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7號
KSHM,109,上訴,42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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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偉南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參、無罪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南於警詢、偵訊供稱:「我 有收到卓宗賢交給我中華郵政00000000XXXXXX號帳戶及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XXXXXX號之2 本帳戶」、「我一收到帳簿 後就馬上轉交出去,上游要我收取人頭帳戶就是要我轉交給 車手要做為人頭帳戶詐騙用,我收取人頭帳戶再轉交出去, 集團就會給我新臺幣2,000 元」、「我工作的手機是一個叫 做羅董的男子給伊的,差不多50歲」、「我若是有跟被告卓 宗賢拿帳戶,一趟就是2,000 元,我收到的帳戶都是交給羅 董」等語,足認被告黃偉南知悉自己加入詐騙集團,亦知悉 其所收取及交付之帳戶均係供給詐騙集團做詐騙所用;而同 案被告卓宗賢亦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收到帳戶後,有多 次將人頭帳戶轉交給黃偉南,所以才認得黃偉南」、「黃偉 南也是每周跟我結算薪資的男子」、「我收到的帳戶都是交 給綽號『小蔡』,就是黃偉南」等語。綜上,足認上開帳戶 係由被告卓宗賢交予被告黃偉南,被告黃偉南自應亦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三、對上訴理由之判斷
訊據被告黃偉南(下稱被告)固坦認曾向同案被告卓宗賢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李岳興」供詐騙第三人之用 等情,惟就本件辯稱:「我另案詐欺現由嘉義地院審理中, 犯罪時間是105 年7 月至9 月間,但從我岳父105 年9 月16 日去世後,就沒有再向卓宗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羅丞宏邱俊誠劉建廷藍偉青、林再發、黃淑惠曾恩俞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 至105 年10月2 日止,向另案被害人張淑芬等多人施用詐術 ,致張淑芬等多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含 本件2 帳戶)等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078號、第5233號、第9083號、第92 03號、第9204號案提起公訴及107 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追加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5-110 、145-203 頁 );且參酌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初次警詢即已供稱:「卓 宗賢有2 、3 次將收到的人頭帳戶轉交給我,但我不清楚有 多少本,也不清楚是否有收到本案的2 本金融帳戶。我收到 的金融帳戶後,不是轉交邱俊誠就是轉交李岳興」等語(見 警卷第23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宗賢於本院證稱: 「我於105 年9 月間幫助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時間有2 、3 個星期,會有不同的人來向我拿,如果小蔡(指被告) 沒來收,就是別人來收」、「我見過被告2 次,不記得是在 105 年9 月26日(即證人領取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日期)之 前或之後,也不記得105 年9 月26日這次的金融帳戶資料是 不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5-126 頁),足 見被告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顯非單一,而向同案被告卓 宗賢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人亦非僅有被告1 人,則被告縱曾 向同案被告卓宗賢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所收取者是否即 為本案張翔琮名義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即屬有疑。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子玲(原名林慧琦)於本院證稱:「我父 親於105 年9 月16日死亡,9 月28日在新營(即證人娘家) 舉行公祭。因為我家只有兄弟姊妹3 人,所以被告都會和我 回新營幫忙,105 年9 月25日、26日我們也都有回新營,被 告幾乎整天都在新營家裡,他偶而會幫忙去買個飯、買個東 西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提出訃文、作旬 吉課(105 年9 月25日、26日、27日分別為孝女旬、子孫旬 、圓滿藥懺)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則衡情,10 5 年9 月26日既尚在被告岳父喪期法事期間,被告是否可能 不顧喪家禮俗,僅為圖得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即特意從 新營南下高雄,更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原審一度承認有向同案被告卓宗賢收取本案張翔琮 名義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情,然被告亦確有如上開㈠所述另涉犯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犯嫌,及其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顯非單一



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可能因混淆各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來源,而對本案一度坦承犯行,後因其岳父去 世、出殯此一特殊期間,乃確認其並未於其岳父去世後向同 案被告卓宗賢收取本件金融帳戶資料,繼而否認本件犯行, 自與情理相合。
四、是原審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就被告 黃偉南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黃偉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南無罪。
事 實
一、卓宗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羅董」及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含向卓宗賢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上 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宗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大樓管理室 ,以「李弘章」之化名簽收由張翔琮寄送內有其申設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員(即收受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上手)。俟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9月26日20時22分起(起訴書誤載為23時9分,應予 更正),撥打電話予鄭弼方,佯稱:鄭弼方先前網路購物之 店家出錯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使鄭弼方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經鄭 弼方向銀行客服人員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案。 ㈡於105年9月23日15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應予更正 ),撥打電話予劉怡吟,佯稱:劉怡吟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 ,因店員操作錯誤,設定為銀行自動扣款,欲取消交易資料 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劉怡吟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經劉怡吟向銀行客服 人員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51 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107 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84 頁至第1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宗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背面至第17頁、訴字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弼 方、劉怡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第106 頁至第116 頁),並有宅配通105 年9 月25日貨件追 蹤碼000-00-000-0000 號簽收單1 紙(見警卷第19頁)、京 品集大樓105 年9 月26日郵件簽收資料1 紙(見警卷第20頁 )、告訴人鄭弼方提供之帳戶資料1 份(見訴字卷第86頁至 第89頁)、告訴人劉怡吟提供之轉帳證明1 份(見警卷第14 0 頁至第149 頁)、告訴人劉怡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 )、告訴人劉怡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正面影本1 紙(見警卷第153 頁)、告訴人劉怡吟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 1 紙(見警卷第154 頁)、告訴人劉怡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1 紙(見警卷第15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8 月27日高營字 第10718015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 行107 年8 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36號函暨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審訴卷第38頁至第3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2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 022261號函(見訴字卷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2月13日儲字第107028023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12月13日聯業管( 見集頁)字第1071035777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2月20日107 嘉義字第00303 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 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12月21日合金虎 尾字第10700043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1 紙(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8 年3 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27927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0800128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18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131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8 年3 月19日北富銀永康 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 03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27657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儲字第1080063255號函暨4 帳戶 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108 年03月21日頭存字第1085000858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3 月19日彰作管字 第1082000173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 紙(見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0209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見訴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08 年0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80315111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3 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80019774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訴字卷第 78頁至第8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4 月1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8003286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 第81頁至第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8 年5 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3570號函暨ATM 交易明細紀錄1 份(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5 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8 年5 月7 日北富銀松 江字第108000002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 份(見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5 月8 日儲字第1080104335號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05月08日作心詢字第0000 000000號暨ATM 交易明細紀錄1 紙(見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0104 號函暨ATM 交易明細紀錄1 紙 (見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2153號 函(見訴字卷第1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08 年7 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7835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訴字 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090號函暨機號08980 、08981 號自動 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 份(見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 831601 號函暨機號05320 號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 份(見訴字卷第 141 頁至第14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4481 號函暨編號000000 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 紙(見訴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卓宗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 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卓宗賢擔任詐欺集團收取帳戶 之人,顯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之人,是被告卓宗賢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 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 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卓宗賢就上揭 詐騙告訴人2 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卓宗賢與「羅董」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含向卓宗賢收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上 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告訴人2 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被告卓宗賢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等詐騙行為之對象,均各為同一之 個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分屬接續犯,皆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卓宗賢雖然只有單一次收取存摺、金融卡之行為,然被 告卓宗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次向告訴人2 人施行詐術,客觀行為可分,被告卓 宗賢即將其他共犯之行為視同自己之行為,仍屬於分2 次向 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卓宗賢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卓宗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 化,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上開條文施行日,依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亦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卓宗賢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謀詐取被害人之財產,並由其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索求賠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卓宗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病媒防治消 毒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卓宗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收取包裹是算 日薪,一天1500元,本件我有收到1500元報酬等語(見訴字 卷第198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 人所匯入之款 項,係被告卓宗賢可得處分,爰認定被告卓宗賢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則被告卓宗賢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南、同案被告卓宗賢(業經本院認



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羅董」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偉南向同案被告卓宗賢收取前揭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從事上開詐欺告訴人2 人之犯行等語。因認 被告黃偉南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被告卓宗賢於簽收張翔琮所寄出之包裹後,將其內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黃偉南,然此情業據被告黃偉 南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供稱:105 年9 月26日我岳父出 殯,後來我都在忙,所以沒跟被告卓宗賢拿存摺等語(見訴 字卷第198 頁);參以被告卓宗賢於105 年9 月26日收受張 翔琮之帳戶資料後,於同日告訴人2 人即將款項匯入張翔琮 之帳戶,可知被告卓宗賢係於105 年9 月26日將張翔琮提供 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諸被告黃偉南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因辦理其岳父之喪事,於105 年9 月26日15時至同 年月28日15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 路之公函1 紙,是認被告黃偉南上開辯詞,尚非無稽。另參 酌同案被告卓宗賢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黃偉南、羅董等人(見偵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已經不記得105 年9 月26日將存摺交給何人,如果不 是被告黃偉南,就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98 頁) ,是被告卓宗賢是否將張翔琮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偉南, 仍非無疑。則勾稽上開事證相互以觀,尚難遽認同案被告卓 宗賢確係將張翔琮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偉南。四、準此,上開部分既難認被告黃偉南有上開罪名之成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偉南果有起訴書所指犯 行,被告黃偉南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黃



偉南共同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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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