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楊蔡黎雪
楊至剛
楊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3號請求撤銷 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由楊書彬及相對人楊蔡黎雪 對抗告人及李典勇起訴,並依規定繳納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6,938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嗣楊書彬於一審 訴訟中之民國104 年4 月24日死亡,經楊書彬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楊蔡黎雪、楊至剛、楊霈縈等三人(下稱相對人等三人 )及楊傑承受訴訟,系爭事件於104 年12月30日判決相對人 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與李典 勇)負擔。抗告人及李典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5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按楊傑因遭本院106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家上易 字第12號判決確認楊傑對於楊書彬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前揭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僅列相對人等三人為被 上訴人)。抗告人及李典勇就該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對相對人 等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然 因系爭訴訟費用係楊書彬所預繳,楊書彬已於一審訴訟中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系爭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承受, 即承受系爭訴訟費用之人非僅相對人等三人,尚有楊秉哲、 楊秉晟、楊秉錡等三人(下稱楊秉哲等三人),乃原裁定竟 認僅由相對人等三人承受系爭訴訟費用,顯與法不符。又楊 至剛於近日偽造楊書彬與楊秉錚(即楊至剛之子)有35萬元 欠款,並將該欠款債權移轉予李仁妃(即楊至剛之配偶), 且對楊書彬之所有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即原法院 108年度鳳簡字第666號)。楊至剛以此專業詐欺手法傷害親 人,司法實不能成為幫兇。況抗告人於近20年來亦匯了近20 0萬元給楊蔡黎雪(即抗告人之母),不論該200萬元是還錢 或奉養,亦顯然超過系爭訴訟費用26,938元。乃原裁定遽予
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楊書彬及楊蔡黎雪於103 年3 月28日以抗告人及李典 勇為被告,起訴提起系爭事件,經原告以103 年度訴字第12 93號受理,楊書彬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4 月24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三人及楊傑(下合稱原告)承受訴訟。 系爭事件於104 年12月30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及李典勇負擔。抗告人及李 典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及李典勇 負擔。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說明楊傑已經本 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認對於楊書彬之繼承權不 存在確定在案,故認楊傑並非楊書彬之繼承人,而無承受訴 訟之必要,無庸列楊傑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嗣抗告人及 李典勇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 人及李典勇負擔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揭系爭事件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 裁定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26 號卷 第9 頁至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 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命訴訟費用負擔主體即抗告人及李 典勇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額(即應賠償前開確定判決之對造 當事人之系爭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遞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當。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應受抗告人及李典勇賠償系爭訴訟費用之 人,除相對人等三人外,尚有楊秉哲等三人云云,然查有關 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有求償權之一造、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前揭主
張,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又抗告人所另 主張之楊至剛涉嫌以專業詐欺手法傷害親人,且抗告人於近 20年來曾匯約200 萬元與楊蔡黎雪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亦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人執前開 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