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94號
KSHM,109,聲,69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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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豐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211 號審理中,又同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 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0 號審理中,上開兩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 之相牽連案件,為使程序一次進行,達到訴訟經濟目的,聲 請鈞院裁定將上開兩案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以兼顧被告之 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 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 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 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 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由 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 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 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 法第9 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 6 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 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葉豐華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2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 前揭案件合併審判,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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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