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37號
KSHM,109,聲,63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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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 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首件裁判確定 (即民國108年2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5所 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4月20日出具之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可按,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2罪)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列之罪(3 罪) 曾經本



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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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