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羽祥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
、10 8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1日止,對大陸民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部分)。
事 實
一、緣丙○○於106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共 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大陸 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以其所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道0 段00號OO樓之O 「興富發上城社區」房 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 下稱上城機房) ,並負責提供詐騙機 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 ,以及招募詐欺機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民眾實 施詐騙,丙○○乃自106 年11月中旬起,陸續招募乙○○、 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人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 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上開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 人員後,丙○○復基於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詐欺大陸民眾 之上城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統籌該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 採買三餐、管理乙○○等人日常生活作息、安排背稿等基礎 訓練及口頭指導詐騙話術;嗣於同年12月15日該等詐欺機手 訓練完畢後,丙○○、乙○○、甲○○、施世賢、施世億、 洪愷璘與「成哥」及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乙
○○、甲○○、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在上城機房內從事 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自同年 12月15日起2 、3 日,由上城機房電腦手丙○○設定iPad連 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第一線詐欺機手乙○○、甲 ○○、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 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 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 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 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 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丙○○提供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 等名冊資料,交由乙○○、甲○○、施世億、施世賢、洪愷 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 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 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由綽號「成哥」之人設在不詳地點 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 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 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 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因 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即原判決事實二) 。
二、嗣因涉及另案詐騙日本民眾之林映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中院〉另案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 號駁回上訴,嗣 林映誠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撤銷 發回中高分院在案) 於106 年9 月1 日,在日本千葉縣菅野 車站內佯裝面交收取詐騙日本民眾富永真美款項時,當場遭 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 述部分詐騙日本民眾案情,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國際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清水分局 ) 持中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611號搜索票,於106 年 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涉及另案詐騙日本民眾之朱志 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OO樓之O 之聚合發天廈 社區住處實施搜索,並拘提朱志偉到案,且當場扣得丙○○ 所有供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前往 上開上城機房實施搜索時,當場逮捕正在實施詐欺犯罪之乙 ○○、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 均經中院另案分
別判處罪刑,並經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 號駁 回上訴,嗣乙○○等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 字第205 號撤銷發回中高分院在案) 與不知情之少女李O彤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另移由中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扣得 丙○○所有供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加重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另經警扣得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及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0所示之物( 各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二 編號15至17及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 等物,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一(詐欺 日本民眾)、二(詐欺大陸民眾)所示犯行均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1 罪,即詐欺日本民眾)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55 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判 決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詐欺日本民眾),已 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即詐騙大 陸民眾),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1 頁) ,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之情況,尚無其他 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認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 欺集團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因為乙○○等人都不會做詐騙,「 成哥」要伊找1 個地方訓練乙○○等人,所以伊才以上城社 區房屋作為訓練乙○○等人之詐欺機房,並由「成哥」提供 電腦、平板、分享器等物品交給伊作為乙○○等人實施詐騙 犯罪所用,「成哥」再透過平板skype 跟乙○○等人做詐騙 教育訓練工作,伊沒有招募乙○○等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乙○○等人之三餐、生活開銷也是他們自行負擔,故伊不是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12月間某日起,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 及共犯乙○○、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5 人( 下稱乙○○等5 人) 共同設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議定招募臺灣籍機手對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由被告以前開上城社區房屋作為電信詐欺 機房,及提供共犯乙○○等5 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電 腦、IPAD、WIFI分享器及手機等詐騙工具,在上開上城機房 內實施詐騙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詐騙行為;嗣共犯乙○○等5 人自同年12月15日起,即與被告、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共犯乙○○等5 人持扣案之詐騙工具假扮第一線 詐騙機手,向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詐騙,惟因大陸被害人多 掛斷電話而未詐欺得逞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供認在卷(橋檢偵緝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6 、15 6 至158 、166 、167 、346 頁) ,並據證人即共犯乙○○ 、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5 人於偵查及中院另 案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少年偵影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83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少年偵影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2 5 頁至第127 頁正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正面、第13 6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
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至155 、166 、167 、171 至173 、229 至261 、303 、304 、31 2 至315 頁);復有中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11號搜索票、 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朱志 偉) 各1 份、106 年12月21日上城機房查獲現場照片10張、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上城機房現場圖、上城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案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對 照表、中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45至59、110 、118 至129 頁;偵二卷第163 頁;偵三卷第 118 至122 頁;中院原訴卷二第113 至115 頁;訴字卷一第 51至134 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手機、IPAD、WIFI分享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 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 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發起人 ,伊僅係介紹共犯乙○○等5 人去「成哥」所成立詐騙機房 工作,並將「成哥」所交付之扣案詐騙工具提供予乙○○等 5 人實施詐騙犯罪而已,待乙○○等5 人真正進到「成哥」 的公司工作,伊才可以獲得報酬,伊沒有招募他人加入,乙 ○○等5 人之三餐、生活開銷都是他們自行負擔,伊僅係參 與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騙機房云云 。惟查:參之證人乙○○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是丙○○ 邀約伊加入詐騙大陸人士之上城機房,丙○○負責管理該機 房,有事情都會找「阿草」,就是丙○○,相關電腦設備設 定都是丙○○在設定的,丙○○也有跟伊介紹詐騙報酬為何 ,伊不清楚該詐騙大陸人機房之出資者是誰,但主要負責人 是丙○○,因為有事都直接跟丙○○聯繫,平常吃東西或一 些費用的錢都是找丙○○拿,該機房詐騙電話在前1 、2 天 是用群發系統,因為都沒有人受詐騙,之後才改用一通一通 撥打,當時群發系統是丙○○設定,群發系統語音內容就是 跟大陸被害人說你的手機門號有問題,然後有問題直接按井 ,電話就轉接到客服中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 至23 3 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上城機房確實有假冒 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未講實話,該詐騙機 房設備是由丙○○負責設定ipad,連接網路硬碟,把資料拉 到ipad,伊進去該機房時,網路、電腦都設定好了。該機房 內有乙○○、洪愷璘、施世賢、施世億及伊等詐欺機手,該 機房前1 個星期都在訓練背稿,約106 年12月15日、16日開
工,運作1 個禮拜就被查獲了。在106 年11月丙○○問伊有 無興趣要參與,伊知道是詐騙的,伊有向丙○○說,伊國語 不好,他說沒有關係可以進來學,若沒有興趣,要離開也可 以。我們做的並不好,丙○○很生氣,會罵都沒有賺到錢, 來這邊幹什麼等語( 見偵三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正面 、144 頁) ,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因為丙○○去高 雄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學習詐騙工作,所以伊才會參加本案 詐騙大陸人一線機房的工作,我們在該詐騙機房吃飯、買東 西的費用都是丙○○負責出錢,相關詐騙設備如設定ipad是 由丙○○去負責設定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 、238 頁 );證人施世億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上城房屋現場確實有假 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沒有完全講出事實 ,是因為丙○○之前有指示我們,若被查獲,只要講是博奕 ,現場是甲○○在負責,不要講通信管理局,就不會害到人 ,伊進入該詐欺機房時,都要先背誦教戰手則,被害人的資 料都設定在ipad中,詐欺機手都用ipad操作,伊拿到ipad、 電腦時,丙○○都已設定好了,有先訓練1 個禮拜,要先把 教戰守則背熟,ipad上有大陸民眾的表單,再用網路電話撥 出去,現場機房共有伊、洪愷璘、施世賢、乙○○、甲○○ 等5 位機手,該機房約於106 年12月15日或16日開工,運作 約1 個禮拜就被查獲,餐點是丙○○負責訂餐,丙○○每天 都會來機房,該機房是丙○○出資成立,因為丙○○認識伊 哥哥施世賢,丙○○先招募伊哥哥進入該機房,伊哥哥再找 伊加入,伊與伊哥哥們於106 年11月間就進該機房,但有一 段時間做不到東西,所以有離開機房,12月初才又進入該機 房等語( 見偵三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 ,及其於 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有一次伊哥哥施世賢打電話給伊,然 後是草哥跟伊講的,他問伊有沒有工作,伊那時在做殯葬業 ,做的不好,草哥說如果要工作就上來臺中找他,吃的跟住 的方面他會幫我處理,我所述的草哥就是丙○○,伊等要學 習如何詐騙都受丙○○操控指導。伊不確定詐騙大陸機房是 否為丙○○出資成立,因為伊等都是聽他的,想說應該是他 在負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至240 頁);證人施世賢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城機房確實有以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 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沒有講出事實,因為要開工前,丙○ ○告訴伊及其他人,若有查獲,只要講賭博,就不會害到家 人,現在詐騙機房都是將教戰手冊及轉單放在平板裡面,儲 存在雲端硬碟,ipad內有大陸民眾的表單,再用網路電話撥 出去,轉單是由丙○○在處理,現場查獲伊、洪愷璘、施世 億、甲○○、乙○○等5 人都是負責一線工作,如果有詐騙
成功,再按「##」轉給二線,丙○○就會把大陸民眾的個資 丟在skype 給二線機手,都是由丙○○負責設定ipad,連接 網路硬碟,伊是106 年11月13日到臺中加入該機房,但做不 到一個禮拜就回去,106 年12月初又回台中,106 年12月14 、15日開工,運作1 個禮拜就被查獲,丙○○有跟伊說該詐 欺機房是他自己成立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 147 頁背面) ,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是丙○○ 介紹伊加入該詐騙大陸人的機房,丙○○有跟伊介紹報酬、 詐騙工作內容,相關的開銷也是丙○○出資負責,伊在偵訊 時提到該詐騙大陸人機房是由丙○○出資成立的,是因為那 時候全部都是聽丙○○的,電腦也是丙○○發給伊使用的, 且除了丙○○外,沒有其他人會去指揮伊或幫忙支付生活費 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 至245 頁) ;證人洪愷璘於 偵查中證稱:上城房屋確實是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 眾詐騙之詐騙機房,伊之前沒有講出事實,是之前丙○○有 跟伊及其他人說,若被查獲,只要講賭博就可以,現在詐騙 機房都是把教戰手冊及轉單改由電腦操作,儲存在雲端硬碟 ,詐欺機手都用ipad操作,拿到ipad時電腦已設定好了,伊 及其他人進入該機房時,有先訓練把稿背熟,ipad上有大陸 民眾的表單,再用網路電話撥出去,現場共有乙○○、我、 施世賢、施世億、甲○○等5 位機手都是負責一線,若講成 功,用skype 有1 個聯絡人叫「送單區」,把被害人基本資 料打上去,後面就有人在處理,是由丙○○負責設定ipad, 連接網路硬碟,伊是和施世賢在106 年12月初一起進入機房 ,當時乙○○已在機房,進機房前一個禮拜都在訓練背稿, 約106 年12月15日、16日開工,運作不到1 個禮拜就被抓了 ,若有做成功,個人是抽6%,但伊都沒有做成功,伊有聽到 丙○○罵甲○○說伊及其他人們這一群都是垃圾桶等語( 見 偵三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 ,及其於中院另案審 理中證述:是丙○○邀伊加入位於上城社區房屋之詐騙大陸 人的機房,丙○○負責該機房人員吃、住,因為都是丙○○ 付錢,及指導要如何詐騙、設定ipad部分都是丙○○負責, 伊在該詐欺機房期間,都是丙○○在管理,就是丙○○會叫 我們起床,有時會盯著伊等打電話,伊等每天的成果或是績 效都是丙○○在記錄,丙○○都問伊等說今天打了多少通電 話。伊都是按照丙○○設定在平板內的大陸民眾電話名單撥 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1 至261 頁) 。相互勾稽 、比對證人乙○○等5 人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述其 等各自參與上城機房之詐騙犯罪過程,可見該等證人就其等 經由被告邀約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
、過程,及由被告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人員工作及生活費 用等事務,以及負責設定實施詐騙所用之電腦及平板等物以 供現場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使用,且被告於查獲前即有指示 現場參與詐騙之詐欺機手如遭警方查獲時要謊稱係從事博奕 ,非從事電信詐騙等事實之相關過程及細節,渠等所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同,且與卷附現場查獲鑑識資料亦屬相符。由 此可徵證人乙○○等5 人前開所為證詞,均非事後虛構之詞 ,應堪採認;參以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偵查中自承有招募 乙○○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設置機房詐騙大陸民 眾等語(見偵八卷第40頁)。準此以觀,足見被告確為發起 成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之人,且對上城機房之詐 欺機手有主持、操縱或指揮權限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非上開詐欺大陸民眾機房之發起、主持或指揮、操縱之 人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改證稱: 伊等進入機房時,相關設備已 設定好,被告沒有要求績效,我們進去就有稿,遇到問題就 詢問skype 的聯絡者,設備的設定者是誰,伊不能確定,伊 不清楚被告是否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28 1 、282 頁),證人甲○○於本院亦改證稱: 伊有聽被告講 說要跟老闆拿筆電、平板之類的,具體被告是跟誰拿的,伊 不知道。當時筆電有一個軟體叫skype ,被告說skype 裡面 有公司的老闆,會教我們怎麼跟大陸人互動,我們就這樣跟 skype 裡面的人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285 頁)。惟 證人乙○○、甲○○上開所證,不僅與其等分別於偵查、中 院另案審理時所述相歧,亦與共犯即證人施世億、施世賢、 洪愷璘上開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互有出入;參以遍 閱證人乙○○、甲○○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從未提及其等遇到問題時,會詢問skype 裡面之人等語, 及證人乙○○於本院經訊之「為何之前在台中地院時,你沒 有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負責人? 為何之前台中地院作證時,並 沒有不確定,但今日陳述都是不確定? 」時,既證稱: 「事 情太久了,有點忘記了,有些事情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 282 頁),可知證人乙○○嗣於本院上開所為上開翻異之詞 ,尚難盡信。是證人乙○○、甲○○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證人朱志偉共同發起、成立前開詐欺 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一節,然觀之證人乙○○、甲○○、施 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 無從證明朱志偉有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之詐欺 犯行,已有該等證人前述偵訊及中院另案審理筆錄附卷可考
,且據中院就朱志偉此部分被訴詐欺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此有中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 份 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至86頁) 。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尚無所憑,併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為如事實一(即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 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乃係將條文內之原「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 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 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 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查本案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詐欺大陸民眾之電信 詐欺機房,係由被告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共同發起、出 資,並由被告負責主持、操縱及現場指揮、管理如事實一(
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上城機房詐欺人員之工作,並與其餘 受招募之共犯乙○○等5 人分別負責扮演第一線詐騙機房人 員角色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 工結構而持續於前述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時間 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91年 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如事 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 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 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 認為共同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 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
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 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查,被告與共犯乙○○等5 人、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係以嚴 密組織分工分別進行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詐騙犯罪,縱然彼 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 ,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 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 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 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就其發起本案詐欺大陸民眾之電信詐 欺機房後,由各該詐欺機房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行為無訛。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 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 意旨可資為參)。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 「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 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 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 犯之成立。被告、共犯乙○○等5 人與綽號「成哥」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同 年月2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透過前述由被 告設定電腦系統群呼方式,直接連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 電話或依照被告所提供大陸民眾個人資料直接撥打大陸民眾 電話,接聽該等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 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詐欺機 房,透過該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 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
四、據上說明,核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為首次 發起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行為( 即106 年12月15日) 及招募 共犯乙○○等5 人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其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 實二)所示之嗣後每日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即自106 年 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6 罪) 。又被告就如事實 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五、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 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綽號「成 哥」之成年人間,以及被告與共犯乙○○5 人及綽號「成哥 」之成年人、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自10 6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