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9號
KSHM,109,上更二,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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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允太(原名謝柏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柏佑有罪部分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謝柏佑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柏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之2 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山公司)實際負責人 ,蕭勝夫(業經原審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持有自動步 槍均有罪,並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未再上訴而確定)係該 公司所聘用之禮儀專員。因謝柏佑遭殯葬業同業大仁禮儀有 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負責人丁○○強行推銷商品並派人 毆打成傷(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 ),遂與蕭勝夫涉犯下列行為:
㈠、謝柏佑蕭勝夫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許,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聯絡,推由蕭勝夫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 新臺幣2 萬8000元之代價,向乙○○購得登記在盧政霖名下 、未懸掛車牌之日產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由蕭勝夫在乙○○所備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偽簽國 小同學「甲○○」之姓名即自行編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欲冒充甲○○,且遲遲未辦理過戶,冀圖避免追 緝及丁○○反撲,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蕭勝夫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取得本件制式自動步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3顆 (口徑為5.56公釐)而持有之。謝柏佑即指使蕭勝夫,而由 蕭勝夫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 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頭戴安全帽,持上開自動步槍及 子彈,於當日凌晨4 時55分52秒許,至大仁公司前,以持槍 朝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射擊7 顆子 彈,接續於同日4 時59分許,至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 前,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射擊1 顆子彈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丁○○、大仁公司全體員工、丁○○之胞妹丙○○及該 公司全體員工,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蕭勝夫請其友人劉圳 庭(業經判處無罪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屏東縣 車城鄉內民宿暫避風頭,然因警方展開追查,蕭勝夫始於4 月9 日投案,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謝柏佑(下稱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蕭勝夫是他岳母的乾兒子,他結婚才跟蕭勝夫認識,彼此對 待就跟家人一樣,因他之前有做過生命禮儀工作,岳母建議 ,他就自己開了萬山公司,員工只有蕭勝夫1 人,他們沒有 其他股東,因大仁公司的丁○○要他購買大仁公司的禮儀用 品,其回覆無法作主,丁○○就帶5 個人把他強押出去,並 持槍毆打他,他被打到氣喘病發,受傷掛急診,根本不可能 會講叫人來開槍的事,之後他也去報警,蕭勝夫看到他被打 到整個都是傷,問他怎麼會這樣,他告訴蕭勝夫經過,蕭勝



夫叫他好好休息養傷,不要亂想,之後丁○○那邊又放話說 不要再被他們抓到,對方也打手機騷擾,家那邊也有黑衣人 出沒,他很害怕,於3 月初搬離住家避難,3 月中旬也親自 告訴蕭勝夫公司先休息,手機就放在家裡,避免被騷擾,後 來蕭勝夫所做的事,他根本都不知道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首揭犯行,所憑無非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所出具之民國104 年6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就謝柏佑是否指示蕭勝夫開槍一節, 測謊結果,被告與蕭勝夫均呈不實反應及證人徐翌銓證述被 告被毆當天,曾嗆聲要找人開槍云云為據。然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夫始終供稱上開犯行係伊得悉謝柏佑受 害經過深感氣憤,犯案前伊又有喝很多酒,一直想這件事情 ,越想越氣,平白無故遭人欺負,所以伊才攜槍至大仁公司 及遠東救護車公司開槍,只想警告綽號阿家(即丁○○)之 男子別再來騷擾、欺負他們公司的人,伊沒有受到任何人的 指使,是為出口氣而自行決意犯案,謝柏佑並不知情等語, 並說明萬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係伊乾媽,伊稱謝柏佑為乾姊夫 ,丁○○他們打電話找謝柏佑,來他們公司介紹產品伊都有 在場,後來伊姊夫被欺侮後,生意到後來也收起來且每天喝 酒,伊看到姊夫被簡家的人欺侮吞不下這口氣,因為(後來 )一段時間,伊也沒工作,伊自己一個人去買車,因擔心被 查緝,故偽簽「甲○○」的姓名購買,期間想很多,也想要 拖對方的人來打,或開車衝到對方公司裡面,被扣案的槍枝 係伊認識的許金水(已歿)所有,許金水於104 年1 月中旬 帶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產業道路邊草叢處藏放 槍彈,因為許金水已經去世,犯案當天伊找朋友劉圳庭到釣 蝦場喝酒,愈喝愈氣,就想如果槍還在,就拿去開,但這些 事,謝柏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 至14頁、偵卷第 9 至11頁、聲羈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56至58頁、偵聲卷第 12至13頁、原審一卷第21至32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徵以案外人許金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知許 金水曾於103 年1 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2 月3 日入境(見 本院卷第121 頁),另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9 年5 月7 日高醫附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案外人許金水搭機返國後,於同日 (即104 年2 月3 日)因突發意識障礙被送至高雄醫學院急 診就診,當時昏迷指數為3 分(E1 V1 M1,滿分為15分)。 經插管急救,施行電腦斷層並診斷為腦內出血,於會診神經 外科緊急置放顱內壓監測器後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入院 後因持續有顱內高壓,併發心搏過緩與肺炎,延至104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22分宣告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可知案外人許金水於104 年1 月30日前確仍在國內,且猶可 出國,亦未因上開疾病住院,是證人蕭勝夫所稱槍枝來源係 104 年1 月間,案外人許金水帶證人蕭勝夫前往高雄市仁武 區後港巷涵洞旁產業道路路邊草叢告知藏放槍、彈一節,尚 非不可能。加以證人劉圳庭亦證稱: (104 年)3 月30日凌 晨零時許,蕭勝夫打電話叫伊去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找他, 約凌晨1 時許見面後,蕭勝夫一直很鬱悶跟伊訴苦,提到大 仁公司有位綽號阿家(即丁○○)毆打乾姊夫謝柏佑,因阿 家帶其公司的人到他們公司表示一定要用大仁公司的產品, 謝柏佑告訴他們說一切要由公司高層及股東才能決定,結果 沒有用大仁公司產品,謝柏佑就被阿家男子拖出去毆打,事 後又恐嚇謝柏佑,且謝柏佑住處外面都有黑衣人,害謝柏佑 都不敢出門,蕭勝夫就覺得他自己很沒用,下來高雄做了一 年多的仲介,都沒有賣出房子,生活上都還靠其乾姐姐,公 司又是其乾媽出錢開的,他在公司擔任員工,但開沒多久又 因被恐嚇之事不敢開店,他就覺得他很沒用,下來高雄發生 這麼多事,他都沒有辦法出力,就心情很鬱悶。當時伊看蕭 勝夫一直越講越生氣,然後蕭勝夫就叫伊晚一點開至義大二 路附近載他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聲卷第21頁、原審 一卷第46至51頁、原審二卷第160 頁)。核以證人丁○○於 警詢時亦坦認: 其公司員工前往拜訪被告要推廣產品及業務 ,被告十分不禮貌,其打電話給被告說他過河拆橋,無情無 義,就這樣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 及證人蕭勝夫所稱係因被告之萬山公司未用大仁公司產品, 致生被告被毆事端並非無稽;又證人蕭勝夫於案發前既曾與 劉圳庭相約於大八卦釣蝦場飲酒並談及鬱抑及不滿之事,如 被告確有不滿並指使蕭勝夫持槍報復大仁公司,蕭勝夫豈可 能均無言及,反而其與劉圳庭言談間,皆是對被告如何害怕 ,甚至公司因之無法經營下去,而其竟無力協助之不捨及自 責之語,故如以證人蕭勝夫所認其對被告岳母家所存之情義 關係,其上揭所證稱伊係因看到被告被簡家的人欺侮吞不下 這口氣,始自行去買車,並持槍射擊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 公司,想警告丁○○別再來騷擾、欺負他們公司的人,但此 事被告根本不知情,亦與槍枝無關等語,自非全然無據。㈡、再者,證人徐翌銓雖於原審證稱:104 年2 月27日我們趕被 告下車,他在下車時就向我們說要叫人向我們開槍,且會拿 槍來抄我們大仁公司,他會傷到誰也不知道,還要我們小心 點,我聽了以後很不高興,隔天就傳簡訊回嗆他並打電話給 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 、116 、119 、123 頁)。然證



徐翌銓與丁○○等人曾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2 月27日妨害被告自由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並判處徐翌銓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確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 第46至55頁),姑不論徐翌銓是否係大仁公司員工(106 年 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認定徐翌銓係大仁公司之員工), 由其所涉之妨害自由一案可知,徐翌銓確與大仁公司同立場 ,而與被告處於利益糾紛之對立狀態。況徐翌銓與丁○○等 人,除將被告押上休旅車,而涉及妨害自由外,又共同脅迫 被告下車,並以手槍(未扣案)之槍托毆打被告後腦勺及手 掌等部位,致被告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 傷害之事實,亦據上開判決明確認定在案,則衡諸常情,被 告當時既隻身無援,行動又被多人限制,一旦下車,逃之已 恐未及,何敢再放言報復;又徐翌銓如當場確聞此言,又何 能讓被告安然脫身,並等到隔日再發簡訊回嗆之理?遑論證 人徐翌銓於原審證述時,猶仍否認其於104 年2 月27日有何 妨害自由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6 頁),是證人徐 翌銓之證述自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要難逕憑其證詞,而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檢察官雖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5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434431200 號之鑑定書為據,認被告與證人 蕭勝夫就所詢關鍵問題均未通過測謊,是被告顯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犯行云云。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 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 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 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 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 、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 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 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 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 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 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 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 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 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 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



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我國就測謊是 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 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 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 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 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 區域比對法測謊,針對被告就「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叫蕭勝 夫去開槍?」;證人蕭勝夫則就「有關本案,謝柏佑有沒有 叫你去開槍?」為主要測試主題問題,2 人均呈現不實反應 ,此有該局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見偵 卷第301 至306 頁)可考。惟上揭測謊報告就被告是否提供 槍枝或知悉槍枝來源之重要問題,並未涉及,又被告自述有 氣喘宿疾(本院卷第181 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服 役之驗退證明書所載,被告亦確有「中度侷限型換氣障礙」 ,104 年1 月間仍因氣喘宿疾發作就診(見本院107 上更一 12卷第20頁、21頁),其是否影響測謊結果之準確性,未見 鑑定書說明,亦非無疑;而證人蕭勝夫所述有關槍枝來源暨 其係個人持槍槍擊等節既已詳述如前,又證人徐翌銓之證詞 亦有如上揭之虛偽可能性;是縱被告與證人蕭勝夫2 人測謊 未過之部分一致,惟被告究否確有本次犯行,仍屬有疑,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不得逕依被告及證人蕭勝夫呈不實 反應之測謊鑑定採為唯一或絕對依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起 訴之犯行。至被告與證人蕭勝夫雖就案外人許金水是否為萬 山公司股東一節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蕭勝夫亦供稱他不知 許金水是掛何職務,有關股東的事,要問其姊夫(即被告) ,許金水是跟他先認識,他再介紹予被告,後來(許金水) 有沒有加入股東他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 22至23頁),而被告則始終陳稱許金水並非其公司股東等語 ,此與證人即許金水之妻張婉琳證述(見偵卷第234 至235 頁)亦一致。參以證人蕭勝夫不過係萬山公司員工,擔任助 理工作,並非主要負責人,是其就公司核心之入股與否事宜 ,與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供述有所出入,亦難謂悖於常情。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切確心證。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與 蕭勝夫共犯槍砲及偽造文書、恐嚇犯行,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是本件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 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另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 並經本院前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上訴駁回,檢察 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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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