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892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7691 號、第21803 號、第17620 號、第198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庭逢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庭逢(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空氣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空氣槍及子彈之犯意,⒈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 前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示之槍 枝1 枝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子彈16顆而持有之。⒉另於1 03、4 年間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入附表編號4 之空 氣槍1 枝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許,為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⒈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予鍾逸上。⒉於107 年5 月中旬某日, 在前址,以4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錢 予鍾逸上。⒊於107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前址2 樓後
方鐵皮屋內,以11萬元與2 萬1 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7 .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鍾逸上 。嗣於107 年9 月18日晚間23時許,在劉庭逢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2 樓鐵皮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共計622.56公克)、電子磅秤2 台 、空夾鍊袋4 包、點鈔機1 台、現金219 萬5 千元、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 )1 支、玻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4 顆 (其他扣案槍彈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另於107 年10月1 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2 樓鐵皮屋內偽裝之電源箱內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511.93公克)。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涉嫌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同年5 月中旬某日,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鍾逸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 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四、查被告所涉於107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逸上,及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與改造手槍罪、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即原 審諭知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被 告不服而於109 年2 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嗣於10 9 年5 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71 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