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1號
KSHM,109,上訴,11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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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宏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6084號、第61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高樹鄉○○○段○○○、○○○、○○○、 ○○○、○○○、○○○、○○○地號土地上香蕉園(下稱 本案香蕉園)之耕作者,因鄭慶華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 午7 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前往本案香蕉園竊取香蕉,甲○○之母親陳淑 芳發現疑有竊賊,即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通知甲○○,甲 ○○旋即趕赴現場,並陸續聯繫友人陳永賢陳煜坤、楊佳 和、溫子賢潘彥瑋等人前往本案香蕉園,甲○○先行抵達 本案香蕉園後,發現鄭慶華正在竊取香蕉立即上前,因鄭慶 華持竊取香蕉之鐮刀逃跑,甲○○即撿拾香蕉園內竹棍追上 ,並毆打鄭慶華之身體,鄭慶華跌倒後,甲○○旋即上前壓 制鄭慶華,並將鄭慶華之鐮刀搶下,此時,甲○○所遭受不 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持續以竹棍或徒手毆打鄭慶華四肢、身體、臀部,並於 同日上午8 時許,甲○○以鄭慶華所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 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又改將鄭慶華 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剝奪鄭慶華之行動 自由,致使鄭慶華橫膈膜活動受限制而有呼吸困難情形,迄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 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其主觀上雖無致鄭慶華於死 之故意,但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鄭慶華在遭受毆打及綑綁 後可能會因身體不適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甲○○為心智正 常之人,客觀上亦能預見此情形之發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 及此,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將鄭慶華及 時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在 甲○○逼問下供稱共同行竊之共犯為綽號「小條」之潘權正



後,即請當時經過本案香蕉園之友人李任本駕車載其返回住 處,甲○○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返回本案香蕉園,發現 已有民眾先行解開綑綁鄭慶華之繩索,而於同日中午11時36 分許,分由甲○○駕駛A 車、李任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陳文彬楊佳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搭載溫子賢,一同前 往潘權正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因潘權正否認行 竊,甲○○與前開人等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原車折返本 案香蕉園,甲○○見鄭慶華已無法獨立行走,躺臥在香蕉樹 下,遂夥同李任本楊佳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甲○○、楊佳和分別拉抬鄭慶華身體兩側,而李 任本扶抬鄭慶華雙腳之方式,將鄭慶華搬運到楊佳和所駕駛 C 車後方,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甲○○與上開人等再次 原車前往潘權正住處,又因潘權正仍否認與鄭慶華共同行竊 ,其等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鄭慶華載回本案香蕉園 ,由甲○○、李任本楊佳和,將鄭慶華楊佳和所駕駛C 車後方搬抬下車置放在本案香蕉園之香蕉樹下,後於同日中 午12時32分許,甲○○之父親楊秋水發現鄭慶華無動靜,立 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趕 赴現場後發現鄭慶華業已死亡,甲○○於警方抵達現場尚不 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之警員坦承毆打、綑綁及剝奪鄭慶 華行動自由等,警方並並當場扣得上開竹棍1 支(已斷裂) 、繩索1 條、鐮刀1 把、香蕉7 芎(香蕉已發還楊秋水), 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話通聯記錄過濾涉案人員,循 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宏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綑綁被害人鄭慶 華(下稱鄭慶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 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是鄭慶華請我不要報警,追 問後鄭慶華有說出共犯,我們要追查共犯,讓共犯與鄭慶華 一起賠償香蕉的損失,才會拖到這麼晚,沒有辦法預見鄭慶 華會死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鄭慶華的死因無法 排除係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且鄭慶華手臂傷勢應係其以繩索 拉動陷在泥濘之甲車時造成,被告甲○○毆打、綑綁之行為 ,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甲○○無 法預見鄭慶華死亡之結果;㈢當時鄭慶華手持鐮刀竊取香蕉 ,屬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甲○○之行為應係正當防衛,而有 防衛過當之情形;㈣當時香蕉正值好價,且本案香蕉園先前 遭竊多次,被告甲○○已因照顧本案香蕉園而身心疲憊,案 發當時發現正在竊取香蕉之鄭慶華而為傷害行為,應係激於 義憤所為;㈤鄭慶華要求被告甲○○不要報警,願意與被告 甲○○私下和解,是以被告甲○○未將鄭慶華送警或送醫, 則被告甲○○所為應係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等語;㈥鑑定報 告所載有關肌求蛋白、CK值大量偏高,係委託雙和醫院所為 之檢測,檢測儀器未經未經縝密校正,產生數值有失云云,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香蕉園之耕作者,因鄭慶華於106 年5 月27日上 午7 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香蕉園竊 取香蕉,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接獲其母親陳淑芳通 知本案香蕉園內似有竊賊,被告旋即趕赴現場,並陸續聯繫 友人陳永賢陳煜坤楊佳和溫子賢潘彥瑋等人前往香 蕉園,被告先抵達香蕉園後,發現鄭慶華正在竊取香蕉,立 即上前,鄭慶華持竊取香蕉之鐮刀逃跑,被告即撿拾香蕉園 內竹棍追上,並毆打鄭慶華之身體,鄭慶華跌倒在地上後, 被告旋即上前壓制鄭慶華,並將鄭慶華之鐮刀搶下,被告仍 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徒手或持竹棍毆 打鄭慶華,於同日上午8 時許,控制鄭慶華行動自由後,未 即通報警方前來處置,反以鄭慶華所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 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被告復以死豬 結之綑綁方式,改將鄭慶華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而綑 綁在一起。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 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仍未將鄭慶華



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供出共 同行竊者為潘權正後,被告即請李任本駕車載其返回住處, 被告再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A 車返回香蕉園,並於 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分由被告駕駛A 車;李任本駕駛B 車 搭載陳文彬楊佳和駕駛C 車搭載溫子賢,一同前往潘權正 住處,因潘權正否認行竊,被告與前開人等於同日中午12時 4 分許,原車折返香蕉園,被告見鄭慶華已無法獨立行走, 躺臥在香蕉樹下,遂由被告及楊佳和分別拉抬鄭慶華身體兩 側,而李任本扶抬鄭慶華雙腳,將鄭慶華搬運到楊佳和所駕 駛C 車後方,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被告與上開人等原車 前往潘權正住處,因潘權正仍否認與鄭慶華共同行竊,其等 即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鄭慶華載回香蕉園,由被告、 李任本楊佳和鄭慶華楊佳和所駕駛C 車後方搬抬下車 置放在本案香蕉園之香蕉樹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楊秋水發現鄭慶華無動靜,立刻報警處理。嗣警方接獲報案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趕赴現場後發現鄭慶華業已死亡 ,並當場扣得上開竹棍1 支、繩索1 條、鐮刀1 把、香蕉7 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一第24至 29、71至75、160 至163 頁,偵卷二第228 至230 、241 至 243 、349 至351 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偵聲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6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原審卷三第350 至351 頁,原審卷四第65至71頁、 本院上訴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陳永賢潘彥瑋陳煜坤楊秋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 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一第9 至10、13至15、17 至20頁,偵卷二第226 至227 、309 至310 頁,原審卷二第 97至143 、181 至185 頁);證人陳淑芳於警詢及原審之證 述(見警卷第16至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5至97、186 至 189 頁);證人李任本楊佳和、温俊棠、劉原安溫子賢陳文彬、沙銀龍、劉國清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卷二第 221 至225 、291 至297 、317 至320 、334 至335 、339 至340 頁,原審卷二第144 至152 、189 至234 、261 至27 8 頁);證人潘權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8 至25 0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 33至36、43至45、47、52至70、81至88頁);相驗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106 年5 月31日函文所附相驗照片、複驗(解剖)筆錄、複



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9、33至46 、51至65、72至87、91至10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4 日偵查報告 各1 份、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43 至145 、170 至21 0 、210-9 至210-19頁)及現場地理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 253 頁)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竹棍、繩索、鐮刀扣案可資佐 證。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以鄭慶華攜帶到場之繩索,將 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改將鄭慶華 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迄於同日上午10時 許,被告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 不適之情形,仍未將鄭慶華及時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 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供出係潘權正後,即請李任本駕 車載其返回住處,再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A 車返回 香蕉園,始發現有民眾先行解開綑綁鄭慶華之繩索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大約早上8 時許綑綁鄭慶華,後來他 說手不舒服,我改以偵查中模擬的方式(雙手及雙腳拉至身 體前方綑綁在一起)綑綁鄭慶華,大約上午10時許,鄭慶華 還是綁著,他有跟我說他口渴,我有叫人買水來,水是我餵 他喝的,我餵鄭慶華喝水時才發現他在發抖,因為鄭慶華說 想要私下跟我和解,要我去找他的家人,我請我父親去找他 家人,但鄭慶華的家人表示不要幫他處理,我才想追查共犯 ,因為我覺得竊取香蕉不可能只有1 個人,一開始鄭慶華不 想說,我說由他與共犯一起賠償,他的負擔才不會這麼大, 大約問了半小時以上,鄭慶華才說出共犯是誰,在問的過程 中,鄭慶華還是被綁著,我問到共犯以後回家開車,回到香 蕉園時,鄭慶華已經被鬆綁,我忘記是誰幫鄭慶華鬆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四第66至69頁) 。若非被告親自經歷,應無可能就綑綁鄭慶華之過程、餵鄭 慶華喝水時發現其身體不適,及追問共犯時鄭慶華仍遭綑綁 ,後來返回香蕉園發現鄭慶華遭鬆綁等細節詳為供述,且亦 無編造上開不利於己之情事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 香蕉樹之鐵桿大約5 至10分鐘,後來改將他的雙手、雙腳一 起綁在身體前面大約40至50分鐘,潘彥瑋買水來的時候,我 有鬆綁鄭慶華,讓他喝水,當時潘彥瑋已經離開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6至27、72頁,聲羈卷第10 頁),與原審之供詞不同,衡情若係被告親自鬆綁鄭慶華, 由鄭慶華自行取水飲用,就此一情狀當無誤認或遺忘之理,



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我餵鄭慶華喝水,我忘記何人為鄭慶 華鬆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四第 69頁),可見當時並非由被告鬆綁鄭慶華,其於偵查中為此 主張辯應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綑綁鄭慶華之 時間僅約1 小時,至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已將鄭慶華鬆綁 ,而非至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始由民眾鬆綁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3至49、209 至210 、352 、 354 至355 頁,原審卷四第74頁),應與事證不符,無法憑 採。
㈢經採集現場遺留在鄭慶華旁邊之礦泉水瓶口跡證,送鑑認與 鄭慶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5532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院卷二第367 至369 頁)。然該礦泉水「瓶口」有鄭 慶華之DNA ,至多僅能證明鄭慶華曾飲用該瓶礦泉水,無法 據此推斷係鄭慶華自行取用。證人楊秋水雖證稱:我找完鄭 慶華的家人以後有回去香蕉園,當時鄭慶華沒有被綁住,就 坐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2 、112 頁)。然證 人楊秋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從鄭慶華的家人那邊離 開以後,就回到田裡工作,直到中午12時許,我發現甲○○ 的車沒有回來,我才去香蕉園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 14頁,偵卷二第310 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證人楊秋水 是否確實目睹鄭慶華當時有無被鬆綁之情況,已非無疑。另 證人劉國清於原審雖證稱:我大約上午10時許到現場,當時 鄭慶華蹲坐在那邊,他趴著手掌向上、腳稍微彎曲,我才看 到他的手臂內側紅紅的,有脫皮現象,我沒有看到繩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51 頁)。然依警員到場時拍攝鄭慶 華之照片(見警卷第81至83頁),鄭慶華之雙手手臂內側並 無明顯紅腫或脫皮現象,反係其手臂外側紅腫且脫皮,參以 證人劉國清稱:我看一下就走了,我之後就站在大馬路(沿 山公路)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可見證人劉國 清僅短暫觀察鄭慶華,尚誤認鄭慶華之傷勢位置,則其當時 是否清楚看見鄭慶華有無遭綑綁,亦有可疑。證人沙銀龍雖 於原審證稱:我遠遠看不清楚鄭慶華的手腳有無被綁住,我 有看到鄭慶華用一隻手在揮蒼蠅,但後來有人幫他解開繩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至203 頁),則證人沙銀龍上開證 詞已有矛盾(鄭慶華用手揮蒼蠅,之後又有人解開鄭慶華的 繩索),且證人沙銀龍亦稱:我沒有靠近鄭慶華,我都站在 沿山公路路邊跟人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198 頁) ,參以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70頁),沿山公路距離鄭 慶華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難認證人沙銀龍當時能夠確認



鄭慶華之狀態。是上開鑑定書、證人楊秋水劉國清、沙銀 龍上開證述,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鄭慶華的時候,他拿著鐮刀,我怕有 危險,隨手拿地上的竹棍追他,追到他以後,我想讓他放掉 鐮刀,所以一直用竹棍打鄭慶華的手,他的鐮刀放掉以後, 我持續用竹棍打他的手臂、腳、臀部,我壓制鄭慶華後,因 為我很氣憤,還有打他的手、腳,過程中鄭慶華一直用手阻 擋,也有用手保護頭部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6、72頁,偵 卷二第243 頁,聲羈卷第9 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足見 被告原先為將鄭慶華手持之鐮刀搶下,持棍集中毆打鄭慶華 之手部,且壓制鄭慶華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之四肢,鄭慶 華則以雙手阻擋,此與鄭慶華所受傷勢集中在雙手上臂外側 之情況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綑綁鄭慶 華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因此,被告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 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後,即無再毆打鄭慶華等情,應屬可信 ,則檢察官認被告綑綁鄭慶華後,仍持竹棍毆打鄭慶華身體 一節,容有誤會。
鄭慶華於上開時間,經發現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複驗 (解剖)筆錄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9、33至46、65頁),而 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就死亡 原因研判:甲、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 乙、多處鈍力傷肌肉壓碎、斷裂與崩解,多處肋骨骨折呼吸 動作受限制。丙、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又同時使用嗎啡。 丁、濫用藥物,偷香蕉遭香蕉主人毆打,手腳遭以死豬結綑 綁及限制行動。加重死亡因素:肺氣腫。鑑定結果為:「八 、鑑定結果:死者鄭慶華因濫用藥物,並於香蕉園偷香蕉, 被香蕉園主人發現後,遭毆打及手腳遭以"死豬結(Hogtie )"綑綁與限制行動,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又同時使用嗎 啡,全身多處鈍力傷(含棍棒傷)、肌肉壓碎、斷裂及崩解 ,多處骨折(右邊第11肋骨後面、左邊第8 至10肋骨後面骨 折),後腹腔輕微出血,終因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 及呼吸困難(存在姿勢性窒息可能性)死亡。因導致死者死 亡之結果有遭毆打及綑綁手腳限制行動之因素,因此死亡方 式研判為『他殺』」,有該所106 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 60002948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 相卷第90至99頁),並有解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2至87、100 頁),參佐 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證稱:死者遭毆打產生鈍力傷、多 處肋骨骨折、呼吸困難及死者本身濫用藥物等因素對死者死



亡會互相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頁)。則鄭慶華之死 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存在姿 勢性窒息可能性)等因素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查結果稱:Myolobin使用儀器為Beckma n Coulter Access2 ,依照原廠說明書,每56天校正1 次; CK使用儀器為Beckman Coulter UniCel Dxc 800 Synchron Clin icl System 。依照原廠說明書,此項目無需校正,但 遵循試劑開封啟用後,30天效期內使用;CK-MB 使用儀器為 Beckman Coulter UniCel Dxl 800 Accesslmmunoassay System。依照原廠說明書,每56天校正一次。以上項目均在 每批次樣本檢測品管結果允收時才會執行檢驗,並發報告( 見本院上訴卷第161 頁)。足徵啟動上開檢測儀器時,均須 依一定之程序試劑開封啟後,亦須在效期內使用,辯護人質 疑未定期校正,核屬個人臆測。
㈥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 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 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 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 ,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 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 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 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 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 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 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



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 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 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 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 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 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鄭慶華受有⑴繩索綑綁傷(包含死豬結綑綁傷):右手腕橈 側瘀傷、左手腕橈側擦傷、右小腿下段擦傷、右小腿足跟上 方帶狀瘀傷、左足跟上方擦傷、左上臂中段外側平行擦傷, 及⑵鈍力傷(包括棍棒傷):額部擦挫傷、鼻樑右側瘀傷、 上嘴唇內側瘀傷、下嘴唇瘀傷、左上門牙幾乎斷裂、右胸壁 外側瘀傷、上背部、臀部瘀傷、左肩擦傷、右側第11肋骨後 面骨折、左側第8至10肋骨後面骨折、左後腹腔輕微出血、 右肩至右上臂、左手肘及右前臂中段大面瘀傷、右上臂、右 手肘外側擦傷、右手掌指間撕裂傷、右前臂外側及右手掌背 面脫皮、左肩至左上臂大片瘀傷、左手肘上方後面至內側擦 傷、左手肘後面擦傷、左手臂及左手腕橈側及後面擦挫傷、 左手肘至左前臂下段橈側及後面瘀傷、左手掌背面大片瘀傷 、左手掌心、左手掌大拇指瘀傷、右膝前面擦傷、左右小腿 後面多處瘀傷、左大腿外側瘀傷、左大腿後面瘀傷等傷勢, 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 相卷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之傷害部位 (四肢、臀部)、綑綁方式(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 綁在一起)相符,被告亦自承:(你對於相驗過程中發現被 害人額頭、後頸、雙手、雙腳、臀部、背部有瘀傷,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這是我打的,沒有其他人出手打鄭慶華等 語(見偵聲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被告為上開傷害行 為後,復以綑綁傷(包括死豬結綑綁傷),造成鄭慶華無法 自行或央人就醫,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應無疑義。
㈧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認為: 「七、死因經過研判:……⒈死者血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 050μg/mL,已超過文獻之平均血液致死濃度1μg/mL,加上 血液檢出嗎啡0.051 μg/mL,因此研判死者單獨因濫用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可能致死。⒉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 的Myoglobin (肌球蛋白),研判有嚴重肌球蛋白血症(橫 紋肌溶解症),而腎小管內沈積的Myoglobin 量尚不多,研 判有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但腎小管破壞的情形尚不嚴重,而



此橫紋肌溶解症很可能造成被破壞的肌肉細胞內之鉀離子大 量釋出,形成高血鉀症,致心律不整死亡,因此研判單獨此 橫紋肌溶解症,亦即可能致死。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因素 ,明確有全身多處鈍力傷(含棍棒傷,顯微鏡觀察可見上臂 肌肉細胞壓碎、斷裂、崩解及局部嗜中性白血球浸潤現象) ,手腳遭綑綁(死豬結),身體姿勢改變受限,局部血液循 環不良致肌肉缺血性壞死以及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等至少3 個因素。⒊死者手腳遭以死豬結綑綁,可能造成呼 吸動作之橫隔膜上下擺動與胸部上舉動作受限,加上死者有 多處肋骨骨折,很可能導致呼吸困難,甚至可能達姿勢性窒 息之程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 第96至97頁),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亦證稱:⑴本案死 者的死亡因素,我在鑑定報告書列了3 個可能性,包含濫用 藥物、遭毆打及遭死豬結方式綑綁,其中後面2 個都可以個 別造成死者死亡,且我認為這2 個因素非常明確,尤其遭毆 打導致嚴重橫紋肌溶解是占了不小的比例,而濫用藥物部分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致死濃度在文獻上是0.09μg/ mL 至18 μg/mL,文獻中這些案例之平均致死濃度為1 μg/mL左右, 而本案例剛好越過平均值,所以我將之列為死因之一。⑵本 案死者血液送驗檢出肌球蛋白大於3,950ng/mL,這已經是稀 釋1,000 倍以後的數值,正確數值應該是大於3,950,000ng /mL ,高到無法檢測,且死者的CK值也非常高,這兩個數值 是檢驗橫紋肌溶解症最主要的因素,所以我研判死者有嚴重 的橫紋肌溶解症,而肌球蛋白唯一的來源就是橫紋肌,橫紋 肌確實有被大量破壞,以解剖死者的受傷程度來看,死者的 肌肉因為被毆打已經出血,形成幾乎壓榨傷,我認為死者肌 肉壓碎、斷裂、崩解的原因是外力造成的鈍力傷,此與藥物 引起之情形不同,藥物會造成肌肉溶解,但旁邊不會出血, 另死者之所以急性死亡,是因為肌肉細胞內還有鉀離子,大 量肌肉細胞遭破壞時,會釋放大量鉀離子,引起高血鉀症, 此會引起心律不整死亡。⑶而「死豬結」這個姿勢會壓迫到 橫隔膜,因為身體會極度彎曲,呼吸時不管是胸部上舉或者 橫隔膜往下降,都會受限,如果腦細胞完全沒有氧氣供應時 ,大概5 至6 分鐘,腦細胞就會死掉,死者身上手、腳的傷 勢與被綁成死豬結可能造成的傷勢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1至122 頁),並有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提出之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 至196 頁),參佐被告自承:我打 鄭慶華的時候很生氣,所以沒有節制力道;鄭慶華上午10時 許有跟我反應身體不舒服,我看他會喘,雙手發抖有點厲害 ,身體也在發抖,但我以為他在騙我,沒有理會他;我知道



鄭慶華的家人不願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但我覺得有竊盜共犯 ,希望共犯與鄭慶華一起賠償我的損失,我問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鄭慶華才講出共犯,後來要帶鄭慶華出去與共犯對質 時,他因為被我打,看起來沒有什麼精神,不太能走路的樣 子,所以我跟楊佳和攙扶鄭慶華,再由李任本鄭慶華的雙 腳抬起來搬運上車,當時我母親有跟我說報警就好,不要再 帶去跟共犯對質,但我想說香蕉被偷這麼多,看看能不能有 一些補償等語(見偵卷一第27、162 至163 頁,偵卷二第34 9 至350 頁,偵聲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 38頁,原審院卷四第67至71頁),足徵被告於盛怒之下,持 棍及徒手持續猛力毆打鄭慶華軀幹、四肢,造成鄭慶華受有 上揭嚴重傷勢,大量肌肉遭壓榨、破碎,導致橫紋肌溶解症 ,復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鄭慶華,使其呼吸姿勢受限、呼吸 困難,且於發現鄭慶華身體不適時,仍為繼續追查竊盜共犯 ,而未將鄭慶華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係導致鄭慶華死亡 之重要原因。從而,鄭慶華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前 揭傷害、妨害自由行為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
㈨辯護人主張:鄭慶華無法排除係因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且其 橫紋肌溶解症,應係濫用藥物所造成,而非遭毆打所致,如 果是肌肉受傷不會立刻達到橫紋肌溶解之情況,再者,鄭慶 華手臂傷勢應係其以繩索拉動陷在泥濘之甲車時造成,並非 被告造成,被告亦無長時間綑綁鄭慶華鄭慶華死亡與被告 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證人法醫師潘至信證稱:將多重藥物濫用列為死亡原因之一 ,是因為本案剛好越過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之平均值,又 死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藥理上可能有交互作用 ,但致死濃度是一個範圍,每個人之耐受性不一樣,並不是 達到這個數值就一定會死亡;而我將本案列為「他殺」,是 因為死亡原因其中2 個是外力因素,且其中遭毆打之因素非 常明確,此造成死者嚴重橫紋肌溶解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1至92、111 至113 、115 至116 、120 至122 頁)。是鄭 慶華雖有濫用藥物中毒情況,然每個人對於毒品之耐受性不 同,且鄭慶華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稍超過平均致死濃 度,是否因而致死,並無法確定,因此鄭慶華濫用藥物中毒 ,難認為係造成鄭慶華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遭毆打導致 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主要非因濫用藥物所致,詳前、後所述 ),及遭以死豬結方式綑綁導致呼吸困難,始為鄭慶華之主 要致死原因,有如前述,是縱鄭慶華有濫用藥物情況,仍無 礙於被告甲○○毆打、綑綁鄭慶華之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證人法醫師潘至信另證稱:死者若有用繩索拉貨車,我認為 不可能造成死者身上的外傷,因如果用身體綁繩索拉貨車, 會用很大的力量,應該會遺留嚴重的擦傷或挫傷痕跡,不會 是我們現在看到的那個樣子而已,死者手腕的擦傷應該是被 以死豬結方式綑綁造成的,而且用拉的會產生擦傷(與皮膚 平行方向),但死者所受的是廣泛性瘀傷(與皮膚垂直方向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至111 、116 至118 頁),足見 鄭慶華所受嚴重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而非鄭慶華以繩索 拉動貨車所致,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5 日函文雖記載:本案死者右 上臂肌肉病理切片可見肌肉細胞壓碎、斷裂、崩解,因此解 剖所採血液,經檢測肌球蛋白大於3,950,000ng/mL,較可能 是由於鈍力撞擊肌肉直接造成肌肉破壞,使得肌肉內肌球蛋 白大量釋放至血液中導致,但存在再加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 造成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辯護人主張: 日月明功案件之被害人血液肌球蛋白及CK值遠低於鄭慶華之 數值,然日月明功之被害人遭凌虐及飢餓長達18日,而被告 毆打鄭慶華之時間不足半小時,且肌肉受傷後,通常須12小 時,甚至24小時以後才會達到橫紋肌溶解症之情況,可見鄭 慶華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應係濫用藥物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7至59頁,原審卷四第79至81頁)。然鄭慶華嚴重橫 紋肌溶解症之主要成因係外力造成之鈍力傷,且與濫用藥物 造成之情況不同一節,業經證人法醫師潘至信證述如前,而 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亦明確證稱:日月明功案與本案死者之 血液肌球蛋白數值並無不合理的地方,原因在於橫紋肌溶解 症會導致2種情況,第1種是,橫紋肌溶解症時間比較長,通 常是48小時以後,橫紋肌溶解症釋放出來的肌球蛋白會流到 腎臟,引起急性腎小管壞死,造成急性腎衰竭、尿毒症,這 種是慢性死亡,日月明功案即屬於此類,因為日月明功案雖 然一樣是被毆打,但是分天打、分批次打,所以拖很久,該 案被害人的腎臟切片有非常大量的肌球蛋白卡在腎小管上皮 ,造成急性腎衰竭,也就是尿毒症,所以我認為該案被害人 是死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另1 種是,如果被 毆打得很厲害,肌肉細胞被大量破壞,肌肉細胞會突然釋放 大量鉀離子,形成高血鉀症,表現就是心律不整,會很快速 死亡,這時候肌球蛋白都還沒流到腎臟,就已經死亡,本案 死者即屬於此種情況,因為本案死者的尿液是很淡的黃色, 而不是茶色尿,表示肌球蛋白還沒有流到腎臟,且死者血液 有大量肌球蛋白,加上死者CK-MB/CK(即心臟疾病心肌壞死



)的比值為4.92%,表示存在心臟的因素,研判本案死者係 因橫紋肌溶解症引發的高血鉀症致心律不整死亡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9、101 至105 、114 至115 、119 頁),並有證 人法醫師潘至信提出之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2 至 193 頁),是鄭慶華日月明功案被害人之死亡機轉不同, 自不得據此推論鄭慶華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係因濫用藥 物所致,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⑷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至多綑綁鄭慶華2 小時(當日上午8 時 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並非長時間綑綁,被告妨害自由行 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綑綁鄭慶華 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再者,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認為從解剖的過程實際以死豬結綑綁死 者的狀態研判,此姿勢造成身體極度彎曲,會壓迫到橫隔膜 ,呼吸的動作不管是胸部往上舉或橫隔膜往下降都會受限, 再加上死者有肋骨骨折,研判死者遭以死豬結方式綑綁應會 導致死者呼吸困難,甚至存在姿勢性窒息的可能性;如果腦 細胞完全沒有氧氣供應的話,大概5 至6 分鐘,腦細胞就會 死掉,這是不可逆的狀態等語(見偵卷二第369 頁,原審卷 三第93至94、117 頁),由此可推知死豬結綑綁方式影響鄭 慶華之呼吸甚鉅、迅速,且係不可逆之狀態,況鄭慶華先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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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