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
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3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薇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各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利用 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指示,將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取得一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撥打 電話予王美淑,佯裝係其工作之同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王美淑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7 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一銀帳戶。後鄭薇華於翌( 31)日前往銀行辦理帳戶存褶、提款卡遺失時,發現該帳戶 內有王美淑匯入之5 萬元,遂自行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畢。 ㈡於106 年2 月上旬某日,先竊取其配偶賴慶雄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於106 年2 月10日前幾日內 某時許,在高屏大橋附近某處,以3 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林鋐翔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文娟,佯裝係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周文娟陷於錯誤,於10日下午 1 時16分許,依指示存款13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
㈢鄭薇華與林明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刑確定)為男女朋友,林明川透過鄭薇 華之聯繫,於106 年2 月9 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古俊明駕 車搭載鄭薇華、林明川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中正路口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以5 千元之代價(由林明川取走), 將林明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而容任取 得該帳戶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林鋐翔 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芫萱,佯裝欲販賣酒 予蘇芫萱云云,致蘇芫萱陷於錯誤,於14日下午3 時24分許 ,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完畢。嗣王美淑 、周文娟、蘇芫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薇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53 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35、91-93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45 、146 頁),核與證人賴慶雄、林明川、林鋐翔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被害人王 美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古俊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警卷一第3-9 、15-16 頁,警卷二第3-6 、16-18 、25
-27 頁,偵卷一第47-49 、51-53 、59-61 、69-75 、85-8 7 頁,偵卷二第20-21 頁,偵卷三第93-94 頁),並有被害 人周文娟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證人賴慶雄之戒護 人進出監所紀錄、告訴人蘇芫萱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美淑之匯款人收 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3 月5 日函所 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 年3 月5 日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函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7、21頁,警卷二第28頁,偵卷三第95-99 頁, 原審卷二第61-97 、101-127 、131-139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幫助 林明川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 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經查,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人、向林明川收取中信帳戶之人、向被害人王美淑、周 文娟、告訴人蘇芫萱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3 次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 於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 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 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令本件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果真有3 人以上,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
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犯上 開3 罪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3 次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 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3 次幫助詐欺犯行(其中幫助林明川出售帳戶部分 ,亦屬幫助詐欺行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涉及林明川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部分),係循被告自首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非由警方 移送,原審對此部分漏論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林明川於106 年10月18日即向警方坦承販賣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鋐翔等情,此有 林明川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二第5 頁),並於107 年5 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我交提款卡、存摺、密碼給林 鋐翔後,我收了5000元,我開戶後即存1000元,開完戶就立 刻出來,我想說開完戶就要立刻報遺失,但沒想到他們提錢 的速度這麼快,我來不及,這是鄭薇華介紹的,也是鄭薇華 聯絡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而被告雖於107 年5 月4 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是林明川載我過去賣他的帳戶的(按被 告亦坦承販賣帳戶予林鋐翔),但他(林明川)也認識他( 林鋐翔),他(林鋐翔)現在在屏所,住赤山,67年次的, 林明川他自己好像也有賣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並曾就 林明川、林鋐翔於107 年5 月4 日所供之內容《被告介紹林 明川販賣帳戶予林鋐翔之情》,而於107 年5 月23日偵訊中 才表示「他們《107 年5 月23日偵訊內容》講的沒錯」(見 偵卷一第69頁)。顯見本件係因林明川先坦承是經由被告之 介紹林鋐翔是在收購帳戶,被告始坦承介紹林明川向林鋐翔
販賣帳戶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應屬自白而非基 於偵查人員知悉前之自首甚明。況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偵 訊又稱:(問:妳於107 年5 月23日開庭就已表示林明川、 古俊明講的屬實的話,那妳也是犯罪,是妳替他們聯絡林鋐 翔,且林明川在屏東市自由路的中國信託前交存摺時,妳也 在場?)我是先認識林鋐翔,他來新埤西巷我的租屋處找我 時,他們(林明川、古俊明)都在場,所以林鋐翔才認識他 們,我跟他們講說賣帳戶不好,要他們不要私下聯絡,結果 他們還是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由上開被告與 林明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可知,益見本件係林明川先供 承經被告介紹販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鋐翔後,被告 始供述介紹林明川販賣帳戶予林鋐翔。況參以被告於107 年 9 月25日偵訊中猶否認有介紹林明川販賣帳戶予林鋐翔之情 ,始會在該次偵訊中又供稱「我跟他們講說賣帳戶不好,要 他們不要私下聯絡,結果他們還是私下聯絡」等語。原審檢 察官於109 年5 月4 日函文中雖檢附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 之偵訊筆錄到院,然此猶不足以認定被告對介紹林明川販賣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鋐翔之情節,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檢 察官此部分為被告利益之上訴應無理由。
參、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另又幫助林明川將中信之帳戶資料販賣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詐欺 取財,致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 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所受損 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再審酌所犯3 罪之類型相似、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之折算1 日之標準。另敘明沒收如下:
一、被告提供詐騙之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後,於辦理該帳戶掛失之
際,發現帳戶內有被害人王美淑匯入之5 萬元,旋提領花用 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2 頁, 原審卷二第46-47 頁),故該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2 頁),應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幫助林明川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而取得5000元 之報酬,此部分之報酬均為林明川取走,亦據證人林明川、 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偵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 是被告並無因林明川販賣中信帳戶而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及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各罪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友人古俊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於106 年2 月初某日,經被告聯絡介紹,古俊 明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統一超商內,以每本5 千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古俊明臺銀帳戶)及其妻江桂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桂琴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嗣林鋐翔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品酒網頁上刊登出售麥卡倫10年原酒3 瓶之不實訊息,適周昶勳瀏覽該網頁,誤認該人有出售麥卡 倫10年原酒之真意,而依指示轉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周昶勳佯稱:願以3 萬1500元出售麥卡倫10年 原酒3 瓶,但須先匯款1 萬6000元云云,致周昶勳陷於錯誤 ,而於106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60 00元至古俊明臺銀帳戶內。
二、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品酒網頁上刊登出售麥卡倫原酒之不實
訊息,適廖峰谷瀏覽該網頁,誤認該人有出售麥卡倫原酒之 真意,而依指示轉以電話洽談,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峰谷佯 稱:願以1 萬7500元出售麥卡倫原酒2 瓶,致廖峰谷陷於錯 誤,而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 7500元至古俊明臺銀帳戶內。
三、於106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發,佯 稱係其友人,須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柏發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江桂琴臺銀帳 戶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俊明、林鋐翔、周昶勳、廖峰谷、 林柏發之證述、證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之匯款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古俊明、江桂琴的臺銀帳戶交易,是由林鋐翔 與古俊明兩人自行聯繫的,我沒有協助,古俊明交付帳戶時 ,我也不在現場等語。
肆、經查:
一、古俊明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之住處時,適因林鋐翔在場, 古俊明因而認識林鋐翔乙節,固為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一 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林鋐翔、古俊明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85頁,原審卷一第370-37 6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古俊明於106 年2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統 一超商內,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將其本人臺銀帳戶、江桂 琴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嗣被害人周 昶勳、廖峰谷、林柏發遭林鋐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並因此匯款至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等節,業據 證人古俊明、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分別證述在卷(原審 卷一第369 、372 頁,原審卷二第91-93 、99-101、115-11 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警卷三第20-26 頁)、證人廖峰谷之刑事告訴狀1 份 (警卷四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五第20-25 頁)、臺灣 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3 月27日函所附古俊明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江桂琴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原審卷一第171-184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古俊明 曾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林鋐翔後,被害人周昶勳、廖峰谷、 林柏發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 帳戶內之情,然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古俊明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證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 發款項之情。
三、況古俊明於偵訊中已證稱:我是在萬金的統一超商將我及我 太太(江桂琴)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林鋐翔等 語(偵卷一第69頁),其於原審亦證述:我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聊天時,林鋐翔剛好在場,我與被告、林鋐翔聊天過程中 才得知林鋐翔有在收購帳戶,因為我當時缺錢就與林鋐翔約 定交易帳戶的時間、地點,後來是我自己去與林鋐翔交易等 語(原審卷一第369-376 頁),顯見證人古俊明雖係在被告 住處認識林鋐翔,並於聊天過程中始得知林鋐翔有在收購帳 戶,而古俊明係事後才自行與林鋐翔商談交易帳戶事宜已明 ,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林鋐翔與古俊明交易帳戶 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至證人林鋐翔雖否認 曾收購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偵卷 一第69-71 、85-87 頁),然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古俊明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予林鋐翔之過程有何參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罪證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陸、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 於109 年5 月18日審理,並已將傳票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 被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 ),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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