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7年度,3號
KSHV,107,醫上,3,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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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君桓 
上 訴 人 林君彥 
上 訴 人 許銀娣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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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