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庭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8 年
度審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364號
、第1486號、第2068號、第2089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
2411號、第11231 號、第11232 號、第186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一、十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各次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甲○○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 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㈢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手機,與蘇柏任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 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蘇柏任。甲○○ 、乙○○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下午8 時許,攜帶上開咖啡包1 包,由乙○○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蘇柏任再進入該車內向 甲○○拿取上開咖啡包,並交付價金400 元予甲○○而完成 上開毒品交易。
㈣甲○○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日期,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微信暱稱「幸福 宅急便(營業中)」或「xvideos go to mover 」、帳號「 Z0000000000 」,在微信「關懷兒童財團法人機構」聊天群 組內散布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廣告,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八至 十一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嗣經警員偵辦蘇柏任、方柏 亹、梁宸瑋、張綜麟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發現甲○○ 涉嫌販賣前揭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始循線查悉上情,各次扣 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
㈤甲○○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所示之時間,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在微信「關懷兒童 財團法人機構」聊天群組內,查見甲○○以上開暱稱、帳號 ,散布或以私下傳訊「高雄不夜城(鳳梨)!(猴子)!( Telatios)!(巴斯)!進口美女(讚讚讚),進口美女來 坐檯,買越多越划算…(酒全新上市),鳳梨、猴子、tela tios、巴斯、六芒星、殺拉提、(糖果)品質好,古早味最 香」等訊息,警員遂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方式向甲○ ○洽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事宜。甲○ ○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 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警員,惟遭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始循線查獲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所示之犯行。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所示。
二、乙○○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由甲○○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以如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毒品予蘇柏任。
㈡乙○○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 者。嗣經警員偵辦蘇柏任、方柏亹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發現乙○○涉嫌販賣前揭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 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79 頁、第221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參見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三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告甲○○自白出處,本院卷三 第173 頁、第272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原審108 年度 訴緝字第47號案件部分),被告甲○○由警方移送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而為法警於下午10時40分許搜身時,在其身上 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A 之藍色圓形 藥錠1 顆係被告甲○○準備伺機販賣之物,被告甲○○就此 部分係涉犯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於原審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並辯稱:這是我原本打算要自己施用的等語 (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第150 頁),且於偵查中 辯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是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等語(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4 頁至 第5 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中有為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法警僅在被告甲○○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 之物(被告甲○○持有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部分,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等物品 數量甚少,客觀上被告甲○○確有可能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則依公訴意旨目前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能排除被告甲○ ○主觀上是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意思,而持有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物,本院即無從確信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自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甲○○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之物之行為,應構成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㈢查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警員在張綜麟身上查扣之咖啡包2 包,係方柏亹持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向被告甲○○所購 買之搖頭丸磨碎後自行製成,而該等咖啡包經鑑定後除含第 二級毒品MDA 成分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附表一編號十相關證據欄)。審酌證 人方柏亹證述其該次僅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且該等咖 啡包是其自行製成等語,客觀上顯不能排除方柏亹有可能於 製作該等咖啡包時另行添加上開愷他命,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為,僅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部分案發時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頁),且其於本案中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其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其等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 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各次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均係 透過上開微信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又於 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遭查獲時,於偵查中表示其販賣毒品利 潤很薄,不好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410號偵卷第4 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甲○○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並於105 年2 月4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被告甲○○前科紀錄卷),則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均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 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被告甲○○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駕駛該車輛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 七所示地點,蘇柏任再進入該車之後座與被告二人見面之事 實;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被告乙○○坦承有於附表一 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 包給蘇柏任,蘇柏任並交付400 元價金給被告乙○○之事 實。惟被告乙○○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五所 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 車子後座交易毒品,當時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因為車子很多,我要開車;當天是因為被告甲○○在107 年12月16日把我車子開出去撞壞了,但同年月6 日車子的保 險就到期了,因為我有前科所以無法貸款,我有拜託蘇柏任 用他的名字幫我貸一台車,他不是很甘願,他不要幫我,我
們因為這件事情鬧得很不愉快。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完全 沒有這件事。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我是拿我跟蘇柏任一起 合資的毒品咖啡包給他,之前因為我欠蘇柏任5000元,蘇柏 任第一次有用4500元來抵銷他跟我拿的毒品,本次蘇柏任是 第二次用我剩下欠款抵銷跟我拿的毒品,只是我要去拿貨的 時候,是貨主說價錢要再高一點,所以我有幫他貼400 元現 金出去,再跟蘇柏任說上面有漲價,他還要給我400 元,他 這天也有把400 元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一編 號七部分,被告乙○○雖陪同被告甲○○開車前往,惟該次 販賣毒品情形,乃蘇柏任向被告甲○○聯繫購買,交易過程 中被告乙○○僅負責開車,並未與蘇柏任有任何對話,事前 並不知被告甲○○與蘇柏任欲進行何種交易,其之所以開車 前往會晤蘇柏任,僅是因為被告乙○○和蘇柏任間有金錢糾 紛。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蘇柏任原是約定好和被告乙○○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由被告乙○○買得後再行拆分, 並收取代墊價款,並非是被告乙○○將毒品賣予蘇柏任。蘇 柏任之所以供出被告乙○○,無非是圖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且觀其證述內容,顯有誤認該條 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意義,只是因為由被告乙○○ 拿代買的毒品給他,才供出被告乙○○,並非當然可以認為 被告乙○○為販賣毒品之人,且依蘇柏任於原審之證述,亦 可察其係受警方誤導,才供出被告乙○○,而被告甲○○又 因將被告乙○○車輛撞毀,故和被告乙○○有債務糾紛,因 而挾怨報復,其動機可議,不宜過度偏認被告甲○○之證詞 可信性。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對照方柏亹之證述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發現方柏亹之證述就販賣次數部分似有不符 ,其證詞可信性可疑。且依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顯見方 柏亹與被告乙○○並無相識,又公訴此部分所指,除方柏亹 之個人陳述指控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是此部分 之舉證是否已足達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實有疑義。若認 定被告成立犯罪,其僅涉犯3 罪,相較於甲○○涉犯13罪, 乙○○獲判刑期卻高於甲○○甚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㈠附表一編號七: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
助犯。
⒉查於106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8 時前不久之某時,甲○○以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 ,與蘇柏任約定由甲○○以400 元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1 包予蘇柏任,嗣甲○○乘坐乙○○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並在上開車輛內和蘇柏任為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此經證人甲○○、蘇柏任證述在 卷(參見附表一編號七相關證據欄),被告乙○○亦坦承當 日有開車搭載被告甲○○外出,嗣蘇柏任有上車和被告甲○ ○在車內會談等節,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被告乙○○是否成立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應審究之重點,厥在其有無共同支配實現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本院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乙○○提供給 我,讓我拿出去販售」、「因為當時乙○○會請大家施用毒 品,我當時又沒有其他收入可以償還修車費用,我才會主動 向乙○○提議,可以替他販售上述毒品來償還修車費用」、 「乙○○負責購入毒品提供給我販售,等待我拿錢回來,我 的部分就是看他提供給我甚麼毒品種類,我再到各WE CHAT 支援板群組散佈販售毒品的廣告訊息,將毒品販售給不特定 人,將全數販賣毒品的所得交給乙○○,他大約2-3 天才會 提供新台幣500 至1000元不等的薪水給我花用」、「他都會 將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及安非他命放在租屋處桌上,所以 我每一次拿毒品出去販售時,我都會留下紙條告知拿多少毒 品出去販售,若哪樣毒品沒有了,我也會跟乙○○聯繫。他 提供毒品次數我無法估計,我是從106 年12月17日開始至10 7 年1 月12日為止在幫他販售毒品」、「(問:蘇柏任於警 詢筆錄中提及乙○○有使用WE CHAT 暱稱『王陽明』、IDab s543810 」、FACETIME帳號「abs543810@icloud .com 」是 否屬實?)WE CHAT 我確定他所使用暱稱確實為『王陽明』 無誤,但是我不確定FACETIME帳號是否為他使用的」、「我 有與他一同出去販售過毒品」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證稱:「(問:106 年12月中旬乙○○有開車在你去 新興區復興一路與七賢路口,在他車上有賣一包咖啡包給蘇 柏任? )有」、「(問:跟乙○○一起賣,還是張交給你賣 ?)我跟他一起賣」、「(問:他開車載你去,一起分工? )對」、「(問:錢如何分?)多賺得對半分,我全數拿給 他,毒品是他提供的,如果我沒錢,他會給我錢」等語(10 7 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2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中經提示其前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證述其上開 證述被告乙○○有提供本次交易之毒品予其,並駕車搭載其 一同和蘇柏任為本次毒品交易等節屬實,且對於證人蘇柏任 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當時是坐在車內副駕駛座, 甲○○有在車內介紹乙○○和其認識,其並當場加入乙○○ 之微信及facetime等情均證述「對」、「印象中有」等語(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 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蘇柏任時,係乘坐乙○○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去,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其等二人有共同販 毒之犯意聯絡。
⑵證人方柏亹警詢指稱:「我總共購買過3 次毒品,第一次於 107 年1 月3 日7 時40分我利用微信打電話給微信暱稱”xv ideos go to mover ”,但他無回應,於107 年1 月3 日7 時50分許,微信暱稱”xvideos go to mover ”回電給我, 我跟他表示要購買1 顆星星(搖頭丸),並相約在高雄市七 賢、自強路口,並於107 年1 月3 日8 時35分許我用新台幣 600 元跟他購買1 顆搖頭丸完成毒品交易。第二次於107 年 1 月3 日14時8 分許,…。第三次於107 年1 月5 日8 時26 分許,…」、「第一次為男性長相肥胖、金髮。第二次及第 三次是同1 人為男性、身材瘦、皮膚黝黑」、「第一次的男 性駕駛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第二次的男性跟第一次 一樣是駕駛同一台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第三次該名 男性則是徒步走來與我交易毒品。」、「他們以哥及弟互相 稱呼,男性長相肥胖、金髮為哥、身材瘦、皮膚黝黑為弟, 且他們是共用同一組微信暱稱販賣毒品給我,所以他們應該 有合作關係,只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合作」等語(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方柏 亹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7 年1 月3 日早上7 點50分 ,在高雄市七賢路與自強路口,向乙○○以600 元買1 顆搖 頭丸?)有。」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323 號卷第45頁)。 另證人蘇柏任警詢指稱:「(問:甲○○於106 年12月中旬 20時許在新興區復興一路與七賢路口,與你交易毒品時,當 時他是如何前往?)當時他是被綽號阿智(即被告乙○○) 之男子駕駛TOYOTA的自小客車載著他,與我交易毒品」、「 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右後座,是甲○○拿毒品咖啡 包1 包給我,我拿新台幣400 元給他」、「(問:阿智是否 有參與你與甲○○的毒品交易?)他全程都有看到,我還有 跟阿智彼此交換微信」、「甲○○有跟我說過阿智是他的哥 哥,……。」、「甲○○的個人微信暱稱”幸福宅急便(營 業中)”有打販售毒品廣告之訊息,所以我才知道可以跟他
購買毒品。乙○○則是甲○○介紹給我認識時,有跟我說如 果他在忙,可以跟乙○○購買,他們販賣給我的咖啡包裝相 同,甲○○有和我提過如果找不到他可以聯繫乙○○,且他 們賣給我的毒品種類包裝相同,所以應該是合作關係,但我 不知道他們怎麼合作」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32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蘇柏任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10 6 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八點的時候,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 路跟七賢路口上甲○○rbh-2398號自小客車?)是。當時是 乙○○駕駛車輛,但車子不是這1 台,甲○○坐副駕駛座, 甲○○跟我交易,他賣我一包400 元咖啡包」、「因為甲○ ○說如果找不到他的話,可以找乙○○購買」、「問:(甲 ○○跟你講說乙○○是他的哥哥?)是,但我不知道他是不 是甲○○的親哥」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323 號卷第20頁) 。
⑶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依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證述 ,其與被告乙○○關係匪淺,而被告乙○○既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甲○○外出販賣毒品,甲○○更向證人方柏亹、蘇柏任 2 人介紹被告乙○○,並表示如未聯繫到其本人可聯繫被告 乙○○買毒等語,嗣被告乙○○亦確有販毒予證人方柏亹、 蘇柏任2 人(即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詳後述)。如此, 就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顯然被告乙○○與甲○○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蘇柏任時,早有販毒之共同犯意聯絡,應無疑 義。
⒋至於被告甲○○於本件警詢中另提及其毒品上游係「阿綜」 ,於本件原審108 年度審訴緝案中亦曾提及其毒品來源係「 愛玩客」、「阿宗」,復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其有無供出該等 毒品來源而使檢警因而查獲該等人之犯罪(參見論罪科刑欄 ㈠、⒌、⑸部分),至多僅能證明甲○○毒品來源甚為多元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提供本次毒品咖啡包1 包 予甲○○之事實,惟被告乙○○既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外出販賣毒品,甲○○更向證人方柏亹、蘇柏任2 人介紹被 告乙○○,並表示如未聯繫到其本人可聯繫被告乙○○買毒 等語,顯見被告乙○○與甲○○販賣毒品予證人蘇柏任時, 有販毒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無事證足認被 告乙○○有提供本次毒品咖啡包1 包予甲○○之事實,而採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蘇柏任於原審雖改證述: 因為其實我跟乙○○本來就認識,我們是朋友,之前甲○○ 有把乙○○的車撞壞,乙○○就一直拜託我幫他辦車貸,可 是我因為自己本身那時候還有信貸要還,我就不想要再去幫
他貸這個款項,但他就一直拜託我,那時候我被他搞得很煩 ,剛好那天被抓了之後,那時候警察一直跟我說車上那個人 是不是「幸福宅急便」還是乙○○,就說沒關係,要我把他 說出來,說我會沒事,他也會沒事,就變成說我這樣可以減 其刑或是免其罪,因為我那時候其實還蠻想擺脫乙○○,所 以我那時候筆錄才會這樣說等語(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 陳述:蘇柏任當我的車子人頭辦貸款,但辦不過去,沒有貸 款成功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31 號 卷第29頁),蘇柏任既未幫被告乙○○成功貸款,蘇柏任即 無任何損失,則其於警偵中證述上情時,自無可能對被告乙 ○○有何怨隙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乙○○之虞。再者,證人 甲○○於原審亦證述其當日有介紹蘇柏任和乙○○認識,並 對蘇柏任表示如找不到甲○○,亦可聯繫被告乙○○購買毒 品等節,益徵蘇柏任確實是當日經由甲○○介紹始認識乙○ ○之事實,以其等認識時期間並不久,且其等除上開貸款買 車事項外,均未再陳稱有何恩怨,而蘇柏任已供出甲○○有 和其為本次毒品交易,客觀上蘇柏任並無庸再虛偽供出乙○ ○以求獲得減刑。本院依據上開各事證交互印證以觀,認證 人蘇柏任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屬事實,其嗣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此部分更易前詞之證述,以及被告乙○○此部分 所辯,均無可採。
⒍被告甲○○、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等對於 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刑 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等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 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據此足認被告甲○○、 乙○○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㈡附表一編號十四:
⒈證人方柏亹有於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時、地,以通訊軟 體微信和微信暱稱「xvideos go to mover 」聯繫購買毒品 ,並以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方式,和出面交易之被告甲 ○○為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毒品交易等事實,均經本院 認定如上。此外,證人方柏亹另有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5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微信暱稱「xvideos go to mover」,惟未獲回應。嗣「xvideos go to mover 」回 電予其,經方柏亹表示要購買1 顆星星(搖頭丸)後,雙方 即相約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地點,由方柏亹以600 元之 代價向出面交易之被告乙○○購買搖頭丸1 顆後完成毒品交
易等節,業經證人方柏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第32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3 號偵 卷第45頁背面,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第52頁至第 58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本院查:
⑴證人方柏亹均不認識被告甲○○、乙○○,其為警查獲時, 初始並無法陳述被告甲○○、乙○○之姓名年籍資訊,僅證 述:(問:與你交易毒品之對象(共3 次),長相特徵為何 ?有無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第一次為男性長相肥胖 、金髮。第二次及第三次是同一人為男性、身材瘦、皮膚黝 黑。(問:承上,那上述2 人如何前來與你交易毒品?)第 一次的男性駕駛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第二次的男性 跟第一次一樣是駕駛同一台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第 三次該名男性則是徒步走來與我交易毒品。(問:上述2 人 與你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都沒有。(問:上述 兩名男性你稱有駕駛同一台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給你 過,你是否知悉他們為何種關係?)他們以哥及弟互相稱呼 ,男性長相肥胖、金髮為哥、身材瘦、皮膚黝黑為弟,且他 們是共用同一組微信暱稱販賣毒品給我,所以他們應該有合 作關係,只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合作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4頁)。警員並 透過證人方柏亹指認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APP 上微信暱 稱「xvideos go to mover 」者之照片即係其上述第二、三 次出面交易者等情,利用即時相片比對系統,比對該人即係 被告甲○○後,再利用臉書查詢被告甲○○臉書,並提供被 告甲○○臉書公開好友欄位,證人方柏亹始依此指認被告甲 ○○臉書之好友被告乙○○即係其上述第一次出面交易者, 此有證人方柏亹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 參以證人方柏亹為上開證述時有提供其各次和微信暱稱「xv ideos go to mover 」通訊之通訊紀錄或對話內容,此有方 柏亹毒品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 ;而證人方柏亹接受警詢訊問時係107 年1 月6 日,距離其 上述第一次毒品交易之案發期日甚近,是其記憶應較鮮明, 且其於警詢中已能具體描述被告乙○○之特徵,並於檢視被 告甲○○之臉書資料後指認被告乙○○,客觀上其誤認之可 能性極低;又證人方柏亹並不認識被告二人,衡情亦無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證人方柏亹上開證述可信性甚
高。
⑵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方柏亹於警詢筆錄 中提及於107 年1 月3 日7 時40分使用WE CHAT 與匿稱「xv ideos go to mover 」(原匿稱為幸福宅急便)聯繫要購買 毒品搖頭丸,但是未接,於當日7 時50分有人使用該暱稱回 電給「方柏亹」,相約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與自強路口交易 1 顆搖頭丸,此次是否為你販售毒品給方柏亹?)不是我, 沒有印象有至七賢、自強販售毒品搖頭丸給方柏亹,那時應 該是我睡著的時候,由乙○○去販售搖頭丸給他。(問:除 了乙○○會使用你的手機及we chat 暱稱外,還有無其他人 會使用你的手機及暱稱?)只有乙○○會使用到我的手機及 we chat 暱稱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警卷第17頁);佐以證人蘇柏任前揭證述被告 甲○○曾向其表示被告乙○○是其哥哥,如果找不到被告甲 ○○,可以聯繫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足以佐證證人方 柏亹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因此,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 十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方式、代價, 販賣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毒品予方柏亹,並向方柏亹收取 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於證人甲○○嗣於107 年9 月7 日偵查及原審雖已改證述 :107 年1 月3 日上午是我去交易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107 年度偵字第11231 號偵卷第28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 第841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其有可能因時間已久且外 出為毒品交易次數甚多而記憶不清,而因證人方柏亹上開指 認被告乙○○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基礎,就其所述被告二人以 「哥及弟」稱呼等節,亦與證人蘇柏任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本院綜觀卷內各事證後,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乙 ○○之證述,乃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上開其之偵查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 詳。如其無利潤可圖,並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 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此足認被告乙○○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十五:
⒈查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 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蘇伯任,蘇伯任並交付40 0 元價金給被告乙○○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 參見前揭被告乙○○答辯部分),核與證人蘇柏任於警詢、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323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 並有高雄市○○○○○○○○○000 ○0 ○0 ○○○○○○ ○○○○○○○○○○○○○○○○○○○○○○○○○○ ○○○○○○○○○○○○○○○○○○○○○○○○000 ○0 ○0 ○00○00○○○○○區○○路000 號前上RBH-2398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向車上駕駛購買毒品咖啡包一包之監視器 畫面、毒品交易之蘇柏任手機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3 號卷第6 頁至第 1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蘇柏任本次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經警方扣案 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MM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223 公 克、檢驗後淨重1.747 公克,有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2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1頁)。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本次交付予蘇柏任之該咖啡包僅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顯有誤會。 ⒊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乙○○主觀上是基於意圖營利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