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8號
KSDM,106,訴,588,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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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黃啟川




      黃灝允


      呂佳駿




      伍啟銘


      黃新峰


      陳柏樺





      林政賢


      楊楚琳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陳榮蒝(原名陳伯倫)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聖元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申○○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巳○○、辰○○、庚○○、丙○○、午○○、乙○○為本案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緣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5 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及申○○於民國 104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二聖路與復興路口,與戊 ○○(原名吳材政)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戊○○乃出 手毆打少年丁○○與申○○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 年丁○○與申○○不甘遭毆打受辱,為向戊○○報復,於同 日20時許,央請在高雄巿三民區覺民路285 巷20號經營「宮 本刺青」之巳○○及胞兄辰○○協助,巳○○遂邀集其胞兄 辰○○、友人丑○○、戌○○、未○○(丑○○、戌○○、 未○○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至上址刺青店會合。而少年丁○○與申○○亦各自於其 2 人使用之臉書(FACEBOOK)刊登前揭遭戊○○毆打成傷之 訊息、驗傷單及照片,致申○○之友人庚○○、丙○○、午 ○○、辛○○、甲○○、壬○○(甲○○、壬○○所涉傷害 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瀏覽申○○ 之臉書;少年丁○○之友人酉○○、寅○○(原名卯○○) 瀏覽少年丁○○之臉書後,分別與其等聯繫或碰面,並均應 允陪同前往與戊○○尋釁,以討回公道。
二、同日20時至22時間,巳○○、辰○○在「宮本刺青」店內迭 次以電話與戊○○及其子吳冠霖聯繫,強烈要求戊○○必須 出面與其談判,交代毆打少年丁○○與申○○之事;此時, 少年丁○○、申○○、辰○○、庚○○、午○○、辛○○、 酉○○、寅○○、未○○、甲○○、壬○○、丑○○、戌○ ○亦先後前往「宮本刺青」集合;寅○○另以電話告知亥○ ○(亥○○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上情,邀得亥○○趕至「宮本刺青」助陣;巳○○ 於上開眾人聚集時,並再次告知其等將約出戊○○予以教訓 之事,且上開眾人因預判會與戊○○發生衝突,乃預先準備



多支西瓜刀及木棍,以便傷害對方。其間,乙○○、癸○○ 、天○○(癸○○、天○○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至「宮本刺青」詢問刺青事宜, 得悉於刺青店聚集之眾人欲外出找人談判尋釁,亦決定共同 前往助陣。而戊○○與巳○○、辰○○通話後,因對方語氣 極為嚴峻,且堅持要求當面談判,認事態嚴重難以善了,乃 以電話聯繫其胞弟吳柏廉請求協助,吳柏廉即請戊○○至高 雄巿鳳山區新強路285 號其友人住處共商對策,戊○○及吳 冠霖遂依約前往。
三、同日22時許,巳○○及辰○○雖尚未確認戊○○所在位置, 然由電話對話內容已可得悉係在衛武營公園附近,乃決定出 發至衛武營公園附近尋找戊○○;出發前,現場不詳之成年 人即在「宮本刺青」樓下發送其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少年丁 ○○、寅○○因而各自取得西瓜刀1 把,庚○○、酉○○分 別攜帶其自有之西瓜刀1 把,辛○○攜帶西瓜刀3 把、木棍 2 支,辰○○、午○○、乙○○各攜帶木棍1 支,連同申○ ○及未○○、丑○○、戌○○、亥○○、壬○○、甲○○、 癸○○、天○○等人,在巳○○帶領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辰○○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到現場,起訴書誤載辰 ○○為駕駛人,應予更正),並持上開西瓜刀、木棍等兇器 往衛武營公園方向行進;途中,巳○○等一行人、車先在臨 近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中正高中門口暫停,此時,具傷害他人 身體犯意聯絡之丙○○、子○○亦分別趕至中正高中門口與 上開眾人會合,子○○並自在場不詳之人處取得西瓜刀1 把 ;其後,巳○○等一行人、車復在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路口 之全家超商、新富路與武營路口之愛國超巿等衛武營公園之 周邊處搜尋戊○○之蹤影。
四、迨於同日23時許,巳○○得知戊○○身在新強公園,乃率眾 人、車前往該處,果然發現戊○○隻身一人在新強路309 號 對面之新強公園旁,上開眾人立即在新強路停車,由申○○ 、丙○○、子○○先行走向戊○○,子○○待走近戊○○時 先將手中的刀丟在一旁,與丙○○出言質問戊○○毆打少年 丁○○及申○○之原因,丙○○、子○○因不滿戊○○回話 態度,子○○遂率先徒手毆打戊○○臉部1 拳及胸部2 拳, 丙○○亦徒手毆打戊○○上半身與頭部共2 拳,戊○○遭毆 打後亦出手反擊,其餘眾人見狀,少年丁○○、酉○○、寅 ○○、庚○○、辛○○均持西瓜刀,辰○○、午○○則持木 棍,蜂擁而上聯手攻擊戊○○,乙○○則持木棍欲加入攻擊 陣容,惟因現場過於混亂無法擠入攻擊陣容,其等上開攻擊



行為造成戊○○受有左胸至左側腹深度切割傷合併左側第11 、第12肋骨骨折、左側橫膈膜裂傷及左腎、脾臟、降結腸疝 出、左側腎臟切傷並出血性休克、左手掌深度切割傷致部份 斷裂傷及肌腱、神經及血管、頭部、左上肢及右後背多處切 割傷,並因而切除脾臟、左側腎臟。又巳○○、辰○○、申 ○○、庚○○、丙○○、午○○、子○○、辛○○、酉○○ 、寅○○、乙○○、少年丁○○等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 客觀上應均能預見當時眾人持上開西瓜刀及棍棒等物,如眾 人先後下手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 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重傷結果,惟因在眾人情 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 非明亮,亂刀揮砍、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 ,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預見上開重傷結果,戊○ ○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攻擊毆打,因而受有切除脾臟、左側腎 臟之重傷害。嗣因吳柏廉見戊○○遭眾人攻擊砍殺,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奔至現場作勢恫嚇,巳○○、辰○○、申○ ○、少年丁○○、庚○○、丙○○、午○○、子○○、辛○ ○、酉○○、寅○○、乙○○及未○○、甲○○、壬○○、 亥○○、丑○○、戌○○、癸○○、天○○等人始駕車逃逸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新強公園扣得西瓜刀3 支。辰 ○○、申○○、庚○○、丙○○、午○○、子○○、辛○○ 、酉○○、寅○○等人於104 年10月24日午間先後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少年警察隊,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辰○○並提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 1 支供員警查扣,辛○○也提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西 瓜刀2 支及球棒2 支供員警查扣。員警復於105 年1 月18日 前往戊○○之胞弟吳柏廉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吳柏廉所有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 件,並 於同日在吳柏廉停放於愛群國小東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彈匣1 個,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巳○○辰○○、申○ ○、庚○○、丙○○、午○○、子○○、辛○○、酉○○、 寅○○、乙○○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98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辯稱:我是有到現場,有因丁○○、申○○遭 告訴人戊○○毆打,協助聯繫告訴人戊○○出面協調之行 為,案發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有找戌○○、丑○○、未○ ○來當駕駛,載人去現場,我不曉得這些人有帶西瓜刀、 棍棒,我也沒有提供刀具,我人一直在刺青店樓上,沒有 看到刺青店樓下有在發刀具情形。我也不知道丁○○幾歲 ,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 至442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固有因丁○○ 、申○○遭告訴人戊○○毆打,而有協助聯繫告訴人戊○ ○出面協調之行為,然被告巳○○於案發地點並未下車前 往告訴人戊○○所在地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且本件案發 所出現之刀械並非被告巳○○提供,而係被告庚○○、酉 ○○、辛○○自行攜帶前往,當日均係看到被告申○○臉 書po文始主動前往幫忙,非受被告巳○○指示而攜帶刀械 前去,被告巳○○並非本件召集人。另被告巳○○對於丁 ○○未滿18歲乙情不知情,刺青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然民法未滿20歲始未成年,而丁○○到刺青店來時,已經 全身都有刺青,只是找被告巳○○重刺,卷內並無資料可 以證明被告巳○○明知丁○○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463 至464 頁)(二)被告辰○○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有拿木棍去毆打告訴 人戊○○,也有看到現場有人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 不知道丁○○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 至444 頁)。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辰○○辯稱:被告辰○○只有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戊○○之手臂,沒有致重傷的預見,承認有傷害 ,但否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頁) 。
(三)被告申○○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然辯稱:我沒有拿西 瓜刀砍告訴人戊○○,也沒有帶西瓜刀去現場,我是走上 前,被告丙○○就質問告訴人戊○○是否毆打我,因為告 訴人戊○○口氣很差,所以才會一群人一擁而上攻擊告訴 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 頁)。(四)被告庚○○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戊○○。不知道丁○○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 至44 7 頁、第448 至449 頁)。
(五)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辯稱:我當時看到申○○的臉書,所以過去現 場,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我在現場的時候,最早 只有我、申○○還有子○○跟告訴人戊○○講話,我們三 個都徒手打告訴人戊○○,打起來之後其他人從後面一擁 而上,看到有人拿刀之後我就退到後面去了。不知道丁○ ○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
被告丙○○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被告丙○○是開 車到新強公園附近的802 醫院,從該處出發的,不是從刺 青店出發的,所以被告丙○○沒有看到誰拿刀,被告丙○ ○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是率先走向告訴人戊○○,質問 告訴人戊○○為何毆打被告申○○,告訴人戊○○回應口 吻不佳,被告丙○○遭激怒才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 面的人以為發生衝突了,就一擁而上,被告丙○○遭推到 後面,自己的腳也遭砍傷,故被告丙○○否認有致重傷害 的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至466 頁)。(六)被告午○○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 ○○,有看到有人拿刀。不知道丁○○幾歲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48 頁、第449 至450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午 ○○辯稱:被告午○○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但 只毆打手臂,未攻擊其他要害,到了離開時候才看到有人 拿刀,沒有傷害致重傷之預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66 頁)。
(七)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辯稱:我有拿西瓜刀,但靠近告訴人戊○○時 沒有拿西瓜刀,丟在路邊,徒手打告訴人戊○○,後來有 看到其他人拿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 至452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承認傷害,否 認傷害致重傷,被告子○○原先有帶刀,但見告訴人戊○ ○未拿刀,就把刀扔在地上了,徒手毆打告訴人戊○○, 被告子○○不知道其他人帶什麼工具,被告子○○並無致 重傷害之預見可能性(見本院卷三第466 頁)。(八)被告辛○○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我有帶3 把西瓜刀和 2 支木棍到現場,我拿西瓜刀去砍告訴人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52 至454 頁)。
(九)被告酉○○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我自己帶西瓜刀到現 場,打起來的時候我有過去,我有看到刀子先揮過來,我 去擋然後才揮回去的,在攻擊的過程有拿西瓜刀攻擊告訴 人戊○○,傷害告訴人戊○○哪裡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54 至455頁)。
(十)被告寅○○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是丁○○將西瓜刀發 給我的,有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55 至456 頁)。
(十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我原本空手下車,後來又跑回車上拿 木棍往現場跑過去,拿木棍是要防身,有看到告訴人戊 ○○被攻擊,不清楚有無人拿刀子砍告訴人戊○○,我 拿木棍下車後沒有去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6至457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未進入現場 ,與告訴人戊○○受圍攻擊處有相當距離。被告乙○○ 於案發當天本是要找被告巳○○詢問刺青的事,後來湊 熱鬧到現場,他與本件事主丁○○、申○○本來就不認 識,所以也無所謂要幫他們出頭的問題,被告乙○○固 有回頭拿木棍到現場,但一路上根本沒空在現場注視其 他人有無拿刀械,被告乙○○承認傷害,但不承認對於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本院卷 三第464 至465 頁)
二、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事實經過,有下列證據在卷為 證,足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被告申○○、少年丁○○ 遭「阿才」(即告訴人戊○○)毆打一事,自104 年10月 23日20時許起,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才」之子吳冠 霖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阿才」出面談判。…其後 辰○○從同日20時22分許,續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跟對



方相約在同日23時許,在鳳山區衛武營運動公園談判輸贏 ,我家中平日都有10來個朋友看電視聊天喝酒,當辰○○ 跟對方相約要談判輸贏,辰○○跟我及家中10來個朋友就 直接過去現場,我們約開了5 部自小客車到現場,在附近 繞等對方出現,我聽到有人喊說「阿才」出現,然後有人 載丁○○指認是不是「阿才」本人,我們也就隨後一起過 去,當時我只看到「阿才」1 個人站在那邊,然後一堆人 圍上去就開始發生打架了,現場一片混亂,我下車後想要 制止,就看到其中一人(我猜是對方的人)拿槍出來,然 後全部的人就一哄而散,有些人是徒手、有些人持木棒、 西瓜刀之類的刀械在攻擊「阿才」。…我是與少年丁○○ 一起坐未○○的車去現場。…原本我們10來個在我家,等 到要出發時有我不認識的人在樓下跟我們聚集,共同乘坐 5 台車到達現場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9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運動公園 旁,吳材政(即告訴人戊○○)遭人砍傷時,我在場,我 去那裡是要跟他談丁○○、申○○被打的事,約在該處談 判理論,我找來丑○○、戌○○、未○○、鍾子鴻等人, 跟他們說要去公園那邊跟他們理論,請他們幫忙載人。… 當天還有申○○、丁○○先到刺青店集合,有跟大家說要 去找對方理論。…我和丁○○坐未○○的車到現場。…去 到新強路的現場看到丙○○去找吳材政(即告訴人戊○○ )講話,他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我本來想要下車去制止 ,就看到對方拿槍出來,我就又沒下車了,在現場時,我 看到有人拿刀,有拿球棒,酉○○拿刀,辰○○拿木棍」 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卷(二)【下稱偵二 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
2.被告申○○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許,我 與丁○○遭告訴人戊○○毆打後,即去找巳○○出面處理 ,巳○○及辰○○有以電話與告訴人戊○○之子吳冠霖聯 絡,約定同日23時許在衛武營談判。…我在當日下午有在 臉書上刊登受傷照片及「我驗傷」字樣,辛○○、庚○○ 、午○○等人有致電或到醫院關心,他們也有與我一同至 「宮本刺青」店集合。…我與庚○○、午○○坐甲○○的 車,庚○○有帶西瓜刀,途中有先在802 醫院附近集結, 現場約20多人,集結後我們就前往衛武營談判等語(見警 卷第10至15頁);偵查中供稱:我和丁○○遭打,我請丁 ○○打給巳○○問說要怎麼辦,巳○○和辰○○打電話給 告訴人戊○○之子,相約在鳳山的衛武營公園談和解,我



有在臉書po我受傷的事,辛○○、庚○○、午○○、壬○ ○、甲○○等人有致電或到醫院關心,後來我坐甲○○開 的車到現場,庚○○拿刀,午○○拿木棍,我下車時,也 有看到辛○○拿刀。…我下車後,我跟丙○○、子○○最 先走向告訴人戊○○,丙○○問被害人,有沒有打我,為 什麼打我,告訴人戊○○說有打我,打我又怎麼樣,然後 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我看到有人拿3 到5 支西瓜刀, 木棍我不確定,還有人空手打他,我沒有出手打他。從宮 本刺青出發後,途中有先在802 醫院會合等語(見偵二卷 第34至46頁)。
3.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知悉申○○及丁○○遭告訴 人戊○○毆打後,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戊○○,約定23時 至衛武營談判,要告訴人戊○○給個交代。…我與友人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強公園,到達新強 公園時陸續有10多輛車會合,有3 至4 名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戊○○,我看見告訴人戊○○持西瓜刀攻擊我方人馬 ,我就持木棍下車衝向告訴人戊○○欲打掉他的刀子,但 被他躲過就打到他的左手臂,後來因為對方有人持槍出來 ,且對空鳴槍,全部人就開始逃竄等語(見警卷第27至32 頁);偵查中供稱:「因為申○○、丁○○被打,所以我 和巳○○打電話給對方,約到新強公園談判,理論,至少 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釋,有大約5 輛車從『宮本刺青』 店出發,並向在刺青店聚集的人說是要去找告訴人戊○○ 理論。我坐車牌號碼0000-00 車到現場,有先到802 醫院 停一下子,再前往新強公園,我下車有拿木棍去攻擊告訴 人戊○○,我們這方人馬很多人拿西瓜刀」等語(見偵二 卷第139 至141 頁)。
4.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在臉書上 看到申○○說在高醫驗傷,便去醫院看申○○,後來又跟 申○○去「宮本刺青」找辰○○幫忙,辰○○有用電話跟 對方約定23時在衛武營公園談判,我與申○○、午○○坐 同一輛車(車牌號碼000-0000)去談判現場,我自行攜帶 西瓜刀去現場,也有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 警卷第33至38頁);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申○○在臉書 po驗傷單,就致電且到醫院關心,後來跟申○○、午○○ 坐同一台車到新強公園,我自己帶西瓜刀前往,下車時, 我看到告訴人戊○○僅一人到場,申○○、丙○○最先走 向告訴人戊○○,我看告訴人戊○○好像有要拿刀的動作 ,我怕申○○被砍,所以回去拿刀,有持刀砍告訴人戊○ ○,後來對方有人持手槍出來威嚇,現場之人就立刻逃離



現場,後來刀丟到愛河中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 至第46頁)。
5.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在申 ○○臉書上看到申○○被人毆打之訊息,有去醫院關心他 ,答應要幫申○○討公道,於當日23時許,自行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衛武營附近的醫院會合,並搭 載2 、3 個人一起去新強公園,我下車走向告訴人戊○○ 質問他你是不是毆打申○○之人,他理直氣壯回就是看你 們要找誰來跟我講,我即徒手打他等語(見警卷第39至44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丁○○的臉書po他被打,有 先致電關心,當日晚上10時許,我打電話給巳○○,得知 與對方約在衛武營那邊談判,我自己開車過去,有先在一 間醫院(即802 醫院)附近會合,搭載2 、3 個人一起去 新強公園。我和子○○、申○○3 人最先走向告訴人戊○ ○與他交談,我忘記我還是子○○質問告訴人戊○○是否 打申○○,一言不合,我和子○○徒手打他,我有打到告 訴人戊○○一拳,之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有拿武器,申○ ○沒有拿武器,子○○一開始有拿刀子,但是子○○到告 訴人戊○○面前,就把刀子丟在後面地上。…我往告訴人 戊○○上半身跟頭部揮拳,揮2 拳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 反面至第46頁)。
6.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0月23日17時許在臉 書上看到申○○在高醫驗傷之訊息,有去醫院看申○○, 並陪申○○去「宮本刺青」找辰○○幫忙,辰○○便與告 訴人戊○○之子吳冠霖約定23時在衛武營公園前把事情講 清楚,我與申○○、庚○○共乘1 台車到現場,我持木棍 攻擊告訴人戊○○的手臂及後背各1 下等語(見警卷第45 至51頁);偵查中供稱:因為申○○在臉書上po驗傷單, 我致電且去高醫關心申○○,當日晚上我就到「宮本刺青 」店找他,在刺青店聽申○○說要去找對方講清楚,「宮 本刺青」店大概有6 、7 台車一起出發,在「宮本刺青」 的時候,辰○○或巳○○有說要去跟對方說清楚,為什麼 打申○○。後來我跟申○○、庚○○共乘1 台車到現場, 我帶木棒到現場,我們這邊大約10幾個人,我看到告訴人 戊○○只有1 人,申○○、丙○○最先走向告訴人戊○○ ,沒看到申○○、丙○○拿武器,丙○○跟告訴人戊○○ 講沒2 句話就開始發生衝突,後來一群人就上去攻擊告訴 人戊○○,我也拿木棍攻擊告訴人戊○○,打告訴人戊○ ○之手臂跟背部,辰○○也有拿木棍打告訴人戊○○等語 (見偵二卷第40至46頁)。




7.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19時許看 臉書訊息,得知申○○及丁○○遭告訴人戊○○打,於同 日23時許,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鳳山區衛武營附近會合 ,坐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接著3 至4 台車一起前 往新強公園,到達之時約有10多輛車,我與其他人均下車 ,我是第一個走向告訴人戊○○當面質問他是否毆打申○ ○及丁○○,他理直氣壯回是我,他右手伸向背後像是要 拿刀子的動作,我就衝向他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臉部1 拳及胸部2 拳,其他人見狀分別持西瓜刀、木棍攻擊告訴 人戊○○,後來有一人持槍對空鳴槍,我們就一哄而散等 等語(見警卷第52至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 申○○、丁○○其中一人po他們被打,我用臉書問他們在 哪裡,他們說在「宮本刺青」店,我本欲過去「宮本刺青 」店找他們,但他們表示要出發了,我遂自行前往,在80 2 醫院附近等,在樹下有放3 、4 支西瓜刀,我自己去拿 西瓜刀,之後再一同前往案發地,我看到告訴人戊○○在 那邊,我就走過去質問告訴人戊○○是否毆打申○○、丁 ○○,因為告訴人戊○○一隻手放在背後,不知道幹嘛, 我就徒手打他,我原本有拿西瓜刀,可是我接近他的時候 ,把西瓜刀丟在離他10步左右的距離才走過去的。現場約 有7 、8 個人拿西瓜刀,也有拿球棒的等語(見偵二卷第 135 至141 頁)。
8.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0月23日見申○○在 臉書po憤怒文,我就致電關心,申○○叫我過去支援,準 備要與告訴人戊○○談事情,所以我自備西瓜刀前往,於 同日23時,我搭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強公 園,到場後,我方人馬有人問被害人為何打申○○,告訴 人戊○○回應說不然要怎樣,我們現場約有10幾人就圍上 去打告訴人戊○○,後來突然有人拿槍,我們見到對方持 槍就全部跑走。我當日有帶3 把西瓜刀及2 支球棒到現場 ,昨天在現場掉了1 把西瓜刀,就是砍傷告訴人戊○○之 犯案工具等語(見警卷第58至6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看到申○○在臉書po驗傷單,我去高醫關心他,並想幫他 討公道,後來我和申○○先到覺民路上刺青店2 樓,我將 3 把西瓜刀及2 支球棒裝在袋子裡,帶去覺民路那裡,搭 乘他人的車到現場,我下車時拿1 支西瓜刀,告訴人戊○ ○只有一個人,我們要跟告訴人戊○○好好談,結果他拿 西瓜刀要砍我們這邊的人,之後他要砍我的時候,我就拿 刀揮了一下,我們這邊一群人圍上去攻擊告訴人戊○○, 約有多少人拿西瓜刀我不清楚,因為場面很混亂,後來告



訴人戊○○的弟弟拿一把手槍衝出來,我們就趕快跑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9.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丁○○po文, 有去高醫看丁○○,辰○○約對方出面談事情,我就從「 宮本刺青」出發,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 場,我們約有7 至8 台車前往,約有10餘人左右,於104 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公園前與告訴 人戊○○互毆及持西瓜刀互相傷害時,突然告訴人戊○○ 的友人就拿槍指著我,我就跑回車上,與大家離開現場等 語(見警卷第65至70頁);偵查中供稱:因丁○○打卡說 他在高醫,我用臉書問他怎麼了,他說被打,我去高醫找 他,他說打他的人有約要出來講為什麼要打他之類的事情 經過,過去現場的時候,我手上有拿刀子,我就拿刀子往 告訴人戊○○揮過去,可能是砍到他的手臂,我當天是先 去覺民路「宮本刺青」店集合,我自己帶西瓜刀去,我跟 巳○○、丁○○坐同一輛車,到現場時,看到很多人圍上 去打告訴人戊○○等語(見偵二卷第133 至141 頁)。 10.被告寅○○(原名卯○○)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丁○○臉 書上張貼文章說他被打,要叫「支援」(就是要去跟人家 談判、打架的意思),當天約20時許,我致電丁○○,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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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