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翌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毒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毒聲字第673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6年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以106 年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洪翌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19時 許,在○○縣○○鄉○○路000 巷0 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9日22 時至翌日(即30日)0 時許,其行經○○縣○○鎮○○路與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0 時35分許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 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有前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其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案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 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可參(偵卷第17至21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構成累犯之 情形,仍應依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足 徵被告之施用毒品惡習難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因認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 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7 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 價)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未遂、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堪認其素行不 佳,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首犯行,且於偵、審程序中又 自白犯罪不諱,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等規定,均應減刑,並應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所 稱自首一情,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依法減刑(見原判決第3 頁第25至27行、第4 頁第1 、2 行),被告認應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刑,尚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故即使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行不諱,仍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認其有該規定之適 用,亦有誤解。原判決依據前述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