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抗字,109年度,1號
KSHV,109,原抗,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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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蘇芳源 
      蘇晏廷 

      蘇蔡秀氣
      賴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請求清償 債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嗣於該案民國108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並提起另 案即原法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2號終止契約等事件(下稱另 案)之訴訟。伊於另案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尚未逾聲請之6 個月法定期間。原裁定以伊聲請 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又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前項聲請,如於法院 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者,應記明筆錄,並將筆錄影印後送分案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 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其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到庭之被告即相對人賴玉芳同意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 餘被告即相對人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則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應 認系爭事件於108 年6 月17日即因撤回而終結。又抗告人於 另案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以言詞聲請交付系爭事 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陳明係為證明另案被告之被繼承人蘇 慶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乙節,嗣後復以書狀陳明係請求交付 系爭事件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亦有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原審卷第7 頁),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本得以言詞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 ,而抗告人之聲請,既經載明於另案108 年12月12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原法院即應將該筆錄影印後送分案辦理,自應認 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12日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 且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又原法院為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之法 院,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應由原法院裁定,始為適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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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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