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5號
KSHV,109,上易,11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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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羅彩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被上訴人  余計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乃約定由 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車輛原貸款。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06 萬9, 000 元未償,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 條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 審卷第25至3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至94頁),因未變 更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 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其所有車輛,加入上訴人所屬萬泰通 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有車輛載客 ,再由上訴人扣除相關成本後,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俗稱 跑車)。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為3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20萬元定金,餘 330 萬元價金,兩造約定以5 年60期、每期6 萬0,500 元分 期支付。後被上訴人工作量銳減,跑車所得車資,經上訴人 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名義扣回後,幾無餘額。後被上訴人 於106 年8 月15日離職時,遭上訴人要求就系爭車輛未付餘 額120 萬元,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且尚有120 萬 元借款未償。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車輛, 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受不當追償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被上 訴人已給付現金2 萬5,000 元與存匯款10萬6,000 元,及上 訴人未付跑車車資22萬9,598 元,均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
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於本院訴之追加,則以:上訴人 未曾借貸被上訴人任何借款,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債權並不 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06 萬9,000 元,並無 理由。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確有106 萬9,000 元買賣價金 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5 年7 月15日簽立 系爭車輛買賣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因上訴 人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乃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繳納 系爭車輛之原貸款。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 人確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間確有借 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有借款106 萬9,000 元未清償。 爰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尚有買賣價金106 萬9,000 元未給付,上訴人亦得依 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等語。並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00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四、原審經審理後,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判決敗訴部分及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⒈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述第㈢項所示本息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50 萬元。被上訴人前已 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定金。兩 造就系爭車輛之餘款330 萬元,約定以5 年60期,每月每期 6 萬0,500 元支付。
㈡被上訴人給付12期買賣分期價款後,即離職至訴外人統聯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290 萬元。被上訴人後於106 年8 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 170 萬元售予訴外人劉智豪,並以該170 萬元清償系爭車輛 未付價款,仍不足120 萬元。
㈢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現 金2 萬5,0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後陸續匯款合計10萬6, 000 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
㈤被上訴人迄今就系爭車輛尚有106 萬9,000 元價金未付。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6 萬9,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車輛未付價金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兩造就簽立系爭協議書未有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確 曾貸與任何借款,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借款債務清 償責任則有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非明確,係屬 不確定狀態,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50 萬元。被上訴人前於 105 年6 月16日已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定金。兩 造嗣於106 年8 月15日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當場交 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又以5 次匯 款合計10萬6,000 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 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 根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5至21頁、第111 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此,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12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如系爭協議書所載款 項及有與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惟查,上訴 人於原審就何時交付120 萬元借款給被上訴人?有無實際交 付借款?就借款部分有何舉證?等節,已陳明實際上沒有交 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 卷第229 頁)。足認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交付12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系爭協議書



所載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甚為明確。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2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進認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本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車輛未付價金106 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以35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買賣 合約書,經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定金,及陸續所給付分期價 款與部分價款後,迄今仍有106 萬9,000 元價金未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為有理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無確定期限,指 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 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依據系 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其餘330 萬元 ,分60期給付方式清償,並就清償方式於「⒈」約定被上 訴人於簽訂之隔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還車貸6 萬0,500 元‧‧‧」,並於「⒉」約定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同 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2 頁),依前開 約定,並未就因未遵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買賣價金特定 給付日期,則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 件上訴人係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 詞及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未付買賣價金106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3至70頁),並經被上訴人當 庭簽收該上訴理由二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自該民 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被上 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⒉」所載(見原審審訴卷第11



2 頁),兩造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6%,則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該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⒊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車輛未付價金106 萬9,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 原審反訴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本息,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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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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