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即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為因應政府組織整併,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7年1月15 日起併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 稱南工處),該處法定代理人為江金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李蔚誠變更為 黃照恩,此有兩造各自陳報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至12頁,卷二第426至436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興安公司起訴主張:興安公司於98年2月13日與南工處訂立 工程名稱「台28線30K+110至30K+950(旗山鎮旗山橋至旗尾 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總 金額(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93,000,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及驗收。惟於系爭契約履約 過程中南工處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㈠因南
工處提供地質資料、狀況錯誤或不足,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 清除、打除地下障礙物費用302,033元及移除水中消波塊224 ,070元,合計526,103元。㈡復因地質重大差異,致興安公 司增加支出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㈢施作4項新增工項 :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②增設橋台A1至橋墩 P3施工便道168,630元、③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 相關費用149,573元、④代為疏浚等工作項目433,960元,以 上合計新增工項之工程款為1,040,913元。㈣南工處漏未就 「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計價,此部分工程款為1,015, 317元。㈤工程保險費差額2,697,601元。㈥數量損耗部分工 程款15,765,470元。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①構 造物開挖回填費用2,376,616元、②橋墩基樁鑽掘加深之空 鑽補貼費用306,653元,共計2,683,269元。綜上總計為27,9 13,579元(計算式:526,103+4,184,906+1,040,913+1,015 ,317+2,697,601+15,765,470+2,683,269),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7條、第 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南工處應給付興 安公司27,913,579元,及其中15,56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2,344,329元(擴張部分)自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南工處則以:興安公司請求無理由,其中:㈠清除、打除地 下障礙物及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鑽掘之(5)及第 4.2.1計價、系爭工程補充條款第25條及系爭工程設計圖A-0 6一般說明第61點計價之規定,興安公司應依約主動提出處 理方法以排除地下障礙物及消波塊,興安公司完成上開工作 所必需之費用己包含在該工項單價內,不得再請求給付。㈡ 關於因地質重大差異而支出鑽掘岩層費用部分:兩造已於98 年12月24日研商會議確認,P9橋墩現地狀況與原設計鑽探資 料尚屬相符,並無重大地質變更,係興安公司於施工前未妥 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造成P9基樁施工之工率不佳,係屬 可歸責興安公司本身之事由,不得再向南工處請求此部分費 用。㈢所謂新增4項工項部分:其中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 部分所生費用,業經兩造於98年9月18日會勘列入詳細價目 表契約工項「K7項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 土,未含運費)」內,並無興安公司所稱施工條件不同情事 ;另②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部分費用、③代為處理 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部分之打除清理費用,④代為疏浚等 工項費用,以及㈣「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1,015,317
元部分,均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價目表契約 工項中追加計價,不應再增列請求。㈤保險費差額2,697,60 1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 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應就實際 發生之保險費150 萬元計算,興安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契約所列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197,601 元。㈥數量耗 損工程款,均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或價目表中加計,自不 得再為請求。㈦變更設計(①構造物開填回挖、②橋墩基樁 鑽掘),造成系爭契約工項施工條件變異之差額工程款部分 :其中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因系爭工程並無剩餘土方需暫 置,所生費用顯係興安公司規劃不當所造成;另基樁鑽掘部 分,經濟部水利署業於98年4 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 兩造於會議中就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相關事項進行協商達成 協議,同意相關變更預算,並已據以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而 於會議中興安公司對橋墩基樁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 要求協商,興安公司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綜上,興安 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審判命南工處應給付興安公司9,687,950元【計算式:增 加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新增工項677,070元(水中打 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代為疏浚388,320元)+增設施工便 道費用676,878元+數量損耗1,465,827元+變更設計增加費用 2,683,269元(構造物開挖、回填增加費用2,376,616元+基 樁鑽掘增加306,653元)】,及其中9,606,860元,自101年 10月19日起,另其中81,090元,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興安公司其餘之訴。南 工處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南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安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興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南工處 應再給付興安公司8,171,053元【新增工項318,203元(增設 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代為處理水門前方土方 及構造物149,573元)+數量損耗部分7,852,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南工處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興安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3日訂立工程名稱「台28線30K +110至30K+9 50(旗山鎮旗山橋至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工程編號為97GB00000000, 契約編號為97GB00000000,系爭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 為493,000,000元整,約定由興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橋樑改 建工程,原訂之履約期限為100年5月10日。 ㈢興安公司於98年2月16日開工,改訂之竣工日期為100年2月 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2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 年7月14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8月10日,系爭工程已如 期完工,並無逾期。
㈣系爭工程A1-P3施工便道之費用,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預 算時,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甲.E.2.基地及路幅開 挖」、「甲.E.3.基地及路堤填築」及「甲.E.16B.結構用混 凝土,預伴,245Kgf/cm2」中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予興安公司 。
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並未編列施工便道填築之相關費用。 乙、爭執事項:興安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㈠增加鑽掘岩層、 ㈡新增4種工項(詳如後述)、㈢增設施工便道、㈣數量 損耗及㈤變更設計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如有,應如何計 付?
六、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即系爭工程契約暨附件、施工計畫書、施 工日誌、施工紀錄、兩造間協調會議、往來函文、變更設計 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各自陳述及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共有三份),並 審酌土木技師公會所屬鑑定人具有系爭工程之專業智識、經 驗,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會同兩造親赴現地會勘,綜合 兩造說法及提供履約期間契約、設計圖說、施工日誌、紀錄 、預算書、結算書並相關往來文件,及設計單位之意見等資 料而為鑑定,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工程慣例之情,是其鑑定意見,足供本院參 考等情後,得心證判斷如下:
增加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
㈠興安公司主張南工處提供之設計圖第G-1號圖鑽孔孔位平面 位置圖及柱狀圖顯示,橋墩P9第3號基樁之岩層位置應為地 下19.13M,但興安公司於進行橋墩P9第3、7號基樁鑽掘施工 時,於鑽掘至地下13.5M時即遇有岩層無法施工,足見南工 處原設計圖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狀況不符,差距高達 5.63M,致興安公司因此增加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原 審判命南工處應如數給付,南工處不服,辯以:南工處提供 之設計圖說G-1之鑽孔資料,顯示P9橋墩各基樁遭遇之岩盤
現深度位置為漸變,因此,P9橋墩之不同基樁遭遇岩層之深 度本來即可能有差異,而系爭工程契約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 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 空鑽)。」,即參考上開地質鑽探結果與可能遭遇土層、卵 礫石層及砂頁岩互層等編列單價。興安公司於施工前即應對 施工機具及施工安排主動妥為因應,否則因此造成P9基樁施 工工率不佳,應可歸責於興安公司,況施工中,南工處曾邀 集興安公司及原設計公司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研商,會中設計 單位研判應屬興安公司於施工P9橋墩時,其機具品質及能量 不足所致,建議興安公司改善,會議結論亦載明:「本工程 P09基樁施工,所鑽掘之岩體應屬沙岩或頁岩,堅硬強度不 高,請承包商朝提升機具能量或以施工方式克服。興安營造 公司同意依建議方式施工」。興安公司自行提出之補充鑽探 資料,亦顯示鑽探所得地層之岩石單軸抗壓度與原設計鑽探 資料差異不大。故興安公司於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 機具,造成P9基樁施工工率不佳部分,係屬可歸責興安公司 ,尚難據以請求南工處額外給付鑽掘岩層費用。 ㈡經查:
⒈興安公司於施工中發現前開地質差異之情形時,隨即於98年 5月6日依設計圖A-5一般說明19之規定,口頭報請南工處工 務段處理,惟南工處工務段98年5月21日函轉同年5月20日開 會記錄與興安公司,會議結論略以:現場岩層位置與設計圖 尚符合,請興安公司朝提高施工機具能量或改變施工方式克 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興安公司乃依南工處之 指示繼續施工。嗣興安公司就P9之其他橋墩基樁鑽掘後,最 後確認岩層位置確為EL.25.26M即約為地下13.5M左右(原審 卷一第105至110頁之98年5月13日施工日誌,第116至118頁 ),旋於98年6月26日函告南工處工務段:P9橋墩岩層位置 確與南工處之設計圖資料(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不符, 請南工處儘速處理,以免造成二度進場施工及停工之問題。 惟南工處工務段於98年7月2日僅函覆略以:請興安公司安排 能量較大之全套管機組,進場施工。興安公司乃依據南工處 上開指示採用能量較大之鑽掘機(即LEM2500HS加強型)進 行施工,施工期間為98年7月19日至99年1月25日,工期共計 190天。興安公司為證明南工處原設計之地層資料有誤,乃 另行委託訴外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針 對橋墩P9進行鑽探,鑽探位置為橋墩P9之中心點,而依據該 公司所出具之鑽探報告顯示:⑴地表至地表下13.8M間,地 層為卵礫石層(註:相對較鬆軟),⑵地表下13.8M以下為 岩石層(註:相對較為堅硬)。而依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可知南工處原設計G-01圖說關於P9橋墩之岩層 位置係位於地表下19.13公尺處(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十一 ),而興安公司實際施工鑽掘至地面下13.5公尺時,即遇岩 盤(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又南工處設計鑽探提供資 料之位置係位於P9橋墩之基礎外,並非正確橋墩位置之資料 ;興安公司自行委託立合公司針對P9橋墩鑽探岩層所得無圍 壓縮強度測試結果(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與南工處原設 計鑽探資料(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兩者試驗成果比較 尚有差距(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三十七、三十八);而興安 公司於P9橋墩基樁鑽掘至13.5公尺處遇岩盤後即依規定報請 南工處之監造工務段會同確認深度,但南工處監造工務段僅 有於第8號基樁派員會同,其餘則未派員會同確認深度,且 南工處除未會同確認P9橋墩基樁鑽掘至13.5公尺處遇岩盤之 情形,於之後於98年5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中則稱係因興安 公司於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始造成P9基樁施 工工率不佳,要求興安公司以提升機具能量或考量以施工方 式去克服,衡之南工處原設計G-01圖說關於P9橋墩之岩層位 置位於地表下19.13公尺處,而興安公司於鑽掘至地面下13. 5公尺即遇岩盤兩者存有5.63公尺左右之落差,而系爭工程 所設計之基樁長度僅為28公尺,以基樁長度為比較基準,南 工處提供之地質資料與興安公司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差異度 ,即超過20%(5.63/28 =20.1%),且依一般人之基本常識 即可知,鑽掘一般土層之工率及其費用,與鑽掘岩層之工率 及其費用,相差甚大,此觀興安公司提供實際施作之全套管 基樁檢驗紀錄(原審卷一第126至134頁),益得佐證。故南 工處辯稱設計鑽探資料差異不大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兩造所簽定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K8已約定「工程進行中 ,發現工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度或路線有錯誤時, 承包商除應立即提報工程司外,並應自行改正。但如該項錯 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則補救費用 應由甲方(即南工處)負擔。」等語,且系爭工程位置之地 層資料均係為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以鑽探方式取得,並將地 層資料載於細部設計圖說以提供投標廠商估算工程投標經費 。因此投標廠商一般尚未能於投標階段進行鑽探或施工鑽掘 ,自難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預知地層或地質之差異。依此 而論,興安公司請求增加給付鑽掘岩層之費用,應屬合理,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6頁 )。故興安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此部分增加支出之費用,應 予准許。
㈢南工處雖以:興安公司使用老舊機具,造成工率不佳,可歸
責於己,自不得請求南工處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然依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甲.B .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 D =2000mm ,鑽掘(含空鑽)」,可知系爭工程基椿直徑為 D=2 000mm ,惟興安公司依據南工處設計資料所示,P9橋墩 較深層(即19.13M以下)地質為砂頁岩互層,依經驗判斷其 堅硬度會較淺層之粉土質礫石層、砂或礫石質砂層為硬,故 興安公司於開工後之施工計畫書即已採用較大直徑且功率較 大之LEM2500HS 加強型鑽掘機(最大鑽掘直徑可達2500mm) 以順利進行鑽掘,此機具進場後業已施作P5、P7等橋墩基椿 ,無發生任何施工工率不佳之情形,足見興安公司主張其並 非使用南工處所言之老舊機具,應可採信。又依工程基本常 識可知,鑽掘機鑽掘較硬岩層每公尺所耗時間絕對較一般土 層為長,已如前述,是以,興安公司於鑽掘至地下13.5M 左 右即遇岩層,顯與南工處之原設計圖G-1 號圖所載內容即岩 層位置在地下19.13M,有5.63公尺之顯著差距,此差距顯會 導致鑽掘工作更加費時、費工,因而增加支出成本之結果。 是南工處所提供投標之設計圖說既有地質差異之情形,致興 安公司為完成施工而增加支出成本,並有費用單據可參(原 審卷一第135 至177 頁),則其據以請求其實際支出之費用 4,184,906 元,自屬有據。
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興安公司就原審駁回之①另行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 168,630元、②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相關費用149 ,573元等2工項附帶上訴。南工處則就原審判命給付之③水 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④代為疏浚388,320元等2工 項提起上訴。經查:
㈠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 ⒈興安公司主張其另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而增加支 出168,630 元,然此工項係經南工處同意施作,並於系爭 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E2 項基地及路幅開挖」、「E3項基地及路堤填築」及「E16B 項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5kg/cm2 」辦理數量追加計價 (原審卷三第69頁、7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數量亦係由興安公司提送監造單位英商莫特麥克唐 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認,且此工項之維 護管理及完工便道復原費用,已含在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 項「010 項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內(本院卷一第 186 頁),此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故興安公司請 求此工項費用,不應准許。
⒉興安公司雖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是錯引2012年版之施
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14.4施工管理之 ⑷、⑹,才認為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 」、「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已經包含在內云云。然 觀之2005年版施工說明書第01572章關於環境保護章節,雖 無施工管理之相關規範,但其中於同章4.2.1則有明確規定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單價 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執行環保相關法令規章等業 務所需一切費用在內,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 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此有上開兩版之施工說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5頁),是即使鑑定報告書錯引 2012年版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管理章之內容,亦難認 興安公司得請求此工項之費用。
㈡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相關費用149,573元: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為配合經濟部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 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因部分舊有基礎未全數打除而阻礙 水流,興安公司因此依南工處要求須打除殘留舊基礎並清理 閘門出口水道以使水流暢通,此部分因係開工後為配合其他 單位所衍生之工作,因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K .7 工 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 「甲.K .9 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之數量及費用並未包 含興安公司代為處理第5 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 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在內,為兩造所不爭,但此工項追加 數量及費用,嗣已包含於南工處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 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之「甲 .K .7 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 費)」及「甲.K .9 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中舊旗山橋 北側中橋台、橋墩與基礎之數量內並已計價給付(原審卷三 第71頁)。
⒉另由南工處委託之監造單位99年9月21日CE-117號函及其附 件(摘錄)(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及興安公司99年 9月17日(99)興旗山備字第0211號函及其附件(摘錄)(同 上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之內容顯示,舊旗山橋橋台位於第5 號水門旁,而非如興安公司所主張之「第5號水門之位置係 位於堤岸上,且距離舊旗山橋有50米」。至於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雖未有與處理第5號水門之說 明,惟在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 含水土保持)」已有針對舊旗山橋引道及橋台等之拆除鋼筋 混凝土追加數量之說明。另觀之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 313頁「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
,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將興 安公司請求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納入數量計算中 ,係考量第5號水門位於舊旗山橋橋台旁,且此處相關施作 數量亦已辦理第二次設計變更,因此基於工程竣工結算之精 神,相關數量應已經兩造合意將其設計入工程結算數量及計 價,並經興安公司確認用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 認定(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8頁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故 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
⒈興安公司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 構造物屬於追加工項,該工項之追加數量及費用已包含於南 工處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第一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九)之「 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 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內,業如前述 。但本院審酌上開「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 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部分,並未包括興安公司施作打 除淹沒於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時所 須增加之①開挖土方、②施作圍堰、③抽、排水等三項工作 之數量及費用;又興安公司所施作之圍堰型式為土堤,其目 的係為防止外水侵入,此雖是在枯水期施作,但因臺灣氣候 多變,於枯水期發生降雨及後續河床伏流水流向無法預測之 情況,外水侵入施工範圍內之機率並非為零,為確保施工之 安全,是興安公司主張依施工進度需求有施作土堤圍堰以擋 水之必要,應可採信;且興安公司實際上確有施作圍堰等情 ,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並有興安公司提出之照片可 參(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四十三,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 ,南工處辯稱興安公司實際並未施作云云,不足採信。又興 安公司因施作前揭①開挖土方、②施作圍堰、③抽、排水等 三項工作,因此增加施工費288,750元,亦據其提出施工照 片、費用資料及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44、245至246頁) ,互核工作內容大致相符,故興安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此部 分之工程款288,750元,自屬有據。
⒉南工處雖以:所謂圍堰係指鋼板樁圍堰(原審卷三第206頁 ),且必須變更設計及查驗程序,始得為之,而拒絕核准查 驗興安公司所施作之土堤圍堰。然上開①②③項工程核與系 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 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部分之打除工程,施作內容 尚有不同,且應如何施作較符合施工安全,自可因地制宜, 土堤圍堰與鋼板樁圍堰所需支出之成本,顯有差距,是興安
公司考量係於枯水期時施工而選用土堤圍堰,應為已足;而 圍堰作用在於防患外水侵入,確保施工安全,應不涉及變更 原本工項設計之問題,是南工處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㈣代為疏浚388,320元:
⒈興安公司主張代為疏浚時,因土方需運送至河川工地使用範 圍以外之他案施工工地回填,因而增加載運土方之運距成本 ,且該運距增加之成本費用亦核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 「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 運)」之各工料項目無關。故南工處抗辯工區範圍內載運土 方並無運距增加的問題,且已經給付上開餘方處理工項費用 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載運土方等之費用於詳細價目表「甲.B.20餘方處 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雖有編列, 但興安公司之傾卸貨車數量因代為疏浚造成平均運距增加為 225公尺(最短50公尺,最長400公尺),因此傾卸貨車每小 時之工作量(W)=(60/4.18)×6=86.1㎥,大於「甲.B.20 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單價 分析表所編列之「傾卸貨車」每小時載運50㎥即系爭工程預 算書單價分析表節本內之「傾卸貨車」編列每小時載運50㎥ 、每曰載運400㎥【(1/0.02)㎥3/小時*8時/日=400㎥/日】 ,若以傾卸貨車每趟載運6㎥計,含挖土機之作業,每趟為 7.2分鐘【60分/(50㎥/6㎥)】(原審卷三第223頁,計算式 詳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9頁及附件二十一),且每小時之工 作量亦有增加,其費用亦應依比例調整,始為公允,此經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而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智識經驗, 立場應屬客觀中立,無偏頗任一造之虞,故其鑑定意見自可 採信。
⒊又興安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費用應為若干,經鑑 定機關依比例核算後,認該工項之總工程費用應調高為552, 970元,較為公允;而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195頁及第 207頁所示,A01至P02箱型梁橋下土石方代為疏浚之費用已 於契約「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 不得外運)」中計價給付興安公司164,650元,依此計算, 則興安公司尚得請求之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8,320元(計算 式:552,970-164,650)。是原審判命南工處應再給付興安 公司388,320元,並無違誤,南工處拒絕給付,核不可取。 ⒋南工處雖以:興安公司施作「代為疏濬」之餘方處理如因運 距增加需新增工項,應先通知南工處會勘確認後,經南工處 同意後依契約規定完成變更程序,並經雙方議定新單價始為 合理,惟因南工處始終否認興安公司此部分主張,致興安公
司無從依上開程序辦理通知南工處會勘確認,並進行議價等 步驟,此應屬可歸責於南工處之事由,是南工處執此抗辯拒 絕給付,自無理由。
增設施工便道部分:
原審判命南工處應給付676,878元,南工處辯以:系爭工程 係以既有高灘地作為施工進出便道,並於跨越旗山溪範圍編 列鋼便橋,已可全區工行無礙,而無另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 ,並提出河川公地申請書節本、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照片為 佐(原審卷三第224至226頁、第227至229頁)。經查: ⒈南工處原本設計於跨越旗山溪範圍已編列鋼便橋,除所編列 之鋼便橋,基於現況及樽節經費之考量,因認利用舊台28線 作為施工便道及既有舊橋高灘地道路便可進出工地,故系爭 工程設計圖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均未編列「施工便道填築及維 護」項目(原審卷三第231頁),此為南工處自承在卷,因 此,如認確有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則「施工便道填築 及維護」工作項目自屬漏列之項目,應可認定。 ⒉有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且興安公司確有施工: ⑴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3月24日水七管字第09800 33780號函略以,該局已同意南工處使用河川公地在案,惟 發現南工處已施作施工便道且未辦理申請,故要求南工處應 備妥申請書逕向該局提出河川地使用申請,南工處於收文後 即以98年4月8日高南一字第0980000694號函請興安公司有關 深槽區之施工便道請儘速備妥申請書向第七河川局提出申請 (原審卷二第153頁)。興安公司遂以98年4月28日(98)興旗 山備字第064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及申請書,請南工處協助辦 理相關事宜(原審卷二第155頁),嗣經濟部水利署以98年6 月3日水授七字第09887004360號函同意興安公司之便道、便 橋使用河川公地(原審卷二第156頁),該函之附件即98年5 月14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一,載明:「本申請案本局原則 同意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便道及便橋申請,並先行同意 進場辦理整地作業」在案;興安公司亦確有施作施工便道, 此有施工日誌及鑑定報告暨附件四十八可參。而鋼便橋設置 之目的及位置,應係為提供興安公司施作「基礎、帽梁及吊 裝防撞鋼鈑,橋面板工程」時之作業空間,應非為供工地進 出施工使用,此觀施工便橋及便道位置圖示自明(本院卷一 第101頁),且依空照圖顯示舊有台28線上共有二座橋樑連 絡東西向,西側由旗山橋跨越旗山溪支流,東側則係由旗尾 橋跨越旗山溪,旗山橋與旗尾橋間則為高灘地(本院卷一第 100頁),觀之現場地形,堪認興安公司主張若僅利用台2 8 線作為施工便道無法貫穿整個橋墩工區,以利施工,鑑定意
見亦同此見解(詳如後述)。據上足認南工處所稱「系爭工 程設計階段即考量利用既有舊橋高灘地道路便可進出工地, 並無另設施工便道之需要,且已有編列鋼便橋之費用,因此 無須編列『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系爭工程確實利用 既有高灘地道路進出工地施工,亦無設置施工便道之事實」 云云,均非實在,要不足取。
⑵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若僅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 ,是否可以到達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之爭點,經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亦認:依現場測量圖(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 九)研判,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應可以到達各個橋墩 之工作區域「外端」;惟因施工需求需「深入」至各個橋墩 之工作區域,則須視各橋墩之工作區域是否可通行各相關工 作車輛,若無法通行工作車輛則須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以利通 行及施工。系爭工程因配合經濟部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 濬作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因此原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 便道已無法通行至各橋墩工作區域。因此,依現場地形之考 量,確有必要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
⑶惟興安公司雖主張需增設三處施工便道即「①自舊台28線進 入橋墩P7工區附近;②.旗尾橋南岸至北岸;③橋台A2至橋 墩P8間」但經鑑定結果為:①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及 橋台A2至橋墩P8間因應現場地形之需求,確有必要另外設置 施工便道之必要;②旗尾橋南岸至北岸,依現場地形圖研判 ,在橋墩P3至P6區域應可利用現場既有可通行工作車輛之便 道進行南北兩岸通行;③橋墩P1、P2、P7至P9區域則因地形 關係須另外設置施工便道。據此足見,上開②旗尾橋南岸至 北岸,依現場地形圖研判,在橋墩P3至P6區域應可利用現場 既有可通行工作車輛之便道,並無另行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 ,堪以認定。
⒊增設施工便道之報酬為676,878元:
興安公司原主張需設上開3處施工便道,但經鑑定結果僅前 開①、③區域等兩處工區有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因此原審 審酌興安公司提出之費用單據(原審卷二第181至255頁), 而將興安公司請求之此3部分工程款報酬1,015,317元,以比 例計算認興安公司只能請求676,878元(計算式:1,015,317 ÷3×2=676,878),應屬合理。
⒋南工處雖以:旗山橋配合提前打除後,南工處已同意並編列 A1橋台之便道數量及計價供興安公司進出,此部分費用已於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云云,並提 出第二次變更預算書及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228至229頁, 本院卷一第156頁),惟為興安公司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有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此業經南工 處於第二次變更預算時計價付款,興安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工項乃前揭①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 區及橋台A2至橋墩P8間;及③橋墩P1、P2、P7至P9區域,因 應現場地形而設置之施工便道,足見前開兩處工區施工便道 之位置並不相同,是興安公司主張此部分金額與南工處依第 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所給付之金 額無關,應可採信。南工處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數量損耗部分:
⒈興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中就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並未註 明含耗損量,是南工處既未事先加計耗損量予興安公司,興 安公司本無繳納此部分下腳料之義務,惟興安公司既已繳交 此部分下腳料予南工處,則南工處自應將此部分耗損量(依 單價分析計算)換算計價為金錢返還予興安公司。而依施工 說明書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 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E.2『變更指示』之結 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 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O. 5單價項目計價 「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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