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木
楊永富
王照賢
舒啟聖
蔡文宗
張石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 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 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 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 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 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被上訴人退休之權利義務 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卸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 部退休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依作業手冊所附「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下稱
給與項目)即不包含夜點費,夜點費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縱認有勞基法之適用,夜點費核發 不因受雇人之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僅係出於體 恤、慰勞員工,為恩惠性質之給與,發放金額之調整或核定 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 性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 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 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 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 短少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另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如起 息日。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 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⑴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 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以及被上訴 人於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 發夜點費,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 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 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 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 ,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⑵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 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 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 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 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 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 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 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 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上訴人雖辯稱 :勞工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之夜點費計算標準均 相同,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及員工個人學 經歷、年資、勞心勞力的程度而有異,足見夜點費非屬勞 務工作之對價云云,惟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 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
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 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⑶據上,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 工資之一部,堪可認定。再者,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均知上訴人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且輪值中、夜班者 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明確認知 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 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亦已有共識及合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給與,為上訴人一方照顧員工,屬 勉勵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與之性質,無庸被上訴人有 何意思表示,與工資須基於雙方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性質 不同云云,亦非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為照顧夜間員工體 力消耗與負擔,以準備實物由員工自行取用,嗣演變為發放 費用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且發放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 指數較為相關,並未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調整,可見純係恩 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 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 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又上訴人參考物價指 數調整夜點費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 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且縱有調整勞工薪資之必要,本無 需就薪資結構之各項費用一併調整,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3.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係依經濟部退休辦法第5 條第1 項辦理退休,其等退休之權利義務,應適用經濟部退休辦法 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而夜點費並非屬作業手冊附件給與項目 所列應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給與 項目記載,固不含夜點費(見原審卷一第99頁),惟依經濟 部退休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 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參以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 工之勞動條件牴觸時,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 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4.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為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 考性質,與其他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均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9、97、77-83 頁 ),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
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 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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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 1 │李春木 │108年3月31日├──────┼────┼──────┼──────┤ 220,896元 │108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 │4,891.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00000│退休前3個月 │5,333.33元 │ │ │
│ 2 │楊永富 │108年3月31日├──────┼────┼──────┼──────┤ 191,933元 │108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00000│退休前6個月 │3,6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個月 │4,716.67元 │ │ │
│ 3 │王照賢 │108年3月31日├──────┼────┼──────┼──────┤ 226,050元 │108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5,1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 4 │舒啟聖 │108年4月8日 ├──────┼────┼──────┼──────┤ 169,088元 │108年5月9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3,425.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 5 │蔡文宗 │108年4月30日├──────┼────┼──────┼──────┤ 223,978元 │108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 │5,058.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5.33333│退休前3個月 │5,166.67元 │ │ │
│ 6 │張石地 │108年4月30日├──────┼────┼──────┼──────┤ 228,403元 │108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9.66667│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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