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75號
KSHM,109,聲,67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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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靖儀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為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謝勝修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金、刷卡消費,是否業經告訴人有同意,請求准予轉拷⑴告 訴人民國106 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所訊問錄音錄影光碟、⑵告訴人107 年3 月14日、4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錄音錄影光碟、⑶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108 年9 月4 日及10月8 日 審理程序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調閱錄音光碟狀末,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 ○,然僅有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甲○○ 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楊 靖儀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 ,合先說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重 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律 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 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 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理由, 核屬為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 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准予轉拷告訴人謝勝修106 年12月12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因謝 勝修係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警詢,乃未錄音或錄 影;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錄影檔僅保留 45日,致亦無法提供,此分別有本院109 年5 月7 日、13日 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警詢錄音錄影、一審 審訊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編號│錄音(影)光碟 │
├──┼───────────────────────┤
│ 1 │告訴人謝勝修107 年3 月14日、4 月9 日臺灣屏東地│
│ │方檢察署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108 年│
│ │9 月4 日及10月8 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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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