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宏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 9 年3 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麒(下稱被告), 有送達證書1 份可參。被告雖於109 年3 月17日具狀提起上 訴,但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 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