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2號
KSHM,109,上訴,16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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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連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連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楊連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王宏騰先後於 民國107年10月29日約一週前某日及107年10月29日約二週前 某日,至楊連祥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詢問楊 連祥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連祥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 王宏騰,並收取王宏騰交付之500元,共2次,均藉此營利。 嗣經員警於107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 餘之殘渣袋1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3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 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連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王 宏騰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與王宏騰是合資向王弘毅購買,我沒有販賣給王宏騰, 是由我出面打電話約王弘毅到我家,王宏騰親自跟王弘毅拿 毒品並且交錢云云。
三、經查:
王宏騰有於107年10月29日約一週前某日及107年10月29日約 二週前某日,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詢 問被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被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9日約一週前某日及107年10月29日約二週前某日, 各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王宏騰,並 收受王宏騰交付之500元,共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宏騰於 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93-97頁 ),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6-107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21-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是跟王宏騰一起合資向綽號「黑仔」之 人購買毒品,王宏騰也都知道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我與王宏騰是合資向王弘毅購買,是由我出面打電話約王弘 毅到我家,王宏騰親自跟王弘毅拿毒品並且交錢,王弘毅不 是「黑仔」云云。被告先後所辯不一,有嚴重之瑕疵。且證 人王弘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怎 麼來的,被告沒有跟我買過毒品,也不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有人要買毒品要我過去的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王弘毅當庭 所陳,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120-122 頁)。證 人王弘毅之證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宏騰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找被告時,會問被告那邊還有 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叫被告幫我拿,被告會叫 我等一下,我請被告幫我拿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要一起合資 去買,被告叫我等一下,我不知道被告是去跟誰買,買了多 少錢、多少量,被告毒品拿回來後就直接給我,我沒有要跟 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6-90、94-95頁)。 可見證人王宏騰雖知悉被告須另向第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然對被告之毒品來源究係何人、交易地點或實際洽談過程 等節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取得毒品來源之人有任何接觸, 且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宏騰時,並未告知購買重 量、購入價格,亦無當面分裝情事,顯與大部分合資購買毒



品者知悉其毒品來源、合資購入價格及重量、分裝公平與否 之常情有悖。由上開事證所示,證人王宏騰有意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係直接向被告洽購,並非自行決定特定之毒品供 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難認被告僅係立於代證人王宏騰連 絡販毒者之地位。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 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原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王宏騰交易之「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又 被告與證人王宏騰並非至親,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甘冒販毒罪刑重典,居中聯繫奔波,向上游拿取毒品並 於自己住處交付毒品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各交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宏騰,並收 受王宏騰交付之500 元,共2 次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宏騰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 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 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 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業如前述,本件再犯類似罪質之罪、侵害 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亦 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而就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 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 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先後2 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與王宏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32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27 頁),並未供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據覆:「 二、本分局尚無因被告楊連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特予敘明。」,有該分局108年10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0872409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頁)。因此,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 地。
五、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原審認 被告雖為累犯,但因之前犯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而毋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為辯,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 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 令,販賣予王宏騰,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自應予責難;並衡 以被告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其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 元,家中 尚有一子一女(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 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 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查,被告就先後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收 取乙節,業據證人王宏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6 頁)。足認就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附隨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㈢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3包,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 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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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