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郁軒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447 號刑事案件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郁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郁軒(下稱請求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6 日經警方拘提,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 定准予羈押,迄108 年1 月23日羈押期滿釋放,請求人遭羈 押共計212 日。嗣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附 表二所示部分無罪」。復經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科刑判決 ,改諭知請求人無罪確定。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63萬6 千元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 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 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 之。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同 法第8 條所明定。此乃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
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 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為 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所明示。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警方於107 年6 月26日拘提,並於107 年6 月27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迄於108 年1 月 23日經屏東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請求人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部分 有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107 年1 月1 日2 時47分許 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三〕),部分無罪(即該判決附表二之 107 年2 月20日19時43分許犯行),經請求人上訴(檢察官 就無罪部分未上訴),本院於10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訴 字第447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科刑判決,改諭知請求 人無罪,並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請求人遭羈押共計212 日等事實,有本院調取請求權人上開刑事全案卷證可稽,因 此本院為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無疑義。 又請求人於109 年3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距離 上開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日起算,仍未滿2 年,復無刑事補 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以因受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88 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 有據。
四、查請求人於107 年6 月26日遭拘提後,於警詢、偵訊及羈押 庭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江育展之犯行,然證人江育展於偵 查及屏東地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毒品來源是向請求權人購買, 並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請求權人亦自承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屏東地院法官以請求權人犯罪嫌 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對請求人為羈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惟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以每日3,000 元之法定最低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審酌屏東地院法 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請 求人自稱遭羈押前係水泥工及在酒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女兒尚幼需請求權人扶養,現另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執 行中等情(見屏東地院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1頁), 並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 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於羈押期間稚女出生,無法陪 伴(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補 償3,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 之受羈押日數212 日,補償金額共計63萬6000元(即3,000 元×212 日=63萬6000元)。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