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8號
KSHM,109,上訴,13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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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風盛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06號、第5032號、第1062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未扣案變得之財產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犯罪所得玉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風盛以其所有光陽、綠邊、黑色車體、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為犯罪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搶奪財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年初二)16時20分前某時,先將上 開機車車牌取下,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曹豔華騎乘機車在前, 認有機可乘,即自左側超越曹豔華,趁曹豔華不及防備之際 ,出手快速拉扯曹豔華配戴頸部之金項鍊1 條(含玉墜1 個 ),強奪得手後隨即加速離去;其後再騎乘掛回原車牌之上 開機車,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鳳興銀樓」,將搶奪所得上開金項鍊1 條(重2 錢1 分6 厘 ,已無玉墜)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寬忠,得款新臺幣(下同) 9,460 元。
㈡於107 年2 月18日(年初三)13時50分前某時,循同前模式 ,先將上開機車車牌取下,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3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近陸軍軍官學校側門處,見 吳林鳳鶯騎乘機車將手提袋放置在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 即超越吳林鳳鶯,趁吳林鳳鶯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快速奪取



該手提袋(內有吳林鳳鶯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遺眷卡、 機車保險卡、現金700 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強奪得手後隨即加速離去。
黃風盛於搶奪吳林鳳鶯得手後,旋即循同前模式,於同日( 18日)14時26分,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256 巷內,見陳 雪容騎乘自行車將手提袋放置在車前菜籃處,認有機可乘, 即超越陳雪容,出手快速奪取該手提袋(內有陳雪容之身分 證、健保卡、太陽眼鏡、鑰匙、現金4 萬1,000 元、OPPO牌 行動電話1 支等物),強奪得手後隨即加速離去。二、嗣經警方調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於108 年2 月18日18時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黃風盛,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黃風盛行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1 部,及穿戴之安全帽 1 頂、灰面白底運動鞋1 雙、淡藍色口罩1 個;再查得黃風 盛將上開搶奪所得金項鍊1 條持至「鳳興銀樓」典當,將該 金項鍊1 條扣案,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豔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雪容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黃風盛(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201-20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 有、騎用,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這些搶奪案件 都不是我做的。金項鍊是我買的,如果是被害人的,不可能 沒有被拉扯的痕跡,而且重量與被害人所說不符;我的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基地臺位址,可以證明我都不在搶奪案現



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曹豔華、吳林鳳鶯陳雪容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遭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搶奪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豔華、吳林鳳鶯陳雪容於警詢、 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94 、99-101、104-108 頁, 警二卷第19-20 、25-26 頁,偵一卷第281-283 頁);並有 被害人曹豔華遭搶奪後之現場及搶奪行為人後續逃逸之監視 畫面照片、被害人曹艷華提出之遭搶奪金飾項鍊及玉墜照片 及金項鍊指認照片、被害人吳林鳳鶯遭搶奪前後之監視畫面 照片、被害人陳雪容遭搶奪後之現場及搶奪行為人後續逃逸 之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1-59 、103 、109 -115頁,警二卷第45、47、57-83 頁)。是此部分事實,核 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警方查扣之被告所有機車 、安全帽等物,無法證明與本件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穿戴 之裝備為相同品,且扣案金項鍊為基本款式,由被告手機門 號基地臺位址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
⑴事實欄一㈠107 年2 月17日(年初二)16時20分許金項鍊搶 案部分
①依被害人曹豔華遭搶奪現場、搶奪行為人後續逃逸及被告前 往「鳳興銀樓」出售金項鍊之監視畫面關聯性
Ⅰ搶奪行為人係「頭戴後腦勺部位有圖樣之黑色安全帽」、穿 著「黑色外套、灰面白底之運動鞋」、戴口罩、騎乘未掛車 牌「後把手及車身側邊均為綠色之黑色機車」,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曹豔華之財物後,隨即轉往鳳山區 五甲三路,再行經小港區,嗣後又轉往大寮區鳳林路,再經 由產業道路騎往大寮區堤防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又轉往 林園區工業路上方之溪洲堤防,再於16時46分3 秒許轉自行 車道下防波堤,而防波堤下方即為農地而無監視器(見警一 卷第41-59 頁,警二卷第57-79 頁)。 Ⅱ嗣於同日16至56分7 秒許,即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及灰面 白底運動鞋」、未戴安全帽、戴口罩之人騎乘光陽、綠邊、 黑色車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告坦認該人即為其 本人,見警一卷第15頁),從防波堤下方騎上自行車道,並 經由該路段下到林園區工業路,再轉往林園區鳳林路、清水 巖路,並前往小港區鳳林路,此時被告仍戴口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惟已「戴上黑色安全帽及穿上黑色外套 」(該安全帽之後腦勺部位,亦有與上開Ⅰ搶奪行為人相同



特徵之圖樣,見警二卷第93頁),嗣被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鳳興銀樓」前停放機車,進入「鳳興銀樓」內出 售金項鍊1 條(重2 錢1 分6 厘,無玉墜)予陳寬忠,得款 9,460 元,後即再騎乘該台機車前往林園區沿海路、王公路 、港嘴二路等路段等節(見警一卷第61-77 頁,警二卷第79 -111頁),此過程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鳳興銀樓」 負責人陳寬忠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7-29 頁,偵一卷第25 5-256 頁),復有陳寬忠提出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鳳興 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直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107 年5 月30日高雄市直轄市銀商雲字第10700079號 函暨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1、97-105頁,偵一卷 第247-249 頁)。
Ⅲ則綜合上開沿途之監視畫面照片按時序排列後觀察結果,除 在防波堤下方無監視器之農地未能錄得Ⅰ搶奪行為人與被告 之關聯外;然由上開Ⅰ搶奪行為人騎乘之機車特徵,與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特徵相符,上開Ⅰ搶奪行為 人頭戴「後腦勺部位有圖樣之黑色安全帽」、穿著「黑色外 套、灰面白底之運動鞋」,亦與Ⅱ一開始穿著「灰面白底運 動鞋」、後再「戴上黑色安全帽及穿上黑色外套」之被告穿 著相符,被告復恰於事實欄一㈠金項鍊搶案發生後未及1 小 時,即至「鳳興銀樓」出售金項鍊。
②本件扣案物品與上開搶奪行為人之關聯性
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後把手及車身側邊均為綠色、黑 色車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台、「後腦勺部位有 圖樣之黑色安全帽」1 頂、「灰面白底之運動鞋」1 雙、淡 藍色口罩1 個,此均恰與上開搶奪行為人騎乘之交通工具、 穿戴裝備特徵相符。
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Ⅰ被告辯稱典當之金項鍊係其先前自行至位在林園區之「吉利 銀樓」購買,並可提出購買證明云云(見偵一卷第269-275 、393-395 頁),惟迄今仍未提出購買證明,且證人即「吉 利銀樓」經營者黃品嘉於偵訊證稱:「我確定沒有賣金項鍊 給被告過,他如果有的話,一定拿得出銀樓保單」等語(見 偵一卷第445-446 頁);嗣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向黃品嘉 之配偶龔珮綺購買金項鍊」等語,惟經證人龔珮綺於原審證 稱:「我與配偶黃品嘉會輪流顧店,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後被告又改稱:「我是跟 龔珮綺的婆婆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惟經證人 林秀英於原審證稱:「我很久之前就沒有在『吉利銀樓』顧 店了,大概已經2 、3 年沒有了,一般顧銀樓要2 個人一組



,都是年輕人在處理,伊沒有單獨賣過金飾,伊沒有印象有 賣金飾給被告,如果有的話,我會開保單,我是有看過被告 ,因為林園是個小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8 頁)。 是被告不僅未能提出金飾購買證明,證明本件出售予「鳳興 銀樓」之金項鍊1 條為其所有,更就係向何人購買金飾一節 ,明顯有臨訟虛構說詞之嫌。
Ⅱ被害人曹豔華於警詢陳稱:「金項鍊1 條重約3 錢」等語( 見警一卷第91頁),而以黃金重量之計算可至分、厘,非銀 樓業者之一般人,只可能籠統記憶金飾幾錢,更精細者或可 記憶至幾分,而以本件被告出售之金項鍊實際重量為「2 錢 1 分6 厘」,已逾2 錢,則被害人曹豔華陳稱「重約3 錢」 ,自無何誇大不實之處;且依被害人曹艷華提出之遭搶奪金 飾項鍊及玉墜照片對照本件扣案金項鍊照片(見警二卷第45 -47 頁),扣案金項鍊係以扣環連結並非一體成型,可以拆 、戴,而被害人所提附有玉墜之金項鍊照片,該玉墜為小巧 、較適合女性配戴、並以扣環穿在金項鍊上,可自金項鍊取 下,則依上開各節,拉扯本件扣案金項鍊,未必會造成金項 鍊斷裂之結果,而於出售金項鍊前先取下玉墜,當更符合被 告之男性身分(依「鳳興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當時係戴著金項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Ⅲ被告就其於107 年2 月17日(年初二)下午之行蹤,於107 年2 月19日警詢供稱:「大約13、14時去林園區汕尾看人釣 魚,之後就回家,16、17時有人打電話給我,是在汕尾附近 接到電話,忘記誰打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惟依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7日之 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見警二卷第164 頁),於13時32分38秒 至13時36分14秒許之基地臺位址在林園區溪洲段3603地號, 其後至16時47分37秒許才又出現基地臺位址在大寮區鳳林一 路34巷10-16 號4 樓屋頂(期間並無任何網路歷程記錄), 而與本件搶奪行為人之逃逸路線「嗣後又轉往大寮區鳳林路 ,再經由產業道路騎往大寮區堤防路」具地緣關係,林園區 工業路溪洲堤防附近,亦距離被害人曹豔華遭搶劫地點之不 到半小時車程,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19-221 頁)。是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網路 歷程記錄,無法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更不足以作為被告之 不在場證明。
④是綜合上開被害人曹豔華遭搶奪現場、搶奪行為人後續逃逸 及被告前往「鳳興銀樓」出售金項鍊之監視畫面之關聯性, 本件扣案金項鍊及被害人曹艷華提出之遭搶奪金項鍊及玉墜 照片顯現之特殊性,及在被告住處扣得「後把手及車身側邊



均為綠色之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台、「後腦勺 部位有圖樣之黑色安全帽」1 頂、「灰面白底之運動鞋」1 雙、淡藍色口罩1 個之特徵,足認事實欄一㈠107 年2 月17 日16時20分許金項鍊搶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 ⑵事實欄一㈡、㈢107 年2 月18日(年初三)搶案部分 此部分事實,雖未如事實欄一㈠107 年2 月17日金項鍊搶案 般查得被告有出售搶奪之物,或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遭搶 奪之物。惟查: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證據法有所謂「 類似行為」(similar act )之特殊型態證據,即以前後案 關於事前計畫、計畫實施、實施步驟及事後反應等情況事實 之相似性,作為本案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又為「同樣類 似情節」(similar happenings)之證據法則,是指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類似的另一事實而言,用以證明計畫、過失、故 意、同一人、同一意義、同一價值等訟爭事項,亦即得以被 告前後案之犯罪手法、實施步驟等間接情況證據之相似性, 作為本案待證犯罪事實之依據。
②與事實欄一㈠107 年2 月17日金項鍊搶案所具共通性 被害人吳林鳳鶯陳雪容遭搶奪時,搶奪行為人係騎乘「未 掛車牌、後把手及車身側邊均為綠色之黑色機車」、頭戴「 後腦勺部位有圖樣之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等節 ,有被害人吳林鳳鶯遭搶奪前後之監視畫面照片、被害人陳 雪容遭搶奪後之現場及後續行為人逃逸之監視畫面照片等在 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3 、109-115 頁,警二卷第57至77頁 ),而此與上開107 年2 月17日金項鍊搶案之被告騎乘之機 車、穿戴之安全帽、外套特徵相符,犯案手法亦類似。 ③與被告另犯搶奪前案之共通性
被告前於90至91年間計5 次、96年間計5 次、108 年間計4 次,以騎乘機車尾隨婦女(計13件)、男子(只有1 件), 由後搶奪被害人財物,其中並有於96年以竊取他人車牌、10 8 年1 月間有以膠帶黏貼車牌等方式掩人耳目,嗣經查獲判 處罪刑等情,有【黃風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3 83號搶奪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6號竊盜及搶 奪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141 號搶奪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93號搶奪案、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40號搶奪案、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282 號搶奪案、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1 號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325 頁),依上開判



決內容觀之,被告之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3 案犯案模式均 相同。
④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Ⅰ被告就其於107 年2 月18日(年初三)中午前後之行蹤,於 107 年2 月19日警詢先供稱:「我大約11、12時出門,13至 14時許都在家,14、15時許打電話給宗哥」等語(見警一卷 第10頁),後再供稱:「我18日上午在家,下午在王公廟正 門旁泰山加水站旁看人打麻將,去約1 小時就回家了,當時 有宗哥還有他小姨子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同日 之供述前後已有不同(「13至14時許都在家」VS「上午在家 ,下午在王公廟旁看人打麻將」);又被告於偵訊又陳稱: 「18日下午宗哥是用LINE打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證人即「宗哥」黃明宗 於偵訊證稱:「我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去年 (即107 年)農曆年時有來林園我老婆的娘家,我不記得是 農曆年的何時,那時被告坐了約2 、3 個小時,我們在打麻 將,被告在旁邊看,被告是打我的手機,被告沒有在用臉書 ,也沒有在用LINE、微信」等語(見偵一卷第403-405 頁) ,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8 日並無與證人黃明宗持用之門號手機有通聯紀錄,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4 頁 )。則不僅被告就於107 年2 月18日之行蹤前後供述不一, 證人黃明宗亦無法確認被告前往拜訪之日期是否為107 年2 月18日,甚且亦查無如被告所供於107 年2 月18日曾與證人 黃明宗聯絡,則被告就其該日行蹤之說明,顯無從證明為真 。
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8日0 時至15時27分20秒,基地臺位址各位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 、林園區文賢南路、林園區校前路、小港區港埔路(見警二 卷第169 至172 頁),及被告所稱王公廟,均在其住處附近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165 頁),固未顯 現出與本件案發地點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近陸軍軍官學校側 門、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256 巷之地緣關係,然以犯罪行為 人若意在掩飾其行蹤,僅需將持用之行動電話留置在住處, 自會呈現與案發地點不同之位址紀錄。是本件無法單以被告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揭基地台位址紀錄,即可推論被告 於本件案發當時不在場。
⑤是綜合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與107 年2 月17日金項鍊搶案 所具共通性─均是行為人騎乘「未掛車牌、後把手及車身側 邊均為綠色之黑色機車」、頭戴「後腦勺部位有圖樣之黑色



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等節,及被告自90年至108 年 間計有14件(不含本案3 件)以騎乘機車尾隨婦女(計13件 )、男子(只有1 件),由後搶奪被害人財物,其中並有以 竊取他人車牌、以膠帶黏貼車牌等方式掩人耳目之搶奪前案 共通性,足認事實欄一㈡、㈢搶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 。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監視畫面送請鑑定,自已無必要, 併此說明。
㈢論罪、罪數
⒈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及地點亦有 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罪刑部分及編號2 、3 部分上訴駁回 ,關於附表編號1 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 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 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 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 ,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 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 ,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 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 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 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 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 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



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次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雖於10 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 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 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 ,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罪刑部分及編號2 、3 部分,上訴駁 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犯行,犯罪手法均 與本案雷同,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率爾以騎乘機車方式,趁人不備為搶奪行為,非但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其法治 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再兼衡被告搶奪財物之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說明「①扣案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3 次搶奪之用,並考量被告前犯搶奪案件亦均為同樣手法, 足見上開機車為對被告重要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罪刑下均 諭知沒收。②被告搶奪被害人吳林鳳鶯所得現金700 元、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吳林鳳鶯遭搶之手提袋為日常使用 之物,被害人亦未敘明有何特殊價值,而身分證、健保卡、 榮民遺眷卡、機車保險卡等物則均係證明文件,可申請作廢 補發,客觀上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被告 搶奪被害人陳雪容所得現金4 萬1,000 元、OPPO牌行動電話 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害人陳雪容遭搶之手提袋、太陽眼鏡、鑰匙為被害人日 常使用之物,被害人亦未敘明有何特殊價值,其餘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則均係證明文件,可申請作廢補發,客觀上價值 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④至於扣案之黑色安全帽 及灰面白底運動鞋等物,雖係被告犯案時穿戴之物,但均屬



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為 由,亦提起上訴。惟查:
①被告確有本件3 次搶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 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前有多次搶奪犯行,犯罪 手法雷同,素行非佳」、所生危害─「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 罪後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搶奪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1 年6 月、2 年,已接近中度之刑,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亦難認有過輕情 事。
⑶本件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為前提,且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 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又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搶奪前科,並曾因搶 奪案件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85 頁),惟 被告供承其於此次入監前原從事中鋼外包、搭鐵皮等工作( 見原審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404 頁),足見其尚有工作之 能力及意願,本件尚難遽認被告前經強制工作及入監服刑後 ,又已再回復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 ,原審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搶奪犯罪前科、本件犯 罪動機、情狀等節,併予納入考量,而認以本件刑罰之宣告



及執行,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
⑷是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為沒收之宣告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自被害人曹豔華之金項 鍊1 條(不含玉墜)業已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陳寬忠, 得款9,460 元,此部分,陳寬忠是否已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 取得該金項鍊所有權,如就該金項鍊原物宣告沒收,並認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第318 條第1 項規定發 還被害人曹豔華,就未經認定為惡意、最後實際持有人之陳 寬忠之保障自屬不足,當應以被告變得之財產即現金9,460 元宣告沒收,始屬允當,而若被害人曹豔華另受有損害,自 得依法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雖均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⑵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搶奪之用,為重要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被告搶得金項鍊1 條後變得之財產即現金9,460 元、玉墜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此為現金部分)規定,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1 │事實一㈠ │黃風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壹臺、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墜壹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一㈡ │黃風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台幣柒佰元、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事實一㈢ │黃風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元、OPPO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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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