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加富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蔡○○(代號0000000000,民國96年3 月生,餘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仍就讀○○小學(詳卷),年齡 未滿14歲,且具有口語理解功能、口語表達功能輕度障礙之 心智缺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20日之期間(寒假期 間)內某時,前往甲女位在屏東縣長治鄉內某址(詳卷)住 處尋得甲女後,藉口贈與甲女幼犬,將甲女帶回其位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旋在該處房間內動手脫去甲女衣 、褲,經甲女出言明示拒絕,甲○○仍不顧甲女意願,未停 止其行為,繼續脫下甲女衣、褲,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得逞(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嗣經甲女就讀之小學通報,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觀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甲 ○○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範之性侵害犯 罪,且本案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被害人蘇○○(代號
:0000000000,100 年1 月生,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 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 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姓名、住居所等身分資訊。又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張○○(代號:0000000000A ,下 稱丙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弟許○○(代號:000000 0000B ,下稱丁男)、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陳○○(代 號:0000000000B ,下稱己女)、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姊 蘇○○(代號:0000000000C ,下稱庚女)、證人即被害 人乙女之祖母邱○○(代號:0000000000D ,下稱辛女)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師長林○珠,均與告訴人甲女、被 害人乙女具一定身分關係,另告訴人甲女及被害人乙女就 讀之小學校名等資訊,亦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個 人基本資料相關,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前揭資訊,即有揭露 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虞,應依上開規定,均不 予揭露,並分別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女於偵訊時關於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 猥褻行為情節部分,均係聽聞自告訴人甲女之陳述,而非 證人丙女所親見耳聞之客觀事實,為傳聞供述,又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謂證人丙女證稱聽聞告訴人甲女陳述遭被告性 侵害之經過內容屬傳聞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已爭執證 人丙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認具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丙女於偵訊時關於其 得知本案之經過,則係證人丙女所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 且經具結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表、輔導 經過紀錄等文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且被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查上開文書,雖非公文 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但均係學校導師依其職責,針對學生 個別觀察後所為之輔導經過紀錄,有其特別可信性,難認 有何不實偏頗之虞,仍屬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 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後述有罪部分所引 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認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證人甲女、乙女、丁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A (學務主任) 、B (甲女導師)、C (乙女導師)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未經具結;證人己女關於聽聞被害人乙女陳述遭被告性侵 過程之陳述,均係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爭執前 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前揭證據關於有罪部分,並未經本 院持以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至諭知無罪部分, 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 意旨)。從而,本案就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本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自無庸贅論前揭證據之證據能 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人 甲女曾多次前往其前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十
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未在我 前址住處內脫去甲女衣、褲,亦未對甲女為性交,且我亦 不知甲女有心智缺陷。公訴人所指,全係單憑告訴人甲女 片面之詞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確有對 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甲女應會厭惡、恐懼 被告,何以告訴人甲女仍一再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實有違 常。又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前後差異甚大,亦難具體區別, 是否確實,實堪質疑。復證人甲女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入 「尿尿的地方」,則證人甲女所言,究指尿道或陰道,尚 有未明,若證人甲女係指尿道,則被告至多僅為猥褻行為 。再證人丙女證稱曾在告訴人甲女身上發現不明來源之金 錢,輔以告訴人甲女時常前往被告前址住處,未如同一般 性侵害件般對被告有嫌惡之反感,應可推認告訴人甲女係 因被告以金錢利誘,始隨同被告返家,並以金錢為對價, 讓被告摸其下體,告訴人甲女或係懼遭責罵而未詳實供述 ,亦未提及收取被告金錢,被告所犯僅應為刑法第227 條 第2 項之罪。另自告訴人甲女行為舉止,實無從辨別其具 身心障礙,被告實不知悉告訴人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自 未符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要件。末告訴人甲女於進行心 理衡鑑實係模擬遭被告以性器插入之方式為性交,與本案 被告被訴以手指插入尚有不同,是心理衡鑑報告尚不能執 為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到了放寒假的時候,甲 ○○有無再用手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你怎又會去甲○○的 家?)答:有的。當天是白天,我忘記是早上或下午,甲 ○○到我家附近找我,他說要送我狗,因為我很喜歡狗, 但媽媽不讓我養,所以我就與他到他家,他就直接帶我去 房間,他就直接幫我脫衣服,但我有說不要,後來他還是 將我的衣服及褲子、內褲都脫光光,他就用手插入我尿尿 的地方,我覺得有一點痛痛的,他沒有弄很久,之後他就 幫我穿衣服及褲子,穿完後他帶我到我足球教練的家練足 球,甲○○就走了。(問:寒假的時候,甲○○到你家找 你,單獨帶你回家的時候,又用手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是否 還有其它次?)答:沒有。就只有剛才講的那一次,是我 單獨去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95 、297 頁)。衡以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和甲女及其家屬都很熟識,亦無 恩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頁),續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很疼甲女,亦認識甲女父母,我與甲女及其家 屬間並無糾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4頁),繼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甲女及其家人,亦認識甲女之弟 丁男,甲女之父、母偶爾亦會前往我前址住處泡茶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32 頁),足信證人甲女或其家人間與 被告之關係尚佳。果爾,證人甲女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 機,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再告訴人甲女於10 7 年5 月16日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療,經該院醫院醫師檢查,認告訴 人甲女陰部處女膜有疑似舊裂傷痕跡(9 點鐘方向)等情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法院不公 開卷一26、28至30頁)。此情核與證人甲女證稱遭被告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相稱,是證人甲女所證前詞,並非無 據,當可採信。況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女說想要 養小狗,其下課後亦會與其弟丁男共同到我家看小狗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甲女與其弟丁男會到我家,因為我家當時所養流浪狗有生 小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4頁),可見告訴人甲女確 係因被告前址住處飼有幼犬,始前往被告前址住處而與被 告有所接觸,足信證人甲女證述被告藉口贈與幼犬邀其同 返被告前址住處一事不假,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 虛言。從而,被告確有於告訴人甲女就讀小學時放寒假期 間內某日,前往告訴人甲女前址住處尋得告訴人甲女後, 藉口贈與告訴人甲女幼犬,將甲女帶回其前址住處,旋在 該處房間內動手脫去甲女衣、褲,經甲女出言明示拒絕, 被告仍不顧甲女意願,未停止其行為,繼續脫下甲女衣、 褲,並以手指插入甲女「尿尿的地方」等情,堪可認定。 其次,告訴人甲女就讀之小學於107 年間之寒假起訖日為 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20日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 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不公開卷一65頁)。據此,證 人甲女前揭所證寒假期間,應即為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 2 月20日,當可確認。再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 女所證「尿尿的地方」亦不無可能係指尿道云云,惟依證 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可以分的清楚尿道 跟陰道的差別嗎?)答:分的清楚。(問:你知道尿尿的 地方是指哪裡嗎?)答:下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 第166 頁),另參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證稱:「 (問:你剛才稱阿伯用他的下體弄你的胸部,阿伯的「下 體」是指他尿尿的地方嗎?)答:對。」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一第162 頁),可見告訴人甲女確有將「下體」稱作 「尿尿的地方」,而「下體」即為男、女性器之雅稱,則
證人甲女將性器描述為「尿尿的地方」,實一般兒童羞於 直言陰道、陰莖等性器相吻合,是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以 手指插入其「尿尿的地方」,當在指被告以手指插入其性 器即陰道,乃屬當然,辯護人所辯前詞,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依其驗傷 診斷書記載甲女陰部有處女膜疑似舊裂傷之痕跡,依該院 醫療及臨床實務診斷,造成原因可能為何?若甲女所稱遭 他人以手指多次侵入為真,則對甲女之處女膜會造成如何 之傷勢?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有無關連性?據屏東基 督教醫院回覆稱:㈠病人處女膜疑似舊裂傷之痕跡,可能 原因如下:1異物,如手指侵入。2外力磨擦或碰撞,如 運動,騎腳踏車或跌倒碰撞受傷。㈡若以手指多次侵入, 有可能造成處女膜刮傷、裂傷或出血。若以暴力指侵,也 許會裂傷更嚴重,與來文附件驗傷診斷書之傷勢無法排除 關聯性,有該院醫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109 ) 屏基醫婦字第1090300011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0 頁 ),可知甲女陰部有處女膜疑似舊裂傷之痕跡跟被告之強 制性交行為有其關聯性,尚無從以該函之函覆內稱:「有 外力磨擦或碰撞,如運動,騎腳踏車或跌倒碰撞受傷」之 情形云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承稱:我確曾拿水果至 甲女就讀之小學給甲女等語在卷(分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129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0、44頁、第132 頁反面、第 158 頁反面),且查被告確曾先後於107 年2 月21、22、 24、27日、同年3 月2 、9 日上午或中午時分,進出告訴 人甲女就讀之小學等情,亦有電子腳鐐軌跡紀錄1 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67 至175 頁),堪認被告確曾頻繁進出 告訴人甲女就讀之小學甚明。而被告因屢次前往告訴人甲 女就讀之小學與告訴人甲女接觸,遭告訴人甲女師長察覺 有異,經該師長詢問告訴人甲女後,通知丙女到校協助處 理,復於107 年3 月9 日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 觀之告訴人甲女就讀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個案輔導 紀錄表輔導經過㈤各1 份、偵查報告1 紙、教育部校園安 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1 紙、兒童少年保護 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幀 即明(分見警卷第3 、165 至175 頁,原審法院不公開卷 一31至33、40、41至45頁)。顯然本案係因被告個人行止 ,遭告訴人甲女師長察覺異狀,依職權通報,始進而查獲 ,要非由告訴人甲女主動將受性侵害過程告知學校師長,
或向偵查單位提告。復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學校老師自己問我,我才跟老師講被性侵的事。我沒 有跟媽媽講,我爸爸、媽媽是後來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一第160 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偵訊時結稱:開 學後不久,學校通知我到學校處理,我才問甲女發生何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5頁),可見告訴人甲女始終未曾向 其母透露遭被告性侵害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女本不願其遭 被告性侵之事為家人知悉,當無入被告於罪之意圖。是以 ,告訴人甲女實係因師長及家人詢問,始被動陳述,顯見 告訴人甲女並無主動欲對被告申告究辦,此與一般杜撰情 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詞,當 具高度可信度。準此,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於其明示拒絕後 ,仍不顧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如前,應係屬實 。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 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 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 ,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 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 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 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 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甲女於107 年6 月13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進行心理創 傷程度評估,經該臨床心理師陳筱茜觀察告訴人甲女行為 並與之晤談,再以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及性別玩偶情境模擬 加以評估,其結論認:告訴人甲女情緒上顯示在遭受猥褻 後對於加害者感到害怕,且由個案家屬口述觀察個案出現 睡夢中抵抗之舉動,表現個案情緒上有明顯受到此經歷的 影響,經過家屬安撫與關懷處理,個案目前情緒尚且穩定 ,未達強烈情緒與創傷症狀明顯損害生活功能程度等語, 有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 不公開卷一第53頁)。嗣經傳喚證人陳筱茜,其於原審審 理時同結稱:甲女於107 年9 月13日前往屏東醫院進行心 理創傷程度及智力評估,依當時測驗結果,發現甲女在事 發後會出現惡夢、驚覺及躲避相關事件之行為,此等行為 均係創傷經驗、症狀相關,但甲女之反應尚未嚴重到列入 PTSD創傷症候群之程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9頁)。
參酌證人陳筱茜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成功大學行為醫 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則是屏東醫院的臨床心理師,已從事 兒童心理治療約8 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4頁),堪 信陳筱茜對於兒童心理狀況評估經驗豐富,則陳筱茜以其 輔導告訴人甲女時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其 專業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創傷程度之評估,自具相當之 專業性,而可採信。是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確 實於心理上呈現與遭性侵之負面情緒反應,堪信無訛。再 參之證人陳筱茜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我印象中,於我對 甲女進行心理衡鑑過程,甲女並未提及其他創傷情形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4頁),應可排除告訴人甲女係因本 案以外之事件致其心靈受創,足信告訴人甲女前揭心理創 傷當與本案遭被告性侵相關,此自足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 述情節,確有其事。雖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女於進行心理 衡鑑時所模擬情況與本案不同,是前揭臨床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不能執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然觀之 前揭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衡鑑報告內載稱:「個案 使用玩偶表演出男玩偶將女玩偶壓在下方,用手摸女玩偶 下體,個案口語表達:『他一直用手摸我的下面,伸到內 褲裡面』,並且主動脫男娃娃內褲,在女娃娃身上,說『 他的下面(手指著男娃娃下體)插進去裡面(手指著女娃 娃下體)』」等語,雖告訴人甲女曾提及遭被告以陰莖插 入其陰道等語,然告訴人甲女對於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 道情形,早已敘明,則陳筱茜對告訴人甲女進行心理衡鑑 時,當已綜合告訴人甲女模擬情境及口語表示及各項資料 而為判斷,並非單憑告訴人甲女陳述即為評估判斷,是陳 筱茜前揭評估結論,並無不妥,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況 心理衡鑑重在評估告訴人甲女心理創傷程度,非在調查具 體犯罪事實,辨護人前揭質疑,洵難憑採。
㈤告訴人甲女係96年3 月間生一事,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戶 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法院不公開卷二第9 頁)。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疑義。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認識甲女,其係國小五年級學童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知悉甚詳。 次者,告訴人甲女因第1 類、第7 類障礙而領有障礙等級 列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不公開卷一第9 頁)。嗣經原 審先後向屏東縣政府及苗栗縣政府調取告訴人甲女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顯示告訴人甲女之障礙類別為:第1 類心智
功能缺陷及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 功能。其心智功能缺陷部分之障礙向度、障礙程度為口語 理解功能、口語表達功能輕度障礙;其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部分之障礙向度、障礙程度為肌 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合併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25日屏府社障字第10801282400 號 函檢送之甲女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甲女之戶口名 簿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及苗栗縣政府108 年2 月12日府 社障字第1080025598號函檢送之甲女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甲女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原審 法院不公開卷一第53之1 至55、60至63頁)。是以告訴人 甲女因具有口語理解功能、口語表達功能輕度障礙而為心 智缺陷之人,同時亦具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而為身體障 礙之人,當無疑義。公訴人認係中度肢體障礙與語言障礙 之人,實有誤會,應予更正。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不知告訴人甲女為身心障礙者云云,然觀之告訴人甲女 就讀之小學個案輔導紀錄表(見原審法院不公開卷一第34 頁),其上就告訴人甲女特質描述部分,載稱:「說話常 會出現不合邏輯的狀況,一件事要反覆問很久才會清楚她 要表達的意思。」等語,復參照證人陳筱茜於原審審理時 則結稱:我在詢問的過程中,覺得甲女語言表達能力略顯 不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頁)。堪信常人僅需與告 訴人甲女交談,即可得輕易查悉告訴人甲女具有口語理解 功能、口語表達功能障礙。佐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甲女及丁男時常去我前址住處,詳細時間我無印象, 其等係因我有養狗,故其等會前去我前址住處溜狗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而被告 另亦自承曾多次前往告訴人甲女就讀之小學送水果給告訴 人甲女等語如前,顯然被告時常與告訴人甲女接觸往來, 則被告當亦能自其與告訴人甲女間之互動,查悉告訴人甲 女具有口語理解功能、口語表達功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 之人,至為明灼,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信採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尚知悉告訴人甲女為中度肢體障礙之 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甲女活動沒有不正常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4頁),考量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障礙係 具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而非外顯之身體缺陷,一般人 尚難自告訴人甲女外觀辨識其具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甲女具身體障礙,不違常情,應 屬可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似有誤會,同應更正。 ㈥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稽諸證人陳筱茜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 這種年齡的孩子可以理解所謂性行為的意涵嗎?)答:我 們必須要詢問個案能不能理解?包括孩子是否知道自己的 性別?是否知道某些地方能觸碰、某些器官不能觸碰?來 了解孩子對性行為的理解。(問:依照你的判斷,甲女的 理解程度為何?)答:我在過程中觀察到的是他對於描述 某一些器官被碰觸的時候是有羞恥感的,所以碰觸性器官 的部分他是排斥的。如果以這樣做一個觀察或評估的話, 他其實可能對性行為應該是有了解的。」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二第31頁),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性行為,已能理解 並知應予拒絕,要無因其前揭心智缺陷而有不知或不能抗 拒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情形。據此,於被告為告訴人甲女脫 下衣、褲時,告訴人甲女既已出言明示拒絕,業如前述, 其不願被告對於其為性交,已甚明顯,被告親歷此事,當 可知悉告訴人甲女並未同意,其行為顯然違反告訴人甲女 之意願,是以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於 告訴人為性交,堪予認定。又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未 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不顧告訴 人甲女意願,未停止其行為,仍執意為之,其自有對未滿 14歲、心智缺陷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為顯然。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女歷次證述不一,實存疑義 。又倘告訴人甲女果有遭被告性侵何以未厭惡、恐懼被告 ,仍三番兩次前往被告前址住處。且告訴人甲女曾收取被 告金錢,則告訴人甲女讓被告摸其下體,恐係有金錢對價 之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 雖告訴人甲女歷次證述或有籠統或矛盾(詳參無罪部分 ),然查告訴人甲女具口語理解功能、口語表達功能輕 度障礙,且依證人陳筱茜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依甲女智 力測驗結果發現甲女有輕度智力不足情形,心智年齡約 較實際年齡少2 歲,然依甲女的心智年齡仍可清楚描述 當時情境,至少理解發生前後流程或行為,我認為甲女 所述有五成以上之可信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9頁 ),可見證人甲女應係囿於其智力、口語理解及表達能
力之心智缺陷,致無法反覆精確重述被害情節。然證人 甲女前揭關於其於寒假期間曾拒絕被告脫其衣、褲,仍 遭被告脫去其衣、褲,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部分之證述 ,已屬明確,且其此部分證述可採信之理,亦經論明在 前,自難僅因證人甲女前揭心智缺陷,致其所述不能完 全一致,即認定證人甲女所證一概不可採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時候阿伯沒找 你,你會不會自己跑去阿伯家?)答:會。(問:所以 聽起來你並不會怕阿伯?)證人甲女未答。(問:所以 你那時候會怕阿伯嗎?)答:會。(問:你怕阿伯,為 何你還要自己跑去他家?)答:有想說他不在的時候, 就去他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65 頁),可見 告訴人甲女心理並非無懼怕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女未懼怕被告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且依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因我有養狗,且當時有生小狗,所以甲 女及其弟丁男會時常去我前址住處玩狗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一第44、13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可知告訴 人甲女常為與被告所飼養之幼犬玩耍而前往被告前址住 處,復參酌告訴人甲女當時年齡11歲,玩心甚重,則告 訴人甲女為與幼犬玩耍,一再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實可 理解,自不能因此即能反推告訴人甲女未曾厭惡、恐懼 被告,甚或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犯行。
⒊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在你未放寒假時,甲 ○○曾到學校找過你幾次?他到學校找你都是什麼時間 ?你到學校找你作什麼?)9 次。他到學校找我會拿錢 給我,也會拿水果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9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阿伯在什麼情況下會給 你錢過?有印象嗎?)答:在他家,還有在我們家隔壁 。(問:阿伯有沒有在摸完你之後給你錢過?)答:不 一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可知告訴人甲女雖曾收受被告提供金錢及水果, 然告訴人甲女收受金錢及水果時,並未與被告有何對價 之約定,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女會跟我討10 、50元,我的零錢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我就叫甲女 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亦可 明瞭。顯然被告提供金錢或水果,僅為其討好告訴人甲 女手段,自不能反因告訴人甲女曾收受被告提供之金錢 或水果,即推認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之際 ,已有同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 ,洵屬事後卸責辯詞,均非可採,被告對未滿14歲、心智 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是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進入他人性器,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之規定,即屬性交之行為,且已既遂。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女子,仍 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而對 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 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對未滿14歲、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上揭法條係對於被害人 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所為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性慾,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又 衡被告前於71年間因搶奪搶劫、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無期 徒刑,經上訴後,先後由本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 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 第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135 至153 頁,原審法院 卷一第6 至16頁),且前係因強劫而強姦經判處無期徒刑 ,素行不佳,甫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益 彰其未能自省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再酌被告行為顯不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且確已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受創, 嚴重害及告訴人甲女將來人生發展,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假釋出監後曾在鳳梨 工廠就業,現仍未婚無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05 頁 ),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末審之被告犯罪後猶 飾卸辯詞,未曾向告訴人甲女或其家屬道歉,更未與其等 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除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外,於脫下告訴人甲 女衣、褲前尚有徒手環抱告訴人甲女,並以手撫摸告訴人 甲女胸部及下體,俟脫下告訴人甲女衣、褲後,再以手撫 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甲女固曾 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一次你去甲○○的家是你四年 級或五年級的事?(提示甲○○住處照片) 〕答:我自己 一人有與甲○○到過甲○○的住處,是甲○○帶我去的, 我有進去客廳,他用雙手從我前面抱我,之後他就隔著衣 服亂摸我一邊的胸部,他又叫我將衣服脫掉,但我沒有脫 掉,後來他就將我的衣服脫掉上衣與褲子,他又亂摸我的 胸部,後來我就穿上衣服跑掉了。……(問:你弟弟0000 -000000B與你到甲○○家的情形?)答:……他也用雙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