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政風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潔
被 上訴 人 姜菊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星路與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自己行向號誌轉為黃燈,猶貿然搶 越黃燈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李明翰(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 機車)搭載訴外人陳賜男沿鳳北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李明翰機車之 左後側,致陳賜男跌倒在地,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仍於105 年11月18日15時20分因顱內出血、血胸而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姜菊英為陳賜男之配偶,因系爭事 故為陳賜男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00 元(包括 殯葬費179,000 元、場地使用費8,500 元、塔位費60,000元 ),並因陳賜男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668,364 元。 另姜菊英因系爭事故致夫妻天人永隔;被上訴人陳正峰、陳 彥潔為陳賜男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喪父頓失依靠,被上訴人 等人精神痛苦非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 100 萬元。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且系爭事故之肇 因係上訴人搶黃燈所致,自應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姜菊英2,915,864 元、被 上訴人陳正峰100 萬元、被上訴人陳彥潔1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僅為刑責加重 要件,並非肇事原因;又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上訴人於黃燈越過停止線通行時仍具有路權,而系爭路 口設計紅燈淨空秒數顯有不足,致上訴人於鳳北路轉換燈號 時仍位在道路中央,上訴人為避開右邊車輛而與李明翰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可知系爭路口燈號淨空設計不良影響上 訴人行車判斷,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即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非全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再者,因A、B機車均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醫療給付32,588 元、死亡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50 號訴訟事件中 ,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其給付2,032,588 元乙事成立訴訟上 和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之。此外,上 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平日以粗工營生,除需扶養配偶及子女 外,現又因父親患病亟需醫療費用,亦需按月償還上開與特 別補償基金之和解金額,經濟能力有限,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綜上,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姜菊英736,637 元、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彥潔389,138 元、被上訴人陳正峰38 9,137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該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1月15日 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 明翰騎乘B機車搭載陳賜男沿鳳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A機車因而撞及B機車左後側,致陳賜男跌倒在地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5 年11月18日15時20分,因顱內出血 、血胸死亡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19 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姜菊英為陳賜男之配偶,陳正峰、陳彥潔為陳賜男之子女。 ㈣特別補償基金因系爭事故已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正峰、陳彥 潔、姜菊英510,863 元、510,862 元、510,863 元,及陳賜 男之母陳楊金卿500,000 元;被上訴人等均同意就各自所受 領之款項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㈤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就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2,032,588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㈥姜菊英因系爭事故為陳賜男支出喪葬費用共247,500 元。五、本件爭點:原審判決於調查後已詳述李明翰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與有過失之 適用,本院審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再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為適當?
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 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係稱:車禍現場有交 通號誌,天色明亮,氣候狀況為晴天,我有闖黃燈的情形,
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而行經該處是沒有注意交通號誌,急 著上班,沒有注意對向來車情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775000 卷〈下稱警卷〉第 2 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再稱:我當時騎車沿南星 路由南往北行駛,車速約5 、60公里,我認為我有不小心的 地方,因為我有搶黃燈,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不住車 而車頭撞到對方的左後側,而那時也已經有2 、3 台機車騎 出來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又證人即當時騎乘 B 機車負載陳賜男之李明翰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綠燈剛起 步直行時就被A機車撞到而造成交通事故,當時我車速約20 -3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再 稱:我是等到綠燈亮才直行,有抬頭看一下綠燈才起步,出 發前有看左右有無來車再開始行駛,但因為吳政風從我後面 過來,他的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左後側,我完全沒辦法反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由上開上訴人於警、偵 訊之自承,以及證人李明翰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於行至系爭 路口前,其行向之南星路燈號已轉變為黃燈。
⑵參以由上訴人行向之南星路停止線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 虛線交會處之距離約77.6公尺,對照南星路路口通行時間為 60秒(含黃燈4 秒、清道全紅2 秒),若上訴人騎乘A機車 依照速限40公里/ 小時行駛上開77.6公尺,約需7 秒到達, 若A車依照速限50至60公里/ 小時行駛上開77.6公尺,約需 4.65秒至5.59秒到達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9836 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辦單、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4、32頁,原審 訴字卷第84頁)。是以上訴人自述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計算 ,上訴人行駛上開77.6公尺,約需4.65秒至5.59秒到達,加 計李明翰於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步數秒兩車方碰撞,可 認上訴人若騎至路口時行向號誌甫變為黃燈,上訴人共有6 秒以上之時間可通行駛過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足見上訴人 騎至路口時行向號誌非剛變為黃燈,再參照上訴人前揭警、 偵訊所述,上訴人行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車方向之 燈號應已變換為黃燈。
⑶上訴人縱尚未考取駕照,然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有所知悉,其於行經系爭路口前,疏未 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 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 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而系爭路口行車速限為40公里,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 警卷第7 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該路 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上訴人自承其每日上下班均會 行經系爭路口(見偵卷第18頁背面),明知該路口寬廣,依 該路口之路況及當時行向號誌非甫變換為黃燈等情,應選擇 煞車而非穿越路口,竟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 口,以致碰撞B機車左後側,顯有超速、搶黃燈之過失行為 。再者,上訴人於偵訊時既自承當時已有2 、3 台機車駛出 ,竟仍未提高警覺,故發現李明翰騎乘之B機車已不及閃避 ,致A機車前車頭而與李明翰所騎乘之B機車左後側發生碰 撞,堪認上訴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就此 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之情,自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口號誌設計秒數不足方為本件系爭事故 發生之主因云云。查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 認「高雄市○○區○○路○○○路○○路○○○○○號秒數 設計不足以達到淨空路口,可能升高A車與B車發生本件事 故風險之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然依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要去小港區大林路3 號大林電廠上班 ,才會騎車行經該處,該路段是我上班必經道路等語(警卷 第2 頁,偵卷第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路口燈號變 換及路況應已知之甚詳,是於行經系爭路口之際,苟於停止 線前可能無法於清道全紅燈前完全通過系爭路口,自應停止 而待下次綠燈再予以通行,然上訴人竟未為之,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見黃燈閃亮後猶強行通過,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應認上訴人前述不當行止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有重 大過失。又縱系爭路口燈號設計不良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此亦屬系爭路口燈號管理機關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無礙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付全部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
⑴陳賜男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 第1889號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 為與陳賜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又姜 菊英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陳賜男支出喪葬費用共247,500 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姜菊英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247, 500 元,自有理由。
⑵又查,被上訴人姜菊英為陳賜男之配偶,被上訴人陳正峰、 陳彥潔為陳賜男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因 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失去至親,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 ,不言可喻,渠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姜菊英為高職肄業,無業,10 5 年度有利息所得3,869 元,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 店北路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房 屋(權利範圍1/2 )、高雄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10/10,000),並有銀行存款,至106 年12月31日 存款餘額約667 餘萬元,有姜菊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雄司調卷末 頁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第144 至145 、150 、152 至160 頁);另陳正峰為碩士畢業,為自行接案之平面設計師,10 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20,200元、9,800 元,名下財產為 土地1 筆;陳彥潔為大學畢業,於報關行任職,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290,570 元、442,987 元,名下無財產;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於鐵工廠工作,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 為300,000 元、342,6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原審雄司調卷末頁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第116 至120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該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過 失情節、被上訴人突逢至親因系爭事故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姜菊英、陳彥潔、陳正峰各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⑶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姜菊英、陳彥潔、陳正峰已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特 別補償基金510,863 元、510,862 元、510,863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 金額。是以,姜菊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36,637 元 (計算式:247,500 +1,000,000 -510,863 =736,637 ) ,陳彥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9,138 元(計算式: 900,000 -510,862 =389,138 ),陳正峰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389,137 元(計算式:900,000 -510,863 =38 9,137 )。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姜菊英736,637 元、陳彥潔38 9,138 元、陳正峰389,137 元。
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 理由?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 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 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現因腳傷無法工作,復為低收入戶,且育有 一女尚未成年,另配偶年收入亦不足10萬元,經濟能力欠佳 ,上開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已對上訴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 響,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本院認 本件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又上訴人於 行經系爭路口時,既見燈號已轉為黃燈,而將喪失路權,且 系爭路口對向距離較遠,本得預見應降速或採及時煞停之舉 措,竟未為之,仍強行通過,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屬有重大過失,俱如前述,揆諸前開論述,自無適用民法第 218 條之餘地。況參現行強制執行法於第52條已定有執行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及金錢,且同法第53條亦定有部分禁止查封之物; 又該法第115 條之1 及第122 條第2 、3 項,再明定因提供 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 期給付數額1 /3 ,且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上開規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 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均已足以保護上訴人遭強制執行 後之生計,而無影響其生計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姜菊英736,637 元、陳彥潔389,138 元,陳正峰389,1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前述金 額及利息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