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 年
度上字第13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言,或若與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 、77年度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為許明進法官,依本院民事庭法官事務 分配資料所示,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為黃國川、陪席法官為 黃宏欽。然黃國川法官曾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105 號拆屋還 地事件擔任受命法官,於該案中認聲請人應繼受前手地主楊 飛龍與陳秀卿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該法律見解將使用借貸 關係物權化,顛覆使用借貸關係之相對性,嚴重欠缺法律基 本知識。又審判長法官黃國川、受命法官黃宏欽審理本院10 7 年度重再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等對於再審原告即本 件聲請人指摘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作主張事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1 項當事人言詞辯論主義等情, 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均足以 動搖司法公信力之基礎,聲請人無法期待其等能依法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而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 爰聲請審判長法官黃國川、陪席法官黃宏欽迴避云云。惟聲 請人所述情事,無非係對審判長法官黃國川、陪席法官黃宏
欽先前審理聲請人於他案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及判決理由之 論述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該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 ,然均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尚不得據此遽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 ,難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本院109 年度上 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係分案由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許明進等3 人組成合議庭,黃宏欽法官並未 參與該案之審判,此有該合議庭指定許明進法官擔任受命法 官進行準備程序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 1 號卷第45頁),聲請人聲請黃宏欽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