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12號
KSHV,108,上,212,2020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姚木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德 
      張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給付甲○○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甲仙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仁愛路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之子 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上訴人貿然左轉致其閃 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葉○○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被上訴人乙○○、甲○ ○為葉○○之父、母,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新台幣 (下同)30萬7,500 元、及自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林南廷 受讓機車維修費債權4 萬5,616 元。此外,另受有扶養費61 萬3,452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計596 萬6,568 元 之損害;甲○○則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79萬2,158 元、非 財產上損害500 萬,共計579 萬2,159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規定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 ○○596 萬6,567 元、甲○○579 萬2,158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惟葉○ ○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應各 負65% 、35% 之肇事責任,並按此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且 乙○○、甲○○分別具有農民、勞工身份,於退休時仍可領 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津貼及 年金給付),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其等得請 求扶養費,亦應將可領取津貼及年金給付扣除。此外,其等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142 萬6,598 元(含喪葬費30 萬7,5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 萬5,616 元、扶養費61萬3, 452 元、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46 萬6,568 元,按上訴人 應負擔70% 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242 萬6,598 元【四 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為142 萬6,598 元)、應給付甲○○130 萬4,511 元(含扶養費79 萬2,158 元、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29 萬2,158 元,按上 訴人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230 萬4,511 元【四捨五入】 ,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為130 萬4,51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分別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部分 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 ○逾47萬9,941 元本息部分(喪葬費30萬7,500 元、機車修 理費4 萬5,616 元不爭執,及扶養費得請求37萬3,716 元、 慰撫金得請求155 萬元,合計得請求227 萬6,832 元,扣除 葉○○過失比例35% ,得請求147 萬9,941 元,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00 萬元,僅得請求47萬9,941 元)、給付甲○○ 逾37萬5,295 元本息部分(扶養費得請求56萬5,838 元、慰 撫金得請求155 萬元,甲○○得請求211 萬5,838 元,扣除 葉○○過失比例35% ,得請求137 萬5,295 元,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00 萬元,僅得請求37萬5,295 元)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乙○○、甲○○請求逾142 萬6,59 8 元、130 萬4,511 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 ㈠乙○○、甲○○為葉○○之父、母。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甲仙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



時,已可見葉○○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詎未禮讓葉○○騎乘之機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葉○○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其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 ㈣系爭事故路段即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㈤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0萬7,500 元、受讓系爭機 車修復債權所生費用4 萬5,616 元,均為必要費用。 ㈥乙○○、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險各100 萬元理賠 ,同意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㈦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自甲仙地區農會辦理退休離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葉○○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葉○○是 否有1.無照駕駛、2.未注意車前狀況、3.超速行駛之過失; 上訴人是否有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㈡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葉○○於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兩造對於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均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另有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導致葉○○無法判斷上訴人 之行車動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葉○○亦有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抗辯其與葉○○之過 失比例應為65% 、35% 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影像:「一、畫 面開始時間為00:18:24,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自新興路旁停 車空地倒車後(倒車聲響),車頭朝左方駛入新興路. . . 。二、. . . 畫面時間00:20:09(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尚 未行抵新興路、仁愛路口(即系爭路口),車頭左偏(未聽 到打方向燈之聲響),壓過新興路繪製之雙黃線後於00:20



:11進入路口。三、畫面時間00:20:13上訴人駕駛之小客 車尚未通過路口,即遭葉○○騎乘之機車撞擊」(見本院卷 第206 頁,下稱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 小客車左轉時,未聽見有打方向燈之持續嗶嗶聲響,可見其 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2.其次,兩造對於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重型機車 駕照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葉○○有無照駕駛之過失, 即非無據。再者,上訴人係以緩慢之車速左轉時遭葉○○機 車撞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兩 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客車車門嚴重變形、系爭機車則前車 頭損壞碎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 ,足見兩車嚴重之車損應係葉○○之車速產生強烈撞擊力道 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 覆議會依車道線實、虛1 組10公尺,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葉○○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路段時,通過車道線實、 虛2 組計20公尺約0.966 秒,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4公里(見 原審卷二第27-28 頁、原審卷三第30-31 頁),堪可採認。 又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主張葉○○於系爭事故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所示, 系爭機車在事故現場所留刮地痕為2.3 公尺(見原審卷二第 189 頁),換算其當時時速應在每小時40公里以下,未逾當 地速限云云,惟刮地痕係機車翻覆後車體刮地摩擦之痕跡, 系爭機車因與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碰撞翻覆,其刮地痕跡之長 短受小客車形成之障礙所影響,尚無從經由刮地痕之長度推 斷葉○○事故前之車速,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葉○○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依 勘驗結果:「一、00:20:12葉○○騎乘機車稍微往右偏移 ,但看不出減速或剎車。二、00:20:13撞擊前有聽到輪胎 摩擦地面的剎車聲後緊接碰撞聲」(見本院卷第279 頁), 及現場圖顯示,葉○○騎乘之機車於現場留有7.2 公尺之剎 車痕(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前,因上 訴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顯 示方向燈,致葉○○無從判斷上訴人之行向,待察覺上訴人 欲左轉時,雖立即剎車仍無法及時剎停,始造成系爭機車與 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尚難認定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
4.綜上所述,參酌上訴人行抵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新 興路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應為肇事主因,而葉○ ○無照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可 歸責程度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70% 之過失責 任,及由葉○○負擔30% 與有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則上訴 人主張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5% 之過失責任云云, 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等過失,其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兩造對乙○○支出喪葬費用30萬7,5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4 萬5,616 元屬必要乙節,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乙○○對 系爭事故應負擔35% 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乙○○就前開費 用請求逾19萬9,875 元(30萬7,500 ×0.65=19萬9,875 ) 、2 萬9,650 元(4 萬5,616 ×0.65=2 萬9,650 )部分, 即屬無據云云,惟乙○○就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 過失責 任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上情云云,尚難採信。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得比照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 萬0,665 元,各請求其等自65歲起計算至餘命 一次給付扶養費61萬3,452 元、79萬2,158 元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01 、130-131 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 :乙○○、甲○○現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應為其等所購買,卻於90年間過戶登記予當 時未成年之子女,前開房屋仍應列入其等資產之範圍,此 外,其等分別為農民、勞工,均領有薪資,縱屆65歲退休 年齡後,亦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經查,乙○○ 、甲○○分別為農民、勞工,領有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而其等名下除各有車輛 1 台外,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則被上訴人自屆滿65 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 休)起,既無工作,且名下財產僅有1 台車輛,衡情,難 認其有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屆滿65 歲起,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並得請求扶養費。至甲○○縱 有於90年間將現居住之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惟前開房屋 現既非甲○○所有,自無從將之列為其資產之範圍。又乙 ○○、甲○○分別有參加農、勞保,其等屆65歲時如有符 合法令資格,則乙○○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550 元、甲 ○○每月則得領取勞保年金1 萬0,591 元,固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 年3 月31日保農承字第10913008280 號函、 109 年1 月7 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0270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1 、257 頁),惟上開給付額尚低於106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 萬2,941 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 ,客觀上尚不足以讓被上訴人維持生活,無從資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云云,尚難採信。
⑶其次,以被上訴人65歲時起算,乙○○(61年10月12日生 )、甲○○(61年3月4日生)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4.1年、 19.3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其 等之扶養義務人為含葉○○在內3 名子女。又甲○○126 年3 月4 日滿65歲起,至乙○○126 年10月12日滿65歲止 ,該段期間乙○○尚有扶養能力,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甲 ○○之扶養義務人另包含乙○○,共計4 人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1頁),亦屬可採,並以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生活 費用每月2 萬0,665 元(見本院卷第385 頁;每年即為24 萬7,980 元,計算式:2 萬0,665 ×12=24萬7,980 )為



扶養額計算,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之情形 ,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扶養額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 萬5,529 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 第269-270 頁),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 次給付扶養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89萬9,462 元【計算方式為:(24萬7,980 ×10.0000000 0 +(24萬7,980 ×0.00000000)×(11.00000000 -10 .00000000 ))÷3 (扶養人數)=89萬9,462 。其中10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7/365 =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甲○○得請求之 扶養費用為114 萬9,730 元{①自126 年3 月4 日起至同 年10月12日止得請求3 萬7,523 元【計算方式為:(24萬 7,980 ×0 +(24萬7,980 ×0.00000000)×(1 -0 ) )÷4 (扶養人數)=3 萬7,523 ,四捨五入。其中0 為 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12+8/365 =0.00000000),四捨五入】、② 自同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餘命得請求111 萬2,207 元【計 算方式為:(24萬7,980 ×13.00000000 +(24萬7,980 ×0.00000000)×(13.00000000 -13.00000000 ))÷ 3 (扶養人數)=111 萬2,207 。其中13.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四捨五 入】③3 萬7,523 +111 萬2,207 =114 萬9,730 },則 乙○○、甲○○各請求61萬3,452 元、79萬2,158 元均未 逾前開範圍,自應准許。至乙○○年滿65歲時得領取之老 農津貼,為政府照顧老年農民生活之福利政策;甲○○65 歲離職退保得請領之勞保年金,則為勞工依法繳納保險費 得請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均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 務或加害人賠償責任而設。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原 僅為概算,無法真實反應其等退休後生活費之實際支出, 是上訴人辯稱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再扣除老農津貼、 勞保年金云云,要非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⑵經查,葉○○死亡時,年僅17歲餘,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致中年喪子,其等對於葉○○未來期望落空,足認因葉○ ○之死亡,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審酌乙○○務農 ,甲○○為勞工,均高中畢業,名下各有小客車1 輛;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農會雇員,高工畢業,名下有數筆不 動產及小客車1 輛,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 、原審卷三第132 頁);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資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
⑶又上訴人雖於106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320 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廖美英,復於108 年1 月2 日自甲仙地區農會辦理 退休離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仙地區農會108 年10 月21日甲農信字第108100058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181-184 頁、本院卷第133 頁),惟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扣得其甲仙地區農會存款6 萬4,373 元 、薪資24萬9,110 元,及其於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之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 股, 並查封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 1 建號建物、同區○○○○段670 、906 地號土地及同段 450 建號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 311 頁),且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9-348 頁)。以被上訴人扣得上訴人之薪資、存款及 土地價值(不含建物及股份)而言,共計為193 萬1,763 元(計算式:24萬9,110 +6 萬4,373 +62萬4,260 +54 萬3,020 +45萬1,000 =193 萬1,763 ),此外,上訴人 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投 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於系爭事故可理賠之最高金額為200 萬元,此亦有臺灣產險109 年3 月23日(109 )個理字第 10912008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據上, 應認上訴人縱於事故後出售系爭房地,亦不致無法負擔對 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辦 理退休,於同年4 月10日即因系爭事故刑案判決確定而入 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 頁),是其辯稱其係因將入監執行始辦



理退休等語,亦可採信。依上,難認上訴人缺乏賠償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以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發生後翌月即處分系爭房地,且將所得價金320 萬元 幾乎分配殆盡,續辦理退休,可徵無勉力籌措款項以彌補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而判准各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併予敘明。
4.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原審准許及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部分),包括乙○○所受喪葬費30 萬7,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 萬5,616 元、扶養費61萬3, 452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共計296 萬6,568 元;甲 ○○所受扶養費79萬2,158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共 計279 萬2,158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項目 及金額,即屬有據。然因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並依葉○○應負 擔30% 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述。從而,乙○○、甲○○得請求296 萬6,568 元、 279 萬2,158 元,經酌減30% 後為207 萬6,598 元、195 萬 4,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者,乙○○、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險各100 萬 元,兩造均同意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各 尚得請求107 萬6,598 元、95萬4,511 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乙○○、甲○○各107 萬6,598 元、95萬4,5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