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84號
KSHM,109,聲,68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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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霖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錠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 書等3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8 、14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9 至 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4至32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4年10月)。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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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