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83號
KSHM,109,聲,68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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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龍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編號1 、5 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 至編號4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 6 至編號9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編號6 至編號9 前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期間在106年7 月17日至108年3月7日間;販賣毒品時間在107年6月16日至 107年8月10日間,販毒既遂之對象3人,犯罪所得新臺幣共 18萬8000元等情節,本於施用毒品為病犯之性質及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 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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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