ 為擔保之房地移轉予乙○○,因此乃降低乙○○損失的最好方式,因丁○○既已 向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縱加上此七十萬元計三百四十萬元,扣除貸款三百 多萬元,以該房屋、土地當時房價,應有五百多萬元左右,乙○○可拿回約一百 多萬元云云。致乙○○再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元,然一個月後,丙○○不僅未 處理丁○○積欠乙○○之債務,亦未辦理房地產過戶及退還票款,乙○○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㈠乙○○借給丁○○確實二百萬元業已 償還肆拾萬元無誤而利息三點五分而並非乙○○庭訊所敘一點五分。㈡丁○○之 母親住院急用向乙○○借款四十萬元利息是五分現扣,丁○○有送到乙○○住處 償還二十萬元,事後乙○○到丁○○住處(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八二之四號)取回 現金十萬元,同時間聊中乙○○得知丁○○的友人(阿輝)(阿輝本人不在現場 )有欠下丁○○會錢九萬元,乙○○就提議九萬元他要代收即向丁○○押了兩張 面額各三萬元的支票號碼是LB0000000及LB0000000做抵押共 計還了三十九萬元剩下壹萬元是乙○○帶了一位舞廳小姐到丁○○住處過了一夜 ,乙○○一早就離去一萬元是丁○○代付,共計肆拾萬元無誤。事後不知何故據 乙○○所敘他還未向(阿輝)收取九萬元,經丁○○統計後業已償還乙○○七十 一萬元無誤。㈢丁○○向乙○○所借貸之款項自始就想還清乙○○,因為利息之 龐大而經商失利又一時無法償還,丁○○有數次向乙○○商議過請其先辦理設定 抵押權給于權益保障後再將房子出售清償。雙方商議之後丁○○才將房子遷讓未 知乙○○不辦理抵押權而一心想過戶於他名下,庭訊時還謊稱等著丁○○還款真 是睜眼說瞎話,乙○○與丙○○從未相識,乙○○庭訊所敘丙○○名下房子已有 銀行高貸而又借于丁○○二百萬元所剩殘餘不多為何還要付予丙○○七十萬元呢 ?不知居心何在。㈣丁○○以八百萬元自己所購買的透天車庫小別墅,雖然有向 土地銀行貸款三百九十萬元,但是殘於價值還有四百餘萬元足於還清乙○○的債 務能力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被告丙○○於自訴人所提呈之電話 通話中供認不諱,且自訴人與被告丁○○互通電話時,自訴人曰「你錢好好拿去 ,你拿去我也向你說不必利息,你要應付我繳支票,結果也沒有,我有說要利息 的事嗎?...」,自訴人提及未收利息,而被告丁○○未否認,自訴人又曰「 你真的給我騙,我問問沒實在。你王子汽車旅館也沒有。」,1被告丁○○曰「 王子汽車和超市同一件,我看看王子汽車不可以,我沒借他。」自訴人曰「你沒 借他,你給我拿錢取哪裡?」,被告丁○○曰「啊借超商還個人。」,自訴人問 「超商那一位」,被告丁○○曰「我不要給你講,你很恐怖。」,自訴人曰「你 講沒有哪一位超商有向你借,你要好好和我處理...」,被告丁○○曰「這事 實是我的錯。」等語,此均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於八十五 年一月某日向自訴人佯稱位於台南縣麻豆交流道旁王子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另一 友人欲蓋超級市場,向伊週轉現金甚急,央請自訴人借二百萬元予伊等情,顯非 事實。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庭訊時另稱「沒有借五十萬元,是太久 沒繳利息,才換開本票給他」云云,然自訴人既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倘依被告所 稱利息三分多,八十五年一月份借二百萬元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即二百五十 萬元本票發票日)不過三個月,換算三分利息最多亦不超過二十萬,顯徵五十萬 元確係另一筆借款無訛。此外復有本票、照片、收據、土地暨建物謄本、印鑑證
明及學禾暨漢盛企業資料等在卷可憑。據上所陳,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乃屬卸責 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 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有錄音帶及譯文存卷 可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開恐嚇犯行,經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 例,此於甲○○○亦應同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先予敘明。
⑵今查,依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於自訴人欲向另一被 告丙○○求償時,雖確曾向自訴人表示:「事情要考慮一下,有卡好::」「 :;你要去不要見怪我,你到時不要見怪我,你不要怨嘆我」等語,且為被告 丁○○所不否認,然僅憑此談話內容,尚難遽認有何加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顯未該當於前開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堪認被 告丁○○所辯洵可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東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