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洪瑞雄
黃丁秀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妍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7年5 月間借用被上訴人洪瑞雄名義 ,向原法院拍定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102 年間再借用洪瑞 雄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申購 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洪瑞雄竟與被上訴人黃丁秀好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8 月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黃丁秀好,渠等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而其 業已終止與洪瑞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洪瑞雄為系爭土地 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權利, 其為保全對洪瑞雄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得代位洪瑞 雄請求黃丁秀好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再請求返還。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黃丁秀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再由洪瑞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黃丁秀好將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街00號建物拆除後另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 丁秀好而非上訴人。嗣黃丁秀好乃委任執業代書之上訴人, 以洪瑞雄名義,出資向國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洪瑞雄名下,黃丁秀好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嗣洪瑞雄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予黃丁秀好,始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與洪瑞雄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間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 事,上訴人代位洪瑞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黃丁秀好應將系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㈢洪瑞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5 月間借用洪瑞雄名義,向原法院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嗣系爭建物經拆除重建,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80號確定判決認原建物並未完全滅失,仍屬同一建物。 ㈡洪瑞雄於102 年間出借其名義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並於 102 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瑞雄以贈與為原 因,於105 年8 月4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丁 秀好。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代位洪瑞雄請求黃丁秀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洪瑞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向國產署申購,並借名登記於 洪瑞雄名下,詎洪瑞雄與黃丁秀好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丁秀好,其業已 終止與洪瑞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洪瑞雄怠於請求塗銷該 移轉登記,其為保全對洪瑞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自 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審查等 資料、存摺明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國有土地售價繳款收 據、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登記規費繳納收據、土地 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承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審查等資料、錄音譯文、地價稅繳款書、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69至261 頁、第317 至321 頁;卷㈡第205 至229 頁、第257 頁、第261 至267 頁、第 335 至337 頁),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既係 提起代位訴訟,依上開說明,自須先就對被代行者洪瑞雄存 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雙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以其執有申請讓售及承租國有土地等相關文件、土地 權狀,足認係其借名登記者云云。惟上開單據、文件之名義 人均為洪瑞雄,自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出資繳納者。 且上訴人本為洪瑞雄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代理人, 有承購國有非共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13 頁) ,上訴人於辦理後留存各開申購單據、文件,未交付權狀予 委託之親人,亦不無可能,自不得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況洪瑞雄在未遭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前,早於104 年3 月9 日,即在上訴人請求黃丁秀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上訴人在87年間即因積欠很多銀行債務而遭拍賣 財產,也因信用破產而借用我的金融帳戶,系爭土地係黃丁 秀好拿錢委託上訴人去申購,結果上訴人不將權狀還給被上 訴人,黃丁秀好才請我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卷㈡第59至65 頁),且證人洪明達即上訴人之父於黃丁秀好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早 已破產,系爭土地係黃丁秀好拿錢叫洪瑞雄去購買」等語( 原審卷㈡第293 至294 頁)。以洪明達、洪瑞雄均係上訴人 之至親,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可能,且酌之上訴人 於系爭另案亦自陳因「欠債」自己存摺不能有錢等語(外放 系爭另案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核與洪明達、洪瑞雄所言 相符,則其如何能出資繳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4,598 元及 占用地使用補償金6 萬4,560 元(原審卷㈠第111 至113 頁 ,卷㈡第78頁)。上訴人既未證明購地資金係其所出資,所 辯係其出資委由洪瑞雄出名申購而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云 云,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以依國有財產署規定,僅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購坐 落之國有地,其係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為 其借名購買云云。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固僅能由房屋稅 納稅義務名義人向國產署申購,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洪瑞雄,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原審卷㈠第75至77
頁),此適足以證明洪瑞雄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否則國 有財產署不可能同意洪瑞雄承購系爭土地。又參以洪瑞雄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97號背信案偵查中供 述:「本件係黃丁秀好說只有我可以買,故『委託』我去購 買,並非上訴人委託」等語(外放系爭另案原審卷㈢第126 頁),其嗣並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此情(原審卷㈠第21 1 至215 頁),以洪瑞雄係上訴人之弟,其並無故為偏袒黃 丁秀好之虞,其於前所述應屬可信。況有資格向國產署申購 建物坐落基地之房屋所有人,亦可能將此利益讓與他人,無 從以購地資格即得逕認即係真正出資購地之人,上訴人所辯 ,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提103 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為據(原審卷㈠第335 至337 頁)。惟依該 繳款書之收款戳章所示,此係由全家便利商店代收,以此既 以現金繳納,該款是否係上訴人所出,抑或由他人交付委其 代繳後保有執據未還,即屬不明,上訴人於此金錢來源既未 舉證,尚難以其得提出繳款書影本,即得認103 年之地價稅 確係為上訴人所繳納。又104 年之地價稅2,584 元係由洪瑞 雄之女洪雪鏵所有郵局帳戶於104 年11月4 日轉帳繳納後, 再由黃丁秀好匯款至洪雪鏵郵局帳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387 號處分書可稽( 原審卷㈡第46頁至47頁),此自非上訴人所繳納,所辯尚為 無據。
⒋上訴人雖再提出與洪瑞雄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105 年7 月27日之譯文係上訴人至稅捐處欲申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以電話詢問洪瑞雄是否過去申請,洪瑞雄則答以其未使用系 爭建物而不想過問,要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已(原審卷㈡第25 7 頁),與系爭土地之申購無關。而洪瑞雄於同年8 年16日 之對話譯文中雖有言及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國有地即系爭土 地乙事,惟洪瑞雄於對談中係稱:「阿姨(指黃丁秀好)那 個,你叫我用我的名字去買,買了你現在要告我,你沒有惡 質嗎?」、「你打電話給我說要告我,妳用我的名字去買的 ,『就要還給人家』,妳卻說我跟妳侵占,要告我,妳人很 惡質! 」、「用我的名字去買那塊國有地,什麼妳買的?」 、「我上法庭,我跟妳講,『那塊地就是我阿姨買的』,『 錢是她拿出來的』」、「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是你們兩個 的關係,我問你,她當初可以買,你為什麼用我的名字?」 、「人家代書都已經去查好了,那塊地只買5 千元而已,要 跟人家拿7 萬多元,總共跟人家拿了20多萬元,你不要這樣 ,沒良心啊」等語(原審卷㈡第261 至267 頁),其業指稱
系爭土地係由黃丁秀好出資請上訴人去辦承買,上訴人應將 之還予黃丁秀好,此核與黃丁秀好所辯相符。況上訴人為執 業代書,則其受黃丁秀好委任,為達受任目的而借用建物納 稅名義人洪瑞雄之名購買系爭土地,並未違於情理,且上訴 人出面「借用」洪瑞雄名義購地,亦與實際出資人孰屬,並 無絕對關連,自難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105 年10 月27日至11月8 日之錄音譯文(原審卷㈡第217 至219 頁) 係洪瑞雄催促上訴人儘快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園鄉房地 辦理返還過戶,或敦請上訴人取回地價稅單等事,與系爭土 地無涉,不再贅述。
⒌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申購並 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而黃丁秀好反已證明係其委託洪瑞 雄出名購買,上訴人主張即不可信。則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 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其自無權終止借名契約,對洪瑞雄 亦無返還借名物之請求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代位洪瑞 雄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之訴,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黃丁秀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