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仲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10065
號、第10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仲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仲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阿柏」聯繫劉仲祐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予黃丞宏,劉仲祐並向黃丞宏收取新 臺幣(下同)9 千元價款。
㈡劉仲祐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 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 量及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之咖啡包共498 包予陳彥甫,並向陳彥甫收取5 萬2 千元價 款,尚賒欠1萬元。
二、嗣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跟監劉仲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該車駛入高雄市○○區 ○○路000 號劉仲祐住處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即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981-KMF 號機車置物箱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範圍之說明:
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 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事實 ,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而此一法律事實檢察官之所以 認為有犯罪嫌疑應予起訴,除須有客觀之行為符合刑罰法律 所定之構成要件外,尚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 性之認識而須予以規範。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起訴之法律事實,除須描述行為人之客觀犯罪行為外,尚須 指出其故意犯罪之主觀內容,至於起訴書中就不涉及規範評 價之單純社會事實之描述,則非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審 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並提起 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除外),其「犯罪事實」 欄一、㈠記載被告劉仲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498 包予陳彥甫1 次, 而「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劉仲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予 黃丞宏1 次,分別詳細記載被告主觀犯罪意圖、犯罪之時間 、地點、行為之態樣、手段、方法;至於「犯罪事實」欄二 後段雖記載「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跟監劉仲 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該車駛入高 雄市○○區○○路000 號劉仲祐住處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 即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 其車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在起訴書中載明 被告主觀上有「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白色粉末1 包之故意,客觀 上亦未描述被告係自何時起、在何處、以何方法取得並持有 扣案之物,顯見檢察官上開記載無非係就本案查獲、搜索之 經過,所為社會事實之描述,並無起訴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意,亦未敘明與本案有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要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丞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係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3頁、第124 頁 至第125 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經合 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 稽,而證人黃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警方人員詢問時, 採一問一答方式,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 ,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詳如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了前開證據能力㈠之部分以外,本件就後述援用之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爰不另贅述 ,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又下列其餘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仲祐(下稱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1 所載之時間,開車載綽號「阿柏」之人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 所載之地點與黃丞宏進行毒品交易,惟矢口否認有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單純擔任司機,不知道 「阿柏」是要去跟黃丞宏進行毒品交易,本件唯一證據為證 人黃丞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微信 對話內容也只有證人黃丞宏與「阿柏」聯絡紀錄,可見販毒 者為「阿柏」,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丞宏先與綽號「阿柏」之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開車載綽號「阿 柏」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地點與黃丞宏進行毒品交 易(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橋檢偵卷一 第1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 人黃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五第3 頁至第11頁 ,橋檢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且有黃丞宏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六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六第72頁)、黃丞宏與綽號「阿柏」之人 (暱稱「柏」)之微信對話(警卷六第41頁至第42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六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
告單(警卷五第41頁至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2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橋檢偵卷二第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偵卷 一第79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黃丞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於106 年11月23 日晚上9 時,其透過微信先與綽號「阿柏」之人聯繫,其跟 他說要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他就幫其聯繫被告,其跟阿柏 在微信用打電話的方式約好時間、地點,「阿柏」說他們到 了會用微信打電話給其,其在106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8分 接到「阿柏」用微信電話打給其,他跟其說他快到美麗島的 捷運站,要其去捷運站靠近六合夜市入出口等他們,到凌晨 2 時33分,被告開車,「阿柏」坐在副駕駛座,其在捷運站 上他們的車後座,被告跟其說東西在後面的紙袋,其就把9, 000 元拿給被告,那時候被告的車子剛起步,他們繞一圈後 ,又在中山路及六合路路口放其下車,其就把紙袋一起拿下 車,馬上就被警察盯上等語(警卷五第3 頁至第11頁,橋檢 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黃丞宏已詳述其透過微信與 「阿柏」居中聯繫被告以購買毒品之經過;復佐以黃丞宏與 「阿柏」之微信對話內容:「(黃丞宏)拿50就好;(阿柏 )50我給你180 喔;(黃丞宏)公司,等回;(阿柏)我要 過去了;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18 )、語音通話(通話時 間00 :12)」觀之(警卷六第41頁至第42頁),亦與證人黃 丞宏前揭證稱其係以9,000 元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80 元=9,000 元),而阿柏先以微信電話方式與其約 定時間、地點,並於到達後再撥打微信電話向其告知等情節 均互核相符;又參以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 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 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二路口接證人黃丞宏上車,並開車載其於 附近繞一圈後再行返回原路口讓證人黃丞宏下車離開,而黃 丞宏下車後手持一紙袋,經警方攔查後發現內裝有50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亦與證人黃丞宏所 證稱其係於被告之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屬一致。再者 ,證人黃丞宏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警方於106 年12 月11日下午10時55分在981-KMF 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毒 品咖啡包129 包,其內容物經鑑驗後均檢出Mephedrone(4- 甲基甲基卡西酮)、Caffeine(咖啡因)、Mirtazapine ( 美達紗賓),兩者成分均相同,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橋檢偵卷二第63 頁,偵卷三第17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堪認證人 黃丞宏所證稱其係向被告及綽號「阿柏」之人購入毒品咖啡 包50包此節應屬真實,而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 在黃丞宏身上所查扣毒品50包與被告之981-KMF 號機車置物 箱內查扣之毒品共129 包,兩者之成分(均檢出Mephedrone 、美達紗賓、咖啡因3 種成分)完全相同,暨「阿柏」與黃 丞宏微信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購毒者黃丞宏證言之補強證 據;準此,證人黃丞宏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 符,其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有與「阿柏」共同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黃丞宏之行為,堪以 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是因阿柏要賣毒品咖啡包給黃丞宏,伊陪阿柏去賣 ,50包毒品咖啡包是放在紙袋內等語(橋檢偵一卷第17頁背 面),衡之常情,倘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並 不知係毒品交易,且「阿柏」亦不告知其係為毒品交易,則 其又如何能知悉紙袋內之物品係毒品咖啡包?且其所陳述之 數量又恰與證人黃丞宏所證述之數量相同?顯見其於原審及 本院所辯其毫不知情有毒品交易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供述之情節相左,並由該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其應 知悉有毒品交易情事,方能正確陳述紙袋內所裝之內容物為 何及數量為何。再者,由證人黃丞宏所遭查扣毒品咖啡包50 包之成分,亦均與警方在被告之981-KMF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 扣之毒品共129 包之成分完全相同,可見證人黃丞宏上揭證 述毒品50包之來源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並非子虛,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辯僅係「阿柏」與黃丞宏進行毒品 交易,其不知有毒品交易情事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非可採 信。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買進一包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約12 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則其以每包180 元之價格販 賣予黃丞宏,即可從差價中獲取利潤,是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黃丞宏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阿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黃丞宏 ,並收取價金9,000 元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警卷六第7 頁,橋檢偵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
103 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卷A 第1 頁至第8 頁,橋檢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陳彥甫,警卷A 第10頁至第12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及報告單(警卷A 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警卷六第7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三第 15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橋檢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劉仲祐,警卷六第60頁至第6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警卷六第 68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6 月13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697600 號函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聲搜字第665 號搜索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原審卷一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93 頁至第358 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買進一包毒品 咖啡包的成本約120 元,賣給陳彥甫的價錢約1 包130 元、 14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顯見其係以高於成本之價 格賣出,應可從中獲取利潤,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98 包予陳彥甫之行為,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1 毒品 咖啡包50包,僅抽驗1 包,而附表一編號2 毒品咖啡包498 包,僅抽驗2 包,雖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成分,但均未檢出「純度」多少,此觀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自明(偵卷三第15頁 ,橋檢偵卷二第63頁),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與綽 號「阿柏」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 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顯屬非是,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有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而坦承 有為上開事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 價金、販賣對象均僅單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當時在家裡幫忙、約月領4 、5 萬元、現則從事一般粗 工之工作、無小孩須其扶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 申卷二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共129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 包鑑定 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並經被告於原審陳稱上開129 包之毒品咖啡包成份均相同 ,且係其販賣所剩餘等語(原審卷一第105 頁),均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改稱 上開毒品咖啡包均係其施用所餘之物云云(原審卷二第57頁 ),惟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均係警方於其所 使用之重機車(車號:000-000)置物箱內所扣得,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憑(警卷六第60頁至第62頁、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陳述) ,如其係為供自己施用所需,當無須攜帶數量高達129 包之 毒品咖啡包置於車上,顯見其改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僅 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 粉末1 包,雖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偵三卷第17頁 ),惟此並未經分裝,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販賣行為所餘 之物,又其檢驗前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約301.88公克,雖 已大於20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涉犯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已如前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菸草2 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雖均經被告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一 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58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⑷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 、2 之販賣毒品所得各為9,000 元、5 萬2,000 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 金94萬9,000 元,雖經被告於原審陳稱係其母親給伊供伊買 車之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 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是 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9,000 元、 5 萬2,000 元,應仍可就該扣案之現金中予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二次犯行主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蘋果手機1 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陳彥甫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5 頁 至第107 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⑹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 立法說明,「第3 項(現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 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 為限。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自小客車,被告雖 用以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處所,然由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該自小客車僅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而別無 其他代步用途,自難遽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2 得依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論處部分,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高達498 包 ,價款達6 萬2,000 元,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只高於法定最低刑度8 月,係自最低處斷刑度 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審 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 無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被告劉仲祐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之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毒者│販毒者之│購毒者│購毒者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原審主文 │
│ │ │微信暱稱│ │微信暱稱│ │ │量、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劉仲祐│「阿柏」│黃丞宏│ 「凱」 │106 年11│停放於高│第三級毒品咖│劉仲祐共同犯│
│(即起│、綽號│ │ │ │月24日2 │雄市新興│啡包50包、重│販賣第三級毒│
│訴書附│「阿柏│ │ │ │時33分許│區六合二│量共計135.79│品罪,處有期│
│表一編│」之成│ │ │ │ │路與中山│公克、9,000 │徒刑柒年陸月│
│號2 )│年人 │ │ │ │ │一路口被│元 │。扣案如附表│
│ │ │ │ │ │ │告所駕AV│ │二編號4 所示│
│ │ │ │ │ │ │Y-2696號│ │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自小客車│ │玖仟元沒收。│
│ │ │ │ │ │ │內 │ │(本院主文:│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劉仲祐│ │陳彥甫│ │106 年12│高雄市鼓│第三級毒品咖│劉仲祐犯販賣│
│(即起│ │ │ │ │月11日22│山區明華│啡包498 包、│第三級毒品罪│
│訴書附│ │ │ │ │時55分許│路296 號│1,315 公克、│,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 │ │ │ │ │明華大樓│6 萬2,000元 │肆年貳月。扣│
│號3 )│ │ │ │ │ │地下2 樓│(已支付5 萬│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停車場 │2,000元 ) │號1 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 │示之現金新臺│
│ │ │ │ │ │ │ │ │幣伍萬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本院主文:│
│ │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23時35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2 樓停車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查獲之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
│ 1 │毒品咖啡│經抽驗1 包( 檢驗前淨重│
│ │包共129 │1.363 公克、檢驗後淨重│
│ │包 │0.637 公克) ,檢出第三│
│ │(毛重35│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0 公克,│(Mephedrone)成分,且│
│ │含包裝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該12│
│ │129個 )│9 包之成份均相同。 │
│ │ │(偵卷三第17頁,原審卷│
│ │ │一第105 頁) │
├──┼────┼───────────┤
│ 2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973.82公克、│
│ │1 包(毛│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01.88│
│ │重1,005 │公克,檢驗後淨重973.62│
│ │公克)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 │ │rone)成分。 │
├──┼────┼───────────┤
│ 3 │菸草2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64.2 │
│ │(毛重42│公克、158 公克,並未檢│
│ │2.8 公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成分。 │
├──┼────┼───────────┤
│ 4 │現金共新│ │
│ │臺幣94萬│ │
│ │9,000元 │ │
├──┼────┼───────────┤
│ 5 │二合一特│ │
│ │級咖啡粉│ │
│ │2 包(毛│ │
│ │重660 公│ │
│ │克)、咖│ │
│ │啡包裝袋│ │
│ │100 個 │ │
├──┼────┼───────────┤
│ 6 │蘋果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
│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7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 │,無SIM卡 │
│ │ │ │
├──┼────┼───────────┤
│ 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1輛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販毒(轉│販毒(轉│購毒(│購毒(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
│ │讓)者 │讓)者之│受讓)│讓)者之│ │ │量、交易金額│
│ │ │微信暱稱│者 │微信暱稱│ │ │(新臺幣) │
├───┼────┼────┼───┼────┼────┼────┼──────┤
│ 1 │被告(販│「祐」、│李柏霖│「小柏」│106 年11│高雄市鼓│第三級毒品咖│
│(即起│賣) │「小柚子│ │、「浩」│月14日5 │山區明華│啡包5 包( 實│
│訴書附│ │」 │ │ │時許 │路296 號│際扣得1 包、│
│表一編│ │ │ │ │ │「明華大│1.8 公克) 、│
│號1) │ │ │ │ │ │樓」1 樓│重量不詳、 │
│ │ │ │ │ │ │接待室 │900元 │
├───┼────┼────┼───┼────┼────┼────┼──────┤
│ 2 │被告(轉│ │黃凱軍│ │106 年12│高雄市新│第三級毒品咖│
│(即起│讓) │ │ │ │月11日18│興區中山│啡包6 包( 已│
│訴書附│ │ │ │ │時許 │路與五福│查扣) 、重量│
│表一編│ │ │ │ │ │路口被告│共計16.8公克│
│號4) │ │ │ │ │ │所駕車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